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鄭博陽
鄭兆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生金
被 上訴人 楊欽明兼楊擲濱、.
楊欽文兼楊擲濱、.
楊玉燕
楊錦雀
楊桂芳
楊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共同原告楊彩雲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2日死亡 ,而被上訴人楊欽文、楊欽明為其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有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竹北市○○段862地號土地(重 劃前為麻園段190地號,下稱86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桂 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欽文、楊欽明及楊彩雲( 已殁,由楊欽文、楊欽明承受訴訟)7人所有;新竹縣竹北 市○○段163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麻園段187地號,下稱163 9地號土地,與8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楊桂芳、楊 錦雀、楊玉燕、楊玉梅及原審共同原告楊擲濱(已殁,由楊 彩雲、楊欽文、楊欽明承受訴訟)5人所有。系爭土地於59 年間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並訂有麻園字第88號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鄭福田於93 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即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惟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而係均交由訴外人鄭生金耕作;且 97、98年度亦未曾繳納租金達2年總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或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耕地租 約已歸於無效,或被上訴人得終止該耕地租約。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 86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租佃於38年時,係由上訴人之祖父 鄭炳樹耕作繳租,鄭炳樹於58年過世後,由上訴人之祖母鄭 曾玉英繼承,實際耕作者為上訴人之二叔鄭生金及鄭曾玉英 ,惟因當時鄭曾玉英不識字,且鄭生金僅年約13歲,經家族 協議後,由上訴人之父親鄭福田代表出名與地主楊擲濱、楊 漢東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並代為繳租。嗣鄭曾玉英於84年過 世後,即由鄭生金繼承系爭租佃權,是以鄭福田既未繼承系 爭土地之租佃權,則上訴人自無因繼承而成為系爭耕地之承 租人。事實上,鄭福田僅小時候有耕作過系爭土地,但約15 、16歲時就外出工作而沒有耕作;又自65年起至97年間,均 由鄭生金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地主楊漢東,而地主楊漢東 逝世後,亦由楊欽明續收租金,且原地主楊漢東亦曾同意由 鄭生金耕作,否則為何97年之前都有收受鄭生金之租金並長 達33年之久,但被上訴人卻於97年拒絕收受租金,是被上訴 人主張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亦 無荒廢之情,實際耕作人鄭生金每年都有依法申請休耕及領 取轉作金,並未有1年無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 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862地號土地原為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 彩雲、楊欽文、楊欽明7人共有;1639地號土地原為楊擲 濱、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5人共有。惟楊擲 濱於100年1月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楊彩雲、楊欽文 、楊欽明繼承;又楊彩雲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楊欽文、楊欽明繼承。
㈡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為鄭柄樹,鄭柄樹於58年間死亡後, 由其長子即鄭福田於59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擲濱 、楊漢東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其後亦以鄭福田之名義,續 訂耕地租約迄97年12月31日;其間鄭福田於93年4月5日死 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㈢鄭福田於65年間遷居高雄市,並於66年7月11日將戶籍遷
至高雄市○○區○○里○○鄰○○○路123號;鄭生金之戶 籍自45年8月20日出生迄今,均設在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108號(舊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7鄰63號 )。
㈣上訴人未曾於862地號土地耕作,目前862地號土地之實際 耕作者為鄭生金,而鄭生金就862地號土地自91年迄100年 間均申請休耕、輪作。
㈤1639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 ○○○街108號,目前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鄭生金;163 9地號土地上另有鄭生金於80年間搭蓋之鐵皮倉庫。 ㈥鄭生金曾寄發發票日為99年9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作為系爭土地98年度租金之郵政匯票予楊 欽明,惟遭楊欽明於99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退還予鄭生 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租約無效,伊有權 收回系爭耕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被 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㈣系爭 1639號建地,其租約是否存在?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1639地號、麻 園段86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 決始得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其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 耕地云云,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 名義續訂耕地租約,惟實際耕作人為上訴人之二叔鄭生金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862 地號耕地交由上訴人二叔鄭生金耕作,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租約為無效,伊有權收回耕地云云,經查: ⒈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 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 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 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 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 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次「 按凡家長指定家屬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 係而將耕地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兄弟即現耕人,顯為共同 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 轉租之性質有間,且應認為受分現耕人與出租人間,亦 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又「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租約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鄭福田『出名』承租、實由上訴人二叔即訴外人鄭生金 耕作」;及「鄭生金當時只有13歲,因長兄為父,所以 由長兄鄭福田代表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里長陳 俊宏到院證述:竹北市○○段862地號該筆田產是上訴 人的祖先留下來,他們是佃農,我知道該田地是他祖先 在耕作及居住,他祖先就是在那塊土地耕作,一直沒有 改變,上訴人的父親鄭炳樹在該土地耕作很久,自何時 開始耕作,我不清楚,不過我知道他父親是在耕作的時 候死在田裡,當時我還是小孩子;我只知道有鄭炳樹在 耕作,鄭炳樹的太太鄭曾玉英有幫忙耕作,他們夫妻一 起耕作;後來鄭福田去南部,田放給鄭生金耕作;鄭炳 樹在時,鄭炳樹耕作,鄭炳樹過世由鄭生金耕作,鄭福 田去南部前有無幫忙耕作,我不清楚;我在小孩子的時 候,鄭福田就去南部工作、娶妻,我實在不清楚鄭福田 有無耕作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81頁反面至282頁)。參 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係於66年7 月11日將戶籍遷
