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李佳芸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進義
林月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陳春花為伊配偶陳潤民與被上訴人之 母,訴外人陳林火來則為渠等之父。又陳春花自陳林火來於 民國93年8月21日死亡後,即與陳潤民及伊共同住居於伊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8巷20弄26之6號房屋(下 稱為系爭房屋)內,由伊與陳潤民共同扶養;於95年12月31 日陳潤民死亡後,伊不僅提供系爭房屋予陳春花居住,更支 付該房屋相關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平日則不時購買生 活必需品予陳春花使用,迄陳春花於99年11月4日搬離系爭 房屋為止。伊既未與陳春花同居,對之並無扶養義務;縱有 扶養義務,順序亦在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對陳春花雖負 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卻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經伊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接回陳春花、或至少負擔陳春花之房租費用, 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既因此節省支付扶養陳春花 之費用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得。茲以臺北市家庭收支 概況調查臺北市文山區各年度每人平均支出金額及法定扶養 人數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53萬5722元。況以被上訴人實際減省以一般租金水準估 算之房租支出88萬5675元、水費1萬6594元、瓦斯費1萬6929 元、電話費1萬3073元、電費4萬4007元、一般生活開銷支出
費用約每月9696元計算,被上訴人各應負擔扶養費用更達56 萬7826元,足見伊請求之金額為合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53萬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 上訴人53萬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春花與陳林火來育有4子女,即訴外人林 雲珠、陳潤民及伊等二人。陳春花向來獨居,並未與上訴人 同住,且除以出售宜蘭房地價金養老外,每月尚領有台北市 政府老人津貼3000元,生活尚稱無虞,伊等亦不定期提供金 錢、過節紅包等供其花用,並時時探望,定期陪同陳春花至 台大醫院看診領藥;上訴人則甚少探視,遑論扶養。又陳春 花係為祭拜祖先牌位,基於自由意願自行居住於系爭房屋, 該房屋係由上訴人與陳潤民共同向林月鳳借款130萬元購得 ,嗣並由陳春花代墊清償,因而承受林月鳳之權利,則陳春 花自得以該債權及18年來擔任上訴人子女之保母費用抵付其 住居系爭房屋期間之對價及水、電、瓦斯、電信費用等,此 乃上訴人與陳春花間債權債務問題,與扶養無關。況伊等於 自宅備有陳春花之房間,陳春花現並與被上訴人林進義同住 ,無需為扶養額外支出房租及水電等費用,自未因陳春花住 居於系爭房屋而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扶 養陳春花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陳春花自93年8月21日起,即 與上訴人及配偶陳潤民共同住居於伊名下所有系爭房屋,於 陳潤民死亡後,則由陳春花獨居該處迄99年11月4日止,期 間系爭房屋之天然氣費用、水費、電信費、電費皆由上訴人 支付各節,核與證人陳春花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 背面、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且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繳納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 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0年3月15日北南費證字 第100-03-459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76頁、第91頁、第10 3頁至106頁),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上開期間之水、電、電 信及瓦斯費用確由上訴人支付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 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亦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陳春花育有4子女,即上訴人之配偶陳潤民、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林雲珠乙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 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包括被上訴 人、上訴人之配偶陳潤民及訴外人林雲珠,均為陳春花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且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至於上訴人既為陳春花之子媳,於未與 被上訴人同居期間,與陳春花間未互負扶養義務,於同居期 間亦屬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尚無需履行扶養義務,洵堪予 認定。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陳春花自93 年8月21日起由伊與配偶陳潤民共同扶養,自95年12月31日 陳潤民死亡後,更由伊單獨扶養迄99年11月4日止,期間照 顧陳春花生活起居,負擔其日常開銷,被上訴人從未對陳春 花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因而減省扶養費用支出而受利益,應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非惟被上訴人否認,即證人陳 春花亦證稱:伊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自己洗衣、煮飯、靠 政府補助的老人年金生活,衣服、餐飲費用均由伊自己支付 ,上訴人並未扶養伊,未給付伊金錢,被上訴人則不定期給 伊生活費用,並帶伊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 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證人林雲珠並證稱:伊與被上訴 人會時常去看陳春花,拿錢給她,買菜給她,並帶她去看台 大醫院看診領藥,她有老人年金加上伊等給付零用錢就足以 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足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對陳春花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云云, 尚無足憑採。況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112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配偶陳潤 民既為陳春花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一,並與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林雲珠同負扶養義務,則陳春花於陳潤民95年12月31日 死亡前,與其子陳潤民及子媳即上訴人全家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並於陳潤民一家人遷出系爭房屋後獨居該處;包括被 上訴人在內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則不時前往探視、陪伴,並給 予不定額之金錢,既為受扶養權利人與負扶養義務人各人所 接受且無異議,核應屬當事人間考量各負扶養義務人經濟能
力後所協議之義務分擔及扶養方法,難認被上訴人並未履行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為 灼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返還自93年8月21日至95年12月31日陳潤民死亡為止,因 減省對陳春花扶養費支出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自未能准許 。
