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文安
訴 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吳佩璇
訴 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吳佩璇其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文安應再給付吳佩璇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文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文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佩璇(下稱吳佩璇)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文安(下稱李文安)於民國(下同 )93、94年間曾陸續向吳佩璇借款,借款金額及過程分別為 :⑴於93年5 月19日,吳佩璇自中央信託局匯款新台幣(下 同)80萬元予李文安。⑵李文安於93年5 月間自吳佩璇臺灣 銀行之帳戶以ATM 提款方式分次提領現金計39萬、吳佩璇另 交付現金1 萬元予李文安。⑶於94年8 月9 日,吳佩璇復自 合作金庫匯款70萬元予李文安,總計為190 萬元,系爭190 萬元債務未定有清償期。嗣後兩造於95年間結婚,因兩造感 情漸不睦,於99年間離婚,期間吳佩璇曾多次向李文安催討 系爭190 萬元債務,均未獲李文安清償。吳佩璇曾於99年3 月7 日傳送簡訊予李文安,要求李文安應於3 日內清償債務 ,經李文安於數日內回電表示承認確有積欠吳佩璇系爭190 萬元債務乙事,並承諾願意清償,惟李文安迄今尚未返還任 何款項予吳佩璇。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⒈李文安應給付吳佩璇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文安則以:
㈠關於吳佩璇主張交付款項部分,其中就現金1 萬元,吳佩璇 未能證明確已交付予李文安,顯屬空言主張。吳佩璇雖另確 有交付189 萬元予李文安之事實,然吳佩璇交付該款項之原 因,或係安樂剪燙店之投資款、增資款,或係兩造為準備結 婚、購買家具之籌備款等,原因多端,吳佩璇自應就兩造間 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責任。兩造斯時僅為朋 友關係,若如吳佩璇所稱李文安僅還過一、兩次利息,則期 間吳佩璇豈有未曾要求李文安按期付息,反而陸續借出高達 190 萬元之金額,實有違經驗法則。倘李文安多次向吳佩璇 借款,長期積欠利息及本金不還,事後吳佩璇豈會與李文安 結為連理,顯悖離常理。
㈡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乃係吳佩璇因其他原因所交付,吳佩璇 自無可能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而為多次給付,吳佩璇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即有可議。況兩造除共同經營美髮 事實外,別無其他金錢糾紛,實則系爭款項乃係兩造共同於 93年間承受安樂剪燙店之營業,營業期間諸如設備之購買、 裝潢更新、人員聘任等,均花費甚鉅,是為執行合夥事務, 吳佩璇始陸續投入系爭款項,且李文安亦向銀行貸款高達20 0 萬元,堪認系爭款項係吳佩璇為執行共同事業而支出之費 用,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兩造於99年3 月8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在上 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 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雙方並拋棄對 對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等語,顯見兩造就彼此 間之一切債權債務,有不再相互請求,且維持離婚時實際財 產歸屬現狀而不再更動之約定,並無獨留系爭款項之爭議待 訴訟解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李文安應給付吳佩璇189 萬元,及自99年7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吳佩璇其餘之訴 。李文安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文安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佩璇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吳佩璇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吳佩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文安應給付吳佩璇 10,000元,及自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李文安就吳佩璇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吳 佩璇就李文安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吳佩璇曾於93年5 月19日自中央信託局匯款80萬元予李文安 ,李文安另於93年5 月間自吳佩璇臺灣銀行之帳戶以ATM 提 款方式分次提領現金計39萬,及吳佩璇於94年8 月9 日復自 合作金庫匯款70萬元予李文安。吳佩璇確有交付至少189 萬 元之款項予李文安。
㈡依安樂剪燙店合夥契約書之記載,吳佩璇投資安樂剪燙店之 出資額為15萬元。
㈢兩造於99年3 月8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 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 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 雙方並拋棄對對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則吳佩 璇得否請求李文安返還?