至高雄市○○區○○里○○鄰○○○路123 號(參不爭執 事項第(三)點),鄭炳樹係鄭福田、鄭生金之被繼承人 ,鄭生金有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之權利;系爭土地常年由 鄭生金耕作;上訴人有關鄭福田代表締約及由鄭生金耕 作之陳述,就上訴人與鄭生金間之關係而言,對上訴人 不利,對鄭生金有利,惟一、二審上訴人均委任鄭生金 為訴訟代理人,顯見上訴人較無利害關係,鄭生金對本 件之關係較深切(按:鄭福田65年12月20日出具由鄭生 金繼承耕作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2頁,因上訴人未證 明真正;及陳俊宏之證明書為法庭外之陳述,均不採為 證據),堪認鄭炳樹死亡後,由鄭福田代表訂約;及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與上訴人之二叔鄭生金迄66年始 分家分戶,66年前確係同戶,且系爭耕地於原承租人即 上訴人祖父鄭炳樹58年去世後,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 福田出面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續訂租約,惟仍由同戶 之家屬即上訴人祖母鄭曾玉英、上訴人二叔鄭生金耕作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認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⒊至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於66年7月11日將戶籍遷 至高雄市○○區○○里○○鄰○○○路123號以後,是否 仍屬不自任耕作?
⑴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祖父鄭炳樹,鄭炳樹 於58年去世,鄭炳樹去世後,其繼承人依法有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鄭福田,鄭炳樹之妻鄭曾玉英及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鄭生金,因鄭曾玉英不識字,鄭生金才13 歲,鄭福田則已成年,由其出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楊擲濱、楊漢東簽訂系爭租約,則鄭生金實質上亦 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就鄭炳樹之繼承人而言,鄭生 金亦應擁有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鄭福田於66年7 月11日搬出新竹縣後,其出名承租之系爭土地,由鄭 生金繼續耕作,並無不合,亦非「不自任耕作」(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楊欽明主張:「之前是我父親原告楊擲濱或 我叔父楊漢東收取租金,後來才是我收取,直到我叔 父80幾年去世以後,才由我收取租金。」「(80幾年 開始收取租金是何人交給你?)是鄭生金來繳納,因 為家人轉告說鄭福田搬去高雄前有交待,租金改由鄭 生金來繳納。」「(所以你知道鄭福田已經搬去高雄 ?)是的」(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193頁),足見 被上訴人亦知悉鄭福田、鄭生金內部情形;鄭福田搬 離新竹縣後由鄭生金繼續耕作;鄭生金繼續繳租,被
上訴人亦逐年收取租金而無異議。
⒋系爭耕地,自90年迄今辦理休耕,有休耕申報書,竹北 市農會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156頁) ,休耕係屬政府管控糧食生產之政策,上訴人依法申請 休耕,並非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8 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 ⒌基上,本件上訴人雖未親自耕作系爭耕地,但由其原有 繼承權之叔父鄭生金繼續耕作,應認仍屬自任耕作,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認系爭租約無效,並不可 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請 求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7、98年度未曾繳納租金達2年 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云云。上訴人並不否認97、98年之租 金被上訴人尚未收取,惟辯稱:上訴人97年有要向被上訴 人繳租金,但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有寄 繳租金之匯票給被上訴人楊欽明,市政府調解時,也要給 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均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 面)。經查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1萬1,000元之郵政匯票, 並以99年10月8日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上訴人,有郵政匯票 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1頁-166頁),則 上訴人並非故意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實係被上訴人拒 收所致,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 條參照)。又本件系爭租約並非無效,有如前述,被上訴 人不得拒絕受領地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地租於法不合, 其主張上訴人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合乎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系爭1639號建地之租約仍存在:
經查,系爭1639地號土地位於系爭862地號耕地之西北方 ,其地目為「建」,自上訴人之祖父鄭炳樹承租以來,均 未做耕地使用,惟併同登記於系爭耕地租約內,其上有上 訴人祖父鄭炳樹於46年左右興建面積82平方公尺之磚瓦屋 ,及上訴人二叔鄭生金於80年搭蓋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 倉庫、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該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竹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 日北地所測字第100000220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耕地租約、房捐繳納收據聯、戶稅繳納收據聯、稅籍 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39-242、245-2 56、85、279、000-000-0、182-184頁),由此可知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併同出租地目為「建」之系爭1639地號土 地供上訴人祖父鄭炳樹興建磚瓦屋,與系爭862地號耕地 之出租存有附屬關係,且系爭2筆土地既約定於同一租約 中,系爭862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則有附屬關係之 163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同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不自任耕作或地租積欠達2年之 總額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租約,請 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862地號耕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