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833號
TPHV,100,上,833,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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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被 上訴人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被 上訴人 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傳
被 上訴人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河
被 上訴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被 上訴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其訴之聲明,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請 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而就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初號字體 (14.761公厘)刊登附件標 題,3號字體 (5.622公厘)刊登附件內容及本判決主文,暨 二分之一版面 (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各新聞紙之全國版 之首頁1日」(原審卷㈠第6頁),嗣提起上訴後,陳述「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而就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初號字體(14.761公厘)刊登附件標題 ,3號字體(5.622公厘)刊登附件內容及本判決主文,暨二分 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各新聞紙之全國版之首頁 1日」(本院卷第7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係擔任訴外人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前因故得知訴外人誠宇育樂 行銷公司擬出售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 中華職棒聯盟)之職棒球團之一,而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訴 外人米迪亞公司以廣告贊助方式,使訴外人賽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購得該等球團,取名為米迪亞暴龍隊 ,並於與被上訴人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鯨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完成簽約後,加入被上訴人中華 職棒聯盟。嗣後,米迪亞公司委由伊瞭解球隊運作,而於伊逐 漸發覺球隊中涉及「打放水球」可疑情事後,於97年7月23日 在網際網路上發表文章揭發所懷疑「打放水球」情事。詎料, 被上訴人在未經查證媒體報導內容是否真實前,即具名指稱伊 有「與他人謀議而出面施用詐術」及「以賭博為目的」之行為 並已涉及犯罪等情,且被上訴人中華職棒聯盟於97年10月23 日發布新聞稿,對外表示「中華職棒聯盟今日召開常務理事, 會中一致決議將米迪亞暴龍予以『除名』之處分…中華職棒大 聯盟會長趙守博於會議結束後,綜合會中各常務理事之意見, 針對米迪亞暴龍隊從球季開始後的表現,以及他們球員涉案情 節,管理階層涉案重大…將米迪亞暴龍隊予以『除名』的處分 …因此聯盟及球隊將聯名控告米迪亞球團及幕後實際負責人刑 事詐欺告訴及民事求償」等情(下稱系爭新聞稿),並於新聞稿 中指稱伊即為米迪亞暴龍隊之幕後實際負責人及涉及假球案之 詐欺行為,更因此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在案。然伊從未涉及 購買球隊或於賽亞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之情事,亦無涉及該假球 案而與他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尚無取得明 確證據之情形下,即對外發布系爭新聞稿,並對伊提出不實之 刑事告訴,具體指陳伊有「與他人謀議而出面施用詐術」及有 「以賭博為目的」之行為云云,導致伊名譽受損,今伊已於刑 事案件獲判無罪,被上訴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上訴人並未稱「被上訴人等不得行使訴訟權」,而係指「 被上訴人於行使訴訟權之際,所提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 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而就伊將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初號字體(14.761公厘)刊



登附件標題,3號字體(5. 622公厘)刊登附件內容及本判決主 文,暨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各新聞紙之全國版 之首頁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97年10月9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期間,即有相 當多則關於米迪亞暴龍隊打假球、上訴人為米迪亞公司老闆等 之相關報導,伊等確係本於所知及媒體已先為之上訴人涉及打 假球事件,並遭檢察官偵查之報導而為告訴,且由伊等所提出 原證3號之告證1號至告證9號等證物,亦足確認上訴人確有年 齡學歷造假,先假以米迪亞公司名義受讓誠泰球團,再以米迪 亞公司不方便經營職棒事業為由,而改以賽亞公司名義及米迪 亞公司贊助等,然事實上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秉文等合資,且 米迪亞公司事實上分文未付等詐欺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是被上 訴人之刑事告訴確有依據。縱上訴人有名譽受損情事,亦係肇 因於其自己之行為,並早已先見諸報導,與伊等之告訴間並無 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矚易 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獲判無罪,然該案檢察官不服該無罪判決 ,已依法提起上訴,故該判決尚非為確定之判決,自不得為上 訴人主張之依據。況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判決審判中,業已自承 係由其與訴外人林秉文共同出資購買誠泰球團,米迪亞公司未 出資,亦沒有支付分文廣告費,及其借用賽亞公司為人頭公司 ,借用賽亞公司名義經營米迪亞球隊,益徵上訴人確為米迪亞 暴龍隊之實際負責人,實有詐欺伊等之行為無訛。