㈡吳佩璇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李文安返還系爭款項?六、李文安上訴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吳佩璇於⑴93年5 月19日自中央信託局匯款80萬元、⑵於 94年8 月9 日自合作金庫匯款70萬元予李文安,有中央信託 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4 、6 頁)。李文安於93年5 月間,自吳佩璇臺灣銀 行之帳戶以ATM 提款方式分次提領現金計39萬元,有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上情為兩 造不爭執,可認吳佩璇有交付189 萬元予李文安為實。 ㈡次查:
⒈證人劉憲武證稱略以:伊為李文安父親之員工,兩造簽離 婚協議書時伊有到場。李文安的父親請伊到場幫兩造簽離 婚協議書,在場人有伊、吳佩璇、吳佩璇之父親、吳卓娟 、吳卓娟之配偶、李文安。伊當場有跟對造要190 萬元的 借據,因為伊出門時,李文安的父親有特別交代伊,要把 這張借據要回來,不要留尾,這張借據伊沒有要到等語( 原審卷第104 至106 頁)。
⒉證人吳卓娟證述略稱:伊為吳佩璇之胞姐,兩造簽離婚協 議書時伊有在場,證人劉憲武當天有跟吳佩璇要借據,當
天沒有出示借據給證人劉憲武看,因伊和吳佩璇找不到借 據,也沒有把找不到借據的事情跟證人劉憲武講等語(原 審卷第104 至105 頁反面)。又稱:於94年時夏天或秋天 ,吳佩璇來找伊,哭訴說李文安欠她錢,人不見了,那時 吳佩璇拿了3 張借據給伊看,伊才知道李文安跟吳佩璇借 了190萬元之事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至反面)。 ⒊李文安於原審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簽離 婚協議書之前,吳佩璇在電話說手中有伊的欠條,所以伊 向證人吳卓娟要欠條,但是沒有要到,證人吳卓娟說沒有 帶,隔天再寄給伊。離婚協議書簽訂時,有提到欠條要還 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 ⒋吳佩璇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曾以電話簡訊通知李文安略以 :「明天三月八日早上十點各自帶一名見證人至信義戶政 事務所辦離婚……你欠我190 萬元限三日內清還,你有簽 借據!」,有電話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 )。李文安不爭執曾以電話留言予吳佩璇以:「那至於19 0 萬那個,欠的那個,是當初賣身契欠下來的,我不願意 欠你那個,當然我未來我會努力還。」,有語音留言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 ⒌綜上事證,李文安於兩造結婚前曾收受吳佩璇交付金錢, 且吳佩璇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曾要求李文安清償190 萬元,亦據李文安留言給吳佩璇自稱有欠190 萬元,並且 未來會努力還等語。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李文安及 證人劉憲武均曾要求吳佩璇返還190 萬元借據,及證人吳 卓娟證稱兩造間有190 萬元借貸及借據存在等情,是兩造 間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吳佩璇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190 萬 元予李文安,可以認定。
㈢關於系爭190 萬元非因合夥而交付:
⒈查:⑴93年6 月8 日安樂剪燙店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人 吳佩璇出資額為15萬元、李謝金枝(即李文安之母親)出 資額150 萬元、劉憲武(即李文安父親之員工)出資額60 萬元、謝麗如出資額60萬元,合計285 萬元,有安樂剪燙 店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至55頁)。吳佩璇不 爭執曾出資15萬元經營安樂剪燙店(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 ),⑵李文安於93年5 月7 日與鉅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簽署加盟關係暨服務標章使用授權合約書,授權經營「 巨星髮型加盟連鎖安樂店」,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 至108 頁);嗣於93年6 月3 日,李文安以巨 星剪燙安樂店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 200 萬元,吳佩璇為該2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貸
款申請書、93年7 月13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8、109 頁)。⑶觀之李文安提出「基隆安樂 展店開辦準備金」明細表,記載店內硬體、器具、用品、 展店教育訓練、加盟權利金、管理諮詢費、廣告費、代辦 展店費用等項目,預估費用為2,920,440 元。由上事證可 認,李文安負責經營安樂剪燙店,於93年7 月間,安樂剪 燙店之經營資金計有李文安向銀行借貸200 萬元,及吳佩 璇等4 人出資計285 萬元,足以支付經營事業所需。尚難 認吳佩璇給付金錢予李文安係供合夥事業之經營。李文安 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吳佩璇交付金錢係因合夥而給付,李文 安抗辯吳佩璇交付之金錢係為執行兩造經營共同事業而支 出之費用及給付增資款等語,為不可採。
⒉93年6 月8 日合夥契約書第4 條固記載:「本店再經多數 合夥人一致同意繼續由李文安先生擔任負責人及賣出所有 股份,和繼續辦理一切有關業務事宜。」,上開約定並未 記載李文安將股份出賣予何人。李文安未立證證明伊將股 權以190 萬元出售予吳佩璇,不能認吳佩璇交付金錢予李 文安係為買受合夥之股份。
