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吳快
陳 信
陳慧雯
陳慧琪
陳慧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慶三
陳周秀琴
追加 被告 陳志堅
陳志錄
陳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 訴請拆除之部分建物為陳志堅、陳志錄、陳志偉與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該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因而追加陳志堅、陳志錄及陳志偉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中坑小段148地 號土地(下稱為系爭14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茂任(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並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與被上訴人陳慶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詎被上訴人陳 慶三明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契約或協議,被 上訴人陳周秀琴及追加被告陳志堅、陳志錄及陳志偉亦無任 何合法權源,竟擅自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13號房屋(下稱為系爭13號房屋)、被 上訴人陳周秀琴、追加被告陳志錄、陳志堅及陳志偉共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3-1號房屋(下稱為系爭13-1 號房屋),以及被上訴人陳慶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3-2號、13-3號房屋(下依序稱為系爭13-2號房屋、 系爭13-3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3(即系 爭13-1號房屋)、C2、C3(即系爭13號房屋)、D1、D2 (即系爭13-3號房屋)、E2(即系爭13-2號房屋)所示部 分(以上合稱為系爭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均侵害陳茂 任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18條、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分別將 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慶三、陳周秀琴及追加被告陳志偉、 陳志錄、陳志堅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2、C3之 部分建物(即系爭13號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㈢被上訴人陳周秀琴及追加被告陳志偉、 陳志錄、陳志堅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3部分建 物(即系爭13-1號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土地共有人。㈣被上訴人陳慶三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E2(即系爭13-2號房屋)及D1、D2部分建物(即系 爭13-3號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148地號土地與分割前坐落 新北市五股區○○○段中坑小段229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 229地號土地),最初由訴外人陳國標、陳聰明於44年11月 21日共同出資購買,將各人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陳國標 未成年之子陳茂輔、陳茂任,以及陳聰明未成年之子陳茂旺 、陳茂榮(原名陳財旺)名下,登記持分各1/4,並約定以 後附圖一所示之界線劃分如圖示之黑色(陳聰明)、白色( 陳國標)區塊各自分管使用。嗣被上訴人陳慶三之父陳太平 於54年間以陳慶三及陳慶隆(即陳慶三之兄長、陳周秀琴之 配偶,現已歿)名義,與訴外人陳清圳、陳能通共同向陳聰 明買受其於系爭148地號土地與系爭2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依陳聰明與陳國標上開分管協議繪製附圖(如後附圖二 所示)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由各共有人繼續分管使用。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在地點未逾前述分管使用 範圍,陳清圳、陳能通及其後代子孫亦在系爭22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藍色區塊耕種多年,陳茂任則在分管界線自 系爭148地號土地延伸至系爭229地號土地耕作迄今,從無爭 議;足見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協議,並應由各繼受人共同遵守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分管部分興建系爭建物,既非無權
占有,復未違法或違反分管協議內容,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本件系爭148地號土地登記為陳茂任與被上訴人陳慶三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2;其上坐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3(即系 爭13-1號房屋,面積為84平方公尺)建物為被上訴人陳周秀 琴之配偶陳慶隆所建造,其處分權人為陳慶隆之繼承人陳周 秀琴及追加被告陳志偉、陳志堅、陳志錄;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C2、C3(即系爭13號房屋,面積分別為180、233平方公尺 )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陳太平建造,其處分權人為陳慶三、 陳周秀琴、陳志偉、陳志堅、陳志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1 、D2(即系爭13-3號房屋,面積分別為130、82平方公尺) 及E2(即系爭13-2號,面積為136平方公尺)建物為被上訴 人陳慶三興建,其處分權人亦為陳慶三各節,俱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 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23417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 9頁、第140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按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 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 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 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 思表示成立亦無不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六、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伊等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雖 為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148地號土地與系爭229地號土地前 係由陳國標及陳聰明於44年11月21日共同買受,並由陳國標 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其未成年之子陳茂任、陳茂輔名 下,應有部分各1/4;由陳聰明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 其未成年之子陳茂榮(原名陳財旺)、陳茂旺名下,應有部 分各1/4;嗣被上訴人陳慶三與其法定代理人陳太平於54年5 月1日與陳茂旺、陳茂榮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聰明簽訂杜賣證 書,約定買受系爭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22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4088/190092各節,有杜賣證書影本及土地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94頁至第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 ),應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陳聰明與 陳國標就系爭土地早已約定以如後附圖一所示界線分管使用 ,陳聰明於54年間出售其於系爭148地號及229地號之應有部 分予伊父親陳太平(以陳慶隆及陳慶三名義簽約)及訴外人 陳清圳、陳能通時,即以陳聰明與陳國標約定分管之範圍繪 製附圖(如後附圖二)作為另紙不動產買賣合同書之附件, 並將由陳聰明分管部分點交接管,系爭建物即坐落在該分管 範圍內等語,亦據提出杜賣證書、不動產買賣合同及附件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2頁)。另陳慶隆與被上訴人 陳慶三於66年間就陳太平所有產業協議分產時,確約定「觀 音山中坑段148、229-4地號土地(包括厝地)㈠鄰李天生界 者歸陳慶隆所有、㈡鄰陳國標界者歸陳慶三所有」等語,則 有分產契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分產契書、不動產買賣合同及附件之真 正。