六、至於陳潤民死亡後,上訴人並未與陳春花共同居住乙節,業 經上訴人自承屬實。且陳春花每月均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 老人年金3000元乙節,亦有台北富邦古亭分行陳春花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陳春花獨居於系爭房 屋期間,均自行洗衣、煮飯,並以政府補助之老人年金生活 ,上訴人並未提供其生活費用,未帶同就醫,且將電話切斷 不讓陳春花使用各節,復據陳春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 頁、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上訴人既未與陳春花 共同生活並照護陳春花日常起居,則其主張:自陳潤民死亡 後迄99年11月4日止陳春花之扶養費用,全數由伊獨力負擔 ,並得逕依臺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臺北市文山區各年度每 人平均支出金額計算,再由被上訴人依法定扶養人數計算各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云云,實乏所據;上訴人如為扶養陳春 花而有任何花費,仍應由其就各項實際支出舉證以實其說, 始值憑採。又陳潤民死亡後,陳春花仍獨居於上訴人名下系 爭房屋乙節,固如前述。然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春花證稱: 伊係為祭拜祖先牌位,始住居系爭房屋,且伊有拿出100多 萬元予上訴人夫婦購買系爭房屋,是陳潤民向伊女兒借錢, 伊以出售宜蘭房產的錢替他們還錢,那是伊的房子,不需要 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不僅與證人林 雲珠證述:系爭房屋係由陳潤民透過陳春花向林月鳳借錢購 買,嗣由陳春花為陳潤民墊還該筆借款135萬元,並由伊代 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相 關金錢往來復有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匯款傳票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足認陳春花居住於系爭 房屋,並非本於受扶養之意思,亦非由上訴人積極提供,而 係出於其個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觀意圖所為。陳春 花既以自主之意思決定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其與扶養義務人 即被上訴人所協議之扶養方法中,顯不包括由被上訴人提供 住所在內,被上訴人自無因陳春花住用系爭房屋受有任何利 得,至為灼然;上訴人縱因陳春花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失,亦係陳春花個人占有行為所造成,與被上訴 人是否減省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減省房租支出之不當得利云云,亦難採取。七、惟查上訴人於陳潤民95年12月31日死亡後,仍按月支付系爭 房屋之水、電、天然氣及電話費用之情,既經認定於前;並 審酌系爭房屋既為陳春花獨居住用,則上開費用衡情應屬陳 春花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開銷。再參以陳春花(民國20年6月5 日生)年已老邁,除按月領取之老人年金外,並無收入,復 被動接受上訴人提供之水、電、天然氣及電信設備俾利生活 ,顯有受此部分扶養之必要,其相關支出應屬被上訴人本於 第一順位扶義養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洵無疑義。從而 上訴人提供水、電、天然氣及電信設備予陳春花日常使用並 支付費用,顯然已使被上訴人獲致減省該部分扶養費用支出 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4日期間之水、電 、天然氣及電話費用,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支出 系爭房屋之水、電、天然氣及電信費用金額明細,業據提出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繳納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 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0年3月15日北南費證字 第100-03-459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 第76頁),被上訴人對該單據證明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114頁);經核計系爭房屋於該期間支出之天然氣費用 為8356元、水費為9964元、電信費為8362元、電費為3萬016 2元,合計金額為5萬6844元(計算式詳後附表),自應由陳 春花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雲珠 共同負擔。被上訴人雖抗辯:陳春花得以為陳潤民代償上揭 借款之債權及其10餘年來擔任上訴人子女之保母費費抵付上 開費用云云,然審酌陳春花對上訴人縱有任何債權,亦無從 由被上訴人任意代其為抵銷之主張,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陳春花曾為任何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其上揭抗辯顯屬無稽, 自不足採取。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審酌被上訴人林月鳳名下有存款、車輛,被上訴人林進 義亦有投資及車輛,訴外人林雲珠則有薪資所得及投資、車 輛,三人經濟財產狀況尚屬相當乙節,有各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73頁)。 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應平均負擔陳春花之扶養費用,並據為計 算被上訴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允當。據此計算
,被上訴人減省此部分扶養費用各為1萬8948元(計算式: 56844元÷3=18948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上訴 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上開期間有支付陳春花雜支開銷 約每月9696元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被上訴 人亦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 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1萬894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表:(計費時間:96年1月1日至99年11月4日)┌────┬───────────────────────────────┐
│項目 │ 金額 │
├────┼───────────────────────────────┤
│天然氣費│ 8356元 │
│ │ 【計算式:96年1月1日-99年11月4日:8334元+331×4/61=8356元】│
├────┼───────────────────────────────┤
│水費 │ 9964元 │
│ │ 【計算式:96年1月1月-96年2月16日:362元×47/58=293元 │
│ │ 96年2月17-99年10月20日:4327元+5274=9601元 │
│ │ 99年10月21日-99年11月4日:290×15/62=70元 │
│ │ 合計:9964元】 │
│ │ │
├────┼───────────────────────────────┤
│電信費 │ 8362元 │
│ │ 【計算式:96年1月1日至99年11月4日:8362元】 │
├────┼───────────────────────────────┤
│電費 │ 30162元 │
│ │ 【計算式:96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30146元 │
│ │ 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4日:239元×4/61=16元 │
│ │ 合計:30162元】 │
├────┴───────────────────────────────┤
│總金額:568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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