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707號
TPHV,100,上,707,20111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江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桃生,茲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 段15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5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係無償 配予原林務局員工即訴外人江龍定之眷舍,然江龍定於民國 (下同)89年4月6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江李招妹亦已先 歿,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用人之眷屬或 其繼承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詎江龍定之子即被上訴人 竟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屢經伊催告返還,被上訴人始於 98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8 年3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55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未於上訴 人所定期限搬離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過高,顯不合理。又系爭房屋係由倉庫、防空洞、車 庫三部分所組成;車庫係上訴人所使用,防空洞係全民使用 ,伊於58年以前僅居住於系爭倉庫所改建之房舍,該房舍嗣



因家庭人口增加而不敷使用,遂將系爭防空洞拆除改建新房 舍,復因系爭倉庫改建之房舍於90年間有嚴重漏水、腐朽及 倒塌之虞,僅餘系爭防空洞改建之房舍尚能使用,從而,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僅30.2平方公尺(約9坪)。又伊於 94年初即搬至工作地點之宿舍,伊在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 人之前,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只有一些物品未搬離,上訴 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8, 783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07萬8,767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地原係配住予被上訴人之父江龍定之眷舍,江龍定於 89年4月6日死亡,斯時江龍定之配偶已死亡。 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50 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自其父江龍定死亡後,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㈥上訴人曾於93年3月3日以林秘字第0931760148號函向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上訴人於93年4月3 0日前遷還宿舍房地。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之範圍為何?㈡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之範圍為何?
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
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 50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其父江龍定死亡後 ,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㈢、㈣、㈤所述,是被



上訴人自其父於89年4月6日死亡後至98年3月25日止,占 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自堪認定。
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 占用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B部分亦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與附圖所示A部分相通, 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自認:「…(系爭房屋) 後半段僅是擺一些個人的雜物,我們都是住在我現在服務 的醫院宿舍,擺放的雜物都是一般的家具、棉被、書籍等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仍有使用之事實,而對之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亦 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亦堪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面積共計107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金額若干?
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 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 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 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 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 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亦著有明文。




②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系爭房 地原係配住予被上訴人之父江龍定之眷舍,江龍定於89年 4月6日死亡,斯時江龍定之配偶已死亡。上訴人曾於93年 3月3日以林秘字第0931760148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3年4月 30日前遷還宿舍房地。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已如上四之㈠、㈡、㈤、㈥所述。揆 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於被上訴人之父於89年4月6日死亡時起,當認依 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上訴 人於其父死亡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已 如上五之㈠所述,是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且 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上訴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 有損害,因該利益之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③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6萬8,120元、7萬1,29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地價 查詢表附於原審卷第26頁可憑。又系爭房屋94年1月至98 年6月之房屋評定現值均為1萬400元,則有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安分處100年9月2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187230 0號函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房屋評定現值僅以面積26.5平 方公尺計算其現值,上訴人依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 ○街55巷口,系爭房屋為木片石綿瓦造平房,老舊破損, 為該街口第3間建物,雖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鄰○○○○ 路、杭州南路、潮州街巷內之公有宿舍社區及古亭捷運站 、古亭市場等情,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地圖附於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稽。經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認每年租金以不 超過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4%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被上 訴人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2萬2,98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是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萬2 ,98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2,982元。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2,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原審卷之送 達證書上雖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之記載,惟兩造就此並未爭執 ,故本院仍以該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認定)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乃重疊合併請求,已毋庸另予審酌。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或賠償損害,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 47萬8,783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94.10.31.-95.12.31.(107×68120+10400)×4%× (1+62/365)=000000




00.01.01.-98.03.25. (107 ×71293+10400 )×4%× (2+84/365)=681418
合計:0000000元 (元以下4捨5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