又前開刑事 判決復認定上訴人與有罪之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4人共同 出資購買球隊(原誠泰Cobras隊)各指派人員登記為賽亞公司 之股東,其中林秉文指其妹婿林昭明擔任賽亞公司負責人,林 秉文自99年3月16日中華職棒19年開賽後即運作打假球,並透 過組頭、網路簽賭站進行賭博等,顯見賽亞公司球團高層係以 打假球、賭博目的加入被上訴人中華職棒聯盟及確有運作打假 球、賭博之行為,伊等之詐欺告訴符合事實,尚無不實或任何 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再者,發布新聞稿係屬言論自由 範疇,提出刑事告訴係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行使,均不生侵權 行為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 其訴之聲明,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而就上訴人將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初號字體 (14.761公厘)刊登 附件標題,3號字體 (5.622公厘)刊登附件內容及本判決主文 ,暨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各新聞紙之全國版之 首頁1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 ㈠被上訴人中華職棒聯盟於97年10月23日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 ,對外表示:「中華職棒聯盟今日召開常務理事,會中一致 決議將米迪亞暴龍予以『除名』之處分…中華職棒大聯盟會 長趙守博於會議結束後,綜合會中各常務理事之意見,針對 米迪亞暴龍隊從球季開始後的表現,以及他們球員涉案情節 ,管理階層涉案重大…將米迪亞暴龍隊予以『除名』的處分 …因此聯盟及球隊將聯名控告米迪亞球團及幕後實際負責人 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求償」。
㈡被上訴人中華職棒聯盟於97年11月6日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矚 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
㈢被上訴人中華職棒聯盟與賽亞公司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6號判決被上訴人中華職棒聯盟得 對賽亞公司為停權、除名之處分。
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 第68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就上訴人部分 ,有無事實及根據?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提出告訴時之告訴狀內容,就上訴 人部分,有無事實及根據?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 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 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 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兩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 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㈡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 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 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自願進入公 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 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 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 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 ,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



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 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 ,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 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 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 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 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中華職棒聯盟於97年10月23日發布新聞稿,其內容 為:「中華職棒聯盟今日召開常務理事,會中一致決議將米 迪亞暴龍予以『除名』之處分…中華職棒大聯盟會長趙守博 於會議結束後,綜合會中各常務理事之意見,針對米迪亞暴 龍隊從球季開始後的表現,以及他們球員涉案情節,管理階 層涉案重大…將米迪亞暴龍隊予以『除名』的處分…因此聯 盟及球團將聯名控告米迪亞球團及幕後實際負責人刑事詐欺 告訴及民事求償…」(原審卷㈠第18頁)。該新聞稿之主要意 旨應為發布中華職棒聯盟當日常務理事會決議內容及中華職 棒聯盟將採取行動之事實陳述,該言論屬陳述事實。其中雖 有「管理階層涉案重大」、「幕後實際負責人」之字眼,然 無上訴人「施建新」之文字,亦未指稱施建新為米迪亞暴龍 隊之幕後實際負責人,尚難認該新聞稿為被上訴人故意或過 失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縱使有讀者閱讀該新聞稿時知悉其所 稱米迪亞球團之「管理階層」及「幕後實際負責人」是指上 訴人,亦係由於97年10月9 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期間有相當 多則關於米迪亞暴龍隊打假球、施建新為米迪亞老闆等相關 報導( 同卷第121 至171 頁) 之結果。又上訴人經多則媒體 報導年齡學歷造假( 同卷第196 至212 頁) ,先以米迪亞公 司名義受讓誠泰球團,再以米迪亞球團不方便經營職棒事業 而改以賽亞公司名義及米迪亞公司贊助( 增補契約書見同卷 第189 頁、權利移轉合約書見同卷第190 至191 頁、同意書 見同卷第192 頁) ,而事實上係施建新林秉文等合資,且 米迪亞公司分文未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見同卷第63至87頁,尤其同卷第66頁、第67頁) 等行為,應認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所發布新聞稿之內容 ,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上訴人所謂名譽受 損,係肇因於其自己之行為,並早已先見諸報導,與被上訴 人之發布系爭新聞稿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施建 新、陳嘉豪、林秉文提出告訴,其告訴狀記載:「...最 近又發生米迪亞暴龍隊集體涉賭案,刻正由鈞署偵查中。而



