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809號
TPHV,100,上,809,20111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高素珠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榮隆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4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祖父高魁為原審共同被告祭 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高魁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19日死 亡,上訴人為高魁之女兒、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於59年 11月15日出生。依祭祀公業高積祥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 第5 條約定應由男性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取得高魁之派下權 ,因此高魁之派下權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詎上訴人於高魁死 亡後,隱瞞被上訴人為高魁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 逕以高魁繼承人身分向祭祀公業高積祥申請繼受派下員,並 登記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祭祀 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身份。上訴人以派下員身分領取祭祀公 業高積祥出售土地所分配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係為 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應如數返還予被 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 對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對祭祀公業高積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祭祀公業高積祥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高積祥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業經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於95年9月5日公告,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而准予備查。依據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4點及新制定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2 條規定,對於公告之申報 內容有異議,須於公告期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於收受 申復書後2個月或30 日內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異議及起訴期間,而生失權



效果。復高魁無子僅育有二女,上訴人為奉祀高姓祖先而從 父姓高,依祭祀公業高積祥規約書第5 條約定及慣例,均應 由上訴人繼承派下權,祭祀公業高積祥將上訴人列入派下員 ,並無不當。另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之子,但並不符系爭規 約書第5 條約定之「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子」之情形,被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派下員之權利。再依祭祀公業之習慣,派 下員資格係由每一分支之輩分最高者享有,即派下子孫中父 母親尚生存者,其子女即無派下權,則上訴人尚生存時,被 上訴人並無派下權。另派下權之繼受,係基於特定之身分關 係、性質等同於繼承,則高魁於81年間過世時,上訴人即繼 受其派下員資格,被上訴人遲至99年始起訴請求確認其繼承 資格,已逾依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規定。縱認上訴人侵害被 上訴人之繼承權利,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再上訴人係以派下員身分領取祭祀 公業高積祥出售土地所分配價金8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為上訴人不具派下員資格,而應 返還所受領款項,返還之對象亦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 ,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高魁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大宗38世後代 ,於81年10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高魁之女,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子,上訴人於高魁死亡後,以高魁繼承人身分,向祭 祀公業高積祥申請繼受派下員。上訴人前曾以派下員身分領 取祭祀公業高積祥分配土地出售款8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規約(見原審卷第7頁至8頁)、近親祖上系統圖 (原審卷第10頁至11頁)、兩造及高魁之戶籍謄本(見原審 卷第12頁至15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5年10月16日北市文 民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6 頁 至1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 頁背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高魁之派下權 應由被上訴人繼受,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為祭祀公業高 積祥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上訴人以派下員身分領取祭 祀公業高積祥出售土地所分配價金8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應如數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兩造爭執之點為: ㈠高魁之派下權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取得?㈡上訴人以派 下員身分領取祭祀公業高積祥出售土地所分配價金80萬元是 否為不當得利?玆述如下。
三、高魁之派下權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取得?



㈠按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查祭祀公業高積祥於於70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申請設立。祭祀公業高積祥於70 年9月30日即訂定系 爭規約,並於73 年10月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見原審卷 第102頁、第115頁至116頁),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3 月1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179400號覆函(見原審卷第101 頁 )暨該函檢附之祭祀公業高積祥所有之申請、清理、變更等 全部卷證影本(見原審卷102頁至167頁)在卷足參。堪認祭 祀公業高積祥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揆諸上揭說明 ,祭祀公業高積祥其派下員之取得應依系爭規約定之。而系 爭規約第5 條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積祥所傳男性 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 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 ,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母,當然喪失權 利,不得為繼承人。養庶子女之繼承關係視同婚生子女。」 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3月1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179400 號函及所附系爭規約(見原審卷第101、106頁)在卷足考。 次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 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 母姓之子孫,即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故民 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 部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2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高魁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 員,上訴人為高魁之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且為高魁 之孫。被上訴人59年11月15日出生,高魁於81年10月19日過 世時,被上訴人已出生而存在,準此,上訴人為高積祥所傳 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高姓,依系爭規約第5 條約定,高 魁之派下權即應由被上訴人取得。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高魁無子,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中唯一姓高 ,其已繼受取得派下權。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之子,但非系 爭規約第5 條約定之招夫生下之男兒或收養之男子,被上訴 人不得主張派下員之權利。又上訴人尚生存時,上訴人之子 被上訴人無派下權,被上訴人應待上訴人死亡後,始得繼受 派下員資格云云,惟系爭規約第5 條已經明定其派下權之取 得,以冠高姓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如無男性血親卑 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雖為派下員高魁之女,倘高魁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冠高姓者時,上訴人固得繼受高魁之派下權, 惟高魁死亡前即存在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之被上訴