惟審酌證人陳國能證稱:伊父親陳清圳確有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並由伊於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三所示C3部分種植竹木 ,陳清圳表示該部分由伊分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 、第213頁);證人陳森宗亦證稱:伊父親陳能通確在系爭 土地如後附圖三所標示土地種植竹木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並參以陳茂任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就其占用系爭建物 旁道路對面之土地種植竹林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3 3頁、第134頁),復自行提出如後附圖三所示圖面說明系爭 土地現在占有使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23頁、第213頁背面 );核均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如後附圖一所示分管界 線及範圍悉相符合。則渠等主張系爭土地於陳國標、陳聰明 合資購買後,即協議以如附圖一所示界線分管,並由共有人 、繼受人依約各自占有使用迄今,應屬有據。況系爭建物建 造多年,並為加強磚造之建物,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面積
計達845平方公尺,有建物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40頁);陳茂任既在系爭土地 從事農耕,對該等建物之起造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情,應知 之甚明,然歷年來均未干涉,亦無異議,顯已承認並同意依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標與陳聰明之分管協議對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各自使用收益。至於分割後系爭229地號土地現登記 共有人為陳茂任、陳茂榮、陳國能、陳柄興及陳志忠,分割 後系爭229-6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為陳茂輔、陳茂任、陳茂 榮、陳慶三、陳國能、陳志忠、陳井泉、陳錫賢、陳森宗, 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第119頁),雖 與系爭148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一致,部分共有人並表示對 於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13 頁、本院卷第93頁);然陳茂輔為陳國標買受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之一;陳國能為陳清圳之子,其應有部分早於54年 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登記;陳森宗與陳柄興之應有部 分各別受贈自陳能通及陳慶三;陳井泉、陳錫賢之應有部分 繼承自陳能通;陳志忠之應有部分繼承自陳茂旺,而陳茂旺 與陳茂榮均為54年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名義人各節, 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0頁、第112 頁至第119頁)。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內容及系 爭土地目前分管占有之狀態,難認無所知悉,且非無從查悉 ,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洵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陳慶三係基於分管協議,於分管之範圍內以系爭建物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洵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陳周秀琴與追加被告雖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然 系爭土地既為陳太平以陳慶隆與陳慶三名義買受,並由陳慶 隆及陳慶三協議分產,有分產契書影本乙份為憑(見原審卷 第53頁、第54頁);則陳慶三因而提供將分管範圍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陳周秀琴及追加被告共同使用,乃本於其對分管土 地單獨使用、收益權限之合法行為,上訴人自不得指被上訴 人陳周秀琴及追加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其理亦 明。
七、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且為山坡地,縱認系 爭土地分管協議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系爭建物,未依分管協議進行耕種,並違反共有物使 用目的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伊自得訴請拆 屋還地云云。然觀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係規定「在 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而系爭148地號土地則登
記為被上訴人陳慶三與陳茂任共有,非屬公有或他人之土地 ,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分管協議著重於分配共有人使 用範圍,其使用方式原則上應依現狀調整,俾使土地發揮最 大效能;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有分管協議,亦應以在土地 上從事農耕之用途為限云云,自難憑採。至於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使用收益縱有違反都市計畫等行政法令,僅應由其承 擔承擔行政責任,尚不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協議效力 。從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並興築 建物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實乏所據。
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土地確經協議分管,然其中229地 號土地已分割出229-5地號土地並經徵收而給付不能,分管 協議應屬無效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且按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其所謂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229地號土地係於93年12月13日始經分割出229-5地號並經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處辦理徵收完竣之情,有交通部 臺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0年6月24日國工局地字第1000008260 號函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0001618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至第127頁)。上開經徵收之部 分土地雖無從再依分管協議履行,然其給付既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於協議分管之初即自始客觀不能,自無契約全部或一部 無效之情事,至為灼然。另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 雖有規定。然系爭土地經部分徵收後,共有人尚得就其餘即 系爭148地號土地及分割後229地號及229-6地號土地繼續分 管,應無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免 除其對待給付。上訴人雖另主張:各共有人依分管協議就系 爭229-5地號土地分管面積不一,因政府徵收所免除履行分 管協議義務亦不相同,應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按比例減少 伊之對待給付云云。惟上訴人依分管協議所應為之對待給付 係將系爭土地抽象之應有部分提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為使用收益,核屬不代替物,除有特約外,自無從由上 訴人任意減少共有人間協議分管之系爭土地某特定部分之對 待給付。共有人間是否應以金錢相互找補,是屬他事,對該 分管協議之內容及效力,尚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經 減少伊對待給付後,系爭148地號土地應由北向南均分為二 ,由共有人各分管1/2,並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超逾分
管範圍部分之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云云,殊屬無據,自未能 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1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按各自處分權限分別拆除系爭148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共同將部 分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