依最近相關體報導,除了米迪亞暴龍隊球員涉嫌賭博外,更 疑有球團業主介入,而所稱球團介入方式,則有眾多媒體指 稱被告施建新不但年籍、學歷造假,而於申請加入告訴人聯 盟當時,即係四海幫黑道份子陳嘉豪之人頭,係結合陳嘉豪 等黑道份子及組頭林秉文等共同出資購買誠泰球團,由無前 科紀錄之被告施建新出面與告訴人等接洽,目的就在避免告 訴人等發現其等加入之目的係在賭博云云,經核對被告施建 新提出與告訴人等之資料中關於米迪亞、賽亞等之資料,與 媒體報導確相符合,告訴人始知受騙。...查被告施建 新與被告陳嘉豪、林秉文共同謀議,並由被告施建新以米迪 亞公司總經理身份,出面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誤以為米迪 亞公司及賽亞公司係為正當經營職棒事業,共同策進職棒運 動發展,而同意米迪亞暴龍隊加入為職棒球團及簽署職棒協 約,不意被告等竟係為賭博目的,被告等所為已極嚴重傷害 職棒發展,無可原宥;又職棒球團之經營具有財產上利益, 故被告等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既遂罪 ...」( 原審卷㈠第23頁) 並提出告證一書面簡報( 同卷 第172 至181 頁) 、告證二米迪亞系統科技公司登記資料( 同卷第182 頁) 、告證三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會員大會決議 (同卷第183 至186 頁) 、告證四中華職業棒球協約( 同卷 第187 至188 頁) 、告證五增補契約書( 同卷第189 頁) 及 權利移轉合約書( 同卷第19 0至191 頁) 、告證六米迪贊助 賽亞廣告費同意書( 同卷第192 頁) 、告證七施建新假年齡 學歷事件相關報導( 同卷第193 至207 頁) 、告證八施建新 陳嘉豪林秉文共謀之報導(同 卷第208 至212 頁) 、告證九 施建新提供之賽亞公司資料( 同卷第213 至224 頁) 等影本 為證。系爭告訴狀之言論屬陳述事實。然系爭告訴狀係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上訴人未意圖散布於眾,無 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 或過失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何況97年10月間有相當多則關於 米迪亞暴龍隊打假球、施建新為米迪亞老闆等相關報導( 同 卷第121 至171 頁) ,復有施建新、陳嘉豪、林秉文共謀之 報導( 同卷第208 至212 頁) ,而上訴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矚易字第1 號刑事庭審理中,自承米迪亞公司未出資 ,沒有支付分文廣告費,及其借用賽亞公司為人頭公司,借 用賽亞公司名義經營米迪亞球隊等( 同卷第66頁) ,施建新林秉文等合資,且米迪亞系統科技公司分文未付( 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見同卷第63至87頁 ,尤其同卷第66頁、第67 頁),又施建新林秉文隋愛森



、陳嘉豪4 人共同出資購買球隊,各指派人員登記為賽亞公 司之股東,林秉文自購得球隊後之97年2 月間起,即本於購 入球隊目的即係以打假球簽賭獲利之單一接續性犯意,意圖 為牟得不法利益,以其身為公司與球團股東身分,接續建立 並利用管道與球隊管理人員及球員進行接觸,一方面要求球 隊管理人員探詢球員是否有打假球之意願,並予一定之好處 ,且聽其指令於特定比賽場次傳遞打假球之訊息外,另方面 ,亦要求球員配合並聽從其自己或管理人員之指示或暗號, ...至97年5 、6 月間,陳嘉豪及包澄治林秉文利用運 作球員打假球下注簽賭獲利不佳( 按即球員雖配合打假球, 球隊卻未如願輸球,或贏球分數超過讓分) ,...於97年 5 月15日,向中華職棒大聯盟申請登錄林家宏為米迪亞暴龍 隊一軍管理員後,即命林家宏探詢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之 意願,且負責傳遞打假球訊息,欲以自行建立之管道操控比 賽結果...復透過管道運作並藉此確立及穩固其等操控暴 龍隊打放水球之模式...施建新郭德志2 人,既從97年 4 、5 月間起,即已知悉股東在球隊內運作打假球,又知悉 職棒聯盟亦要求球隊查證並回覆之下,竟意圖為林秉文等人 之不法利益,且不違背其等本意,放任或默許林秉文、隋愛 森、陳嘉豪、包澄治等人操控球員打放水球,而違背其等受 委任處理暴龍球隊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米迪亞公司與賽 亞公司...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及包澄治等人,為求 不法利益,利用上開手法,在上述7 場比賽中,以打放水球 之手段操控比賽結果而賭博財物,如運作成功,即使不知情 之簽注站組頭蔡憲欽柴惠珍蔡博丞李銘峰等人及不知 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以接受 簽注參與對賭或下注相與對賭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同卷第75至87頁,尤 其同卷第80至81頁、第83頁反面、第85頁、第86頁反面) , 可知賽亞公司球團,包括主要股東、管理暨球員多人等均參 與賭博打假球。應認系爭告訴狀之陳述,被上訴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 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又棒球素有臺灣國球之稱,如職棒 涉及打假球、賭博事件,不但澆息臺灣民眾對職棒之熱情, 對於我國職棒運動之傷害至深且鉅,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 ,與公共利益相關,其所提出告訴狀之內容未經本身不當控 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 扭曲,其所形成之言論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 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言論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系爭新聞稿無上訴人「施建新」文字,亦未指稱上訴人為米迪 亞球團幕後實際負責人。系爭告訴狀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被上訴人未意圖散布於眾,無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貶損之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其名譽受損,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元及連帶負擔費 用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 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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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