人,則依系爭規約第5 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繼受高 魁之派下權。上訴人雖亦為高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非 屬男性,且高魁死亡時,非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無系 爭規約第5 條中段或中段但書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俱為為高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上訴人因高魁死亡時尚 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之被上訴人而無從取得 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證人即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 高誠達亦證稱:95年間上訴人辦理派下員繼承,她是繼承她 父親高魁,當時我不知道她父親還有被上訴人這個孫子。依 照規約高魁如有被上訴人這個孫子,上訴人不可取得派下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頁),益加可證高魁之派下權應由 被上訴人繼受,而非由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辯稱:高魁無 子,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中唯一姓高,應由其取得高魁派下權 ,被上訴人應待上訴人死亡後,始得繼受派下員資格云云, 並無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另案主張祭祀公業高積祥依97 年5月24日派下 員大會決議所出售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97、805、 806、木柵段四小段590、591、641等6 筆土地價金,應分配 予上訴人,而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高積祥應給付上訴人135 萬 元土地出售分配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亦認定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高魁死 亡後應由被上訴人繼受而取得派下權,非由上訴人繼受取得 派下員資格等情(參見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書 理由第四點以下),益加可證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高魁死亡 後,應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派下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具祭 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資格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97 年7 月1日廢止)第4點、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於主管 機關公告期間內異議及起訴,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18 條規定,申請公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 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 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定有明 文。又「民政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 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 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



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 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 點亦有明定。足 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應屬私權事項,民政機關(單位 )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 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 派下權之訴以資救濟,由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認定。故真正 之派下員縱未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4 點、祭祀公業條 例第12條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起訴,亦不生私權喪失之效 果。承前所述,上訴人既非派下員,縱經民政機關列名於祭 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卷第166頁,編號166),且公告 期間內無人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亦不因此而取得派下 員資格。是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5年10月16日北市文民字第09 533052800 號函文,核屬行政機關公告之性質,該公告內容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況該函文內容已載明「代為公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末頁並加註「 內政部67.1.27 臺內民字第772008號函釋示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 之法律上效果』可言。70.5.22臺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示本 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字,尤為明確。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係基於特定之身分 關係,性質等同於繼承,高魁於81年間過世,上訴人即取得 其派下員資格,被上訴人遲至99年始起訴主張其取得派下權 資格,已逾依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規定。縱認上訴人侵害被 上訴人之繼承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查當事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 訴之時間,法無明文設限,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提起本訟已罹於時效云云,已無可採。又祭祀公業係以祭 祀祖先為目的而設,故祭祀公業之派下,為公業社團之社員 ,故派下得參與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公業之目的性質,對 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是派下權不僅包括對於財產之 權利義務關係,亦包括祭祀祖先事宜(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93年5月出版,第782頁、822頁)。查系爭規約第2 條亦已揭櫫「本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高積祥,並於每年冬 至日按時舉行祭典。」之宗旨,足證本件祭祀公業高積祥之 派下權,係基於祭祀祖先高積祥之目的,而對公業行使一定 之權利及義務,與民法規定之繼承權係以繼承人概括繼承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之性質迥異。故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派下 權性質等同於繼承,故如認被上訴人應繼受之高魁派下權為 上訴人所侵害,則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或侵權行為短期時效



規定云云,即委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高魁死亡後之派下權應由被上訴人繼受取得,而非由上訴 人繼受取得,被上訴人始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以其為高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取得派下權 之身分,受領祭祀公業高積祥出售土地後所分配之價金80萬 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受領之上揭祭祀公業高積 祥出售土地後所分配價金80萬元,應由高魁之男性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被上訴人受領至為甚明。故上訴人抗辯如上訴人不 具派下員資格,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款項之對象為祭祀公業 高積祥之管理人云云,即無足取。從而,上訴人受有上揭80 萬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高魁之派下權應由被上訴人繼受,而 非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以派下員身分領取祭祀公業高積祥 出售土地所分配價金80萬元,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應為可 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招夫生下之男兒、亦非收養之 男子,且上訴人尚存,被上訴人不可取得高魁之派下權,且 被上訴人未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95年9月5日公告期間提出 異議,亦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相關時效 規定,故上訴人以派下員身分領取祭祀公業高積祥出售土地 所分配價金非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應無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對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