⒊吳佩璇於98年12月1 日致李文安之書信中固提及「3 年過 去了,債務也快還清了」等語,有書信一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43 至146 頁)。經查,上開書信時間係於兩造婚 姻存續中,且詳閱該書信全文,吳佩璇未提及是何債務。 不能遽認該書信內容與系爭190 萬元債權債務有關聯。 ㈣關於系爭190 萬元債權債務未經兩造離婚協議拋棄: ⒈查兩造於99年3 月8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內容略以:「立 書人男方李文安(以下簡稱甲方)、女方吳佩璇(以下簡 稱乙方),雙方本為夫妻,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雙方同意協議離婚,……內容如下:雙方同意於簽訂本 協議書後,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 ,從此男婚女嫁互不相欠。雙方所生之子……之監護權 歸乙方所有,扶養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有永久的探視權 ,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之情況下向乙方約定好探視的時 間地點……探視。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 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 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雙方並拋棄對對方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權。」,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 頁)。依上開內容,離婚協議書未記載系爭190 萬元債權 債務關係,且第3 條文字文義明白「各自名下債務各自理 直」,並非免除債務之意思;另「拋棄對對方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應認係專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拋棄,非拋棄系爭190 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⒉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曾就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為討 論,李文安陳述稱:原先吳佩璇針對其個人隱私及資料需 保持緘默擬訂罰則,嗣兩造協議將離婚後衍生問題簡單化 ,即以婚姻所生身分關係、子女監護及扶養費用,及債權 債務關係為內容作為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等語,並有吳佩璇 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擬稿、吳佩璇於99年3 月7 日寄予李文 安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4、86頁)。經詳 閱吳佩璇提出之離婚協議之擬稿內容,可認兩造於簽署離 婚協議書之前並未就系爭190 萬元債權債務為協議。 ⒊見證兩造離婚之證人吳卓娟證述略稱:簽離婚協議書時沒 有討論到190 萬元的事,證人劉憲武只有講一下子說那借 據有沒有帶,伊就把話題帶開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 可認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亦未提及系爭190 萬元債 權債務如何處理。
⒋證人劉憲武證稱略以:伊當場有跟對造要借據,吳佩璇、 證人吳卓娟說剩下的都不用談,只要小朋友的紅包8 萬多 元還給她。伊認為吳佩璇、證人吳卓娟說「我不會跟你們 要」之口頭上言詞,及伊看到離婚協議書記載「債務各自 理直」,伊就放心未要求將19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補載於 離婚協議書上等語(原審卷第104 至107 頁反面)。證人 劉憲武稱其認知系爭190 萬元無須返還。惟查,兩造於離 婚協議簽署之前、簽署當時,均未就系爭190 萬元債權債 務為協議,詳前⒉、⒊所述,是不能以證人劉憲武之上開 證述為有利於李文安之認定。
⒌綜上,李文安辯稱離婚協議書就兩造彼此間一切債權債務 關係,包括本件爭執金額在內,有不再相互請求,維持離 婚時實際財產歸屬現狀之意思等語,為不可採。 ㈤李文安未立證證明其於93年5 月間自吳佩璇臺灣銀行帳戶分 次提領現金39萬元,係為購買家電及家具。李文安上開抗辯 ,乏據可憑,係非可採。李文安辯稱吳佩璇不無利用伊患有 精神障礙疾病,而盜蓋伊印章或偽造借據等語。惟查,於本 案起訴前吳佩璇以簡訊請求李文安返還190 萬元,據李文安 自承有欠190 萬元,並且未來會努力還等語。李文安上開抗 辯,不能採信。
㈥綜上,李文安抗辯兩造間無19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無可 採。是吳佩璇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安給付 189 萬元及自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吳佩璇附帶上訴部分:
經查,李文安於兩造結婚前曾收受吳佩璇交付金錢,吳佩璇 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曾要求李文安清償190 萬元,據李 文安於給吳佩璇之語音留言中自承有欠190 萬元,並且未來 會努力還等語。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李文安及證人劉 憲武均曾要求吳佩璇返還190 萬元借據,證人吳卓娟亦證稱 兩造間有190 萬元借貸存在,足認李文安向吳佩璇借款190 萬元為實,業經認定詳前理由六所述。是以,吳佩璇主張依 消費借貸關係,附帶上訴請求李文安再給付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 日起(原審卷第1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吳佩璇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 安給付190 萬元及自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逾189 萬元本息 部分,為吳佩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佩璇附帶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李文安給付189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李文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李文安之上訴,為無理由;吳佩璇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