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551號
TPHV,100,上,551,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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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李憲璋
訴訟代理人 李雪花
被 上訴 人 周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1號4 樓之4、及同棟4樓之5等二房地(上開二屋下稱系爭房地) 予被上訴人,總價為170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 給付簽約款90萬元,於完稅時給付完稅款150萬元予上訴人 (即上訴人實拿240萬元),其餘尾款1460萬元依買賣契約 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款之約定,用於清償原貸款及繳 納欠稅,如有不足亦或結餘皆不找補。詎上訴人已將系爭房 地過戶完成,被上訴人竟僅支付73萬元,尚欠167萬元迄未 給付,屢經上訴人催討,仍拒不支付。
(二)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所書立授權李雪花之授權書,已於98 年8月9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其效力即終止,被上訴人所提



出於98年8月11日簽立之「變更付款方式同意書」(下稱系 爭變更同意書),不在上訴人前開授權書委任李雪花之授權 範圍內。且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及上 訴人之代理人李雪花不識字、精神耗弱之際,誘使李雪花簽 訂系爭變更同意書,改變付款條件藉以獲取暴利,林雪花根 本不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內容,故系爭變更同意書因違反誠 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又系爭變更同意書僅係將原買賣 契約書之簽約款、完稅款、尾款約定之金額變更,其餘約定 並未改變,並不影響雙方原約定上訴人實拿240萬元、其他 所有銀行貸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而不互找補之效力。(三)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7萬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至反訴部分 ,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院無庸加以審究。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因積欠銀行債務致遭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乃授權其母李雪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權銀行核對實際應償還之金額, 銀行告知除本金外尚有利息及執行費用均須繳清,方願意撤 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李雪花乃再為洽商,雙 方同意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以變更付款順序,將簽約款變更 為150萬元、完稅款變更為77萬元、尾款變更為1473萬元, 亦即雙方同意須將本件銀行強制執行之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後 ,餘額方給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則自 買賣總價金1700萬元中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仍為 1700 萬元。被上訴人為使銀行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共支付銀行貸款本金14,867,495元、大眾銀行債權150萬元 、萬泰銀行90,162元,上訴人母親李雪花並於98年9月11日 、98年10月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領取現金50萬元、23萬元, 故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7,187,657元,早已超過雙方約定之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1700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2款已載明:兩 造約定簽約款之目的,係用在清償銀行欠款以利系爭房地啟 封之用,而約定完稅款之目的,則係用以支付予上訴人,並 未約定上訴人實拿240萬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業 已自認有授權李雪花簽署系爭變更同意書,且被上訴人已履 行價金給付義務,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7萬元,自屬 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簽立授權書授權其母親李雪花於98年8月9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總價為1700萬元,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 」90萬元,於完稅後應給付「完稅款」150萬元,「尾款」 為1460萬元。
(二)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8年9月11日、98年10月8日給付50萬元及 23萬元,合計73萬元,由上訴人授權之李雪花代為受領並交 付給上訴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應實拿240萬元 ,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73萬元,尚欠167萬元未給付,故依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7萬元;被上訴 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伊已依兩造嗣後另行簽立之系爭變更同 意書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 有無約定由上訴人實拿240萬元?(二)兩造嗣後有無合意 變更付款給付方式及金額?(三)系爭變更付款方式同意書 之簽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而無效?茲析述如下:(一)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貸1500萬元而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積欠大眾銀行債權本金14,8 67,495元逾期未清償,致遭大眾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又上訴人另因信用卡債務積 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83,404元, 萬泰銀行亦請求併案執行;而系爭房地經板院執行處以97年 度執字第837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乃定於98年8月11日行第三 次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斟諸上訴人之母李雪花於原審證稱 :當時沒有辦法繳銀行貸款,房屋要被拍賣,故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7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49頁),是足見上訴人係在第三次拍賣前,為避免拍賣價 額過低,而於98年7月30日簽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1頁) 授權其母李雪花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房地之買 賣總價金為17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90萬 元,於完稅時給付完稅款15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尾款1460 萬元,依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款之約定,用 於清償原貸款及繳納欠稅,如有不足亦或結餘皆不找補等情 ,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 3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2款載明:「本約所載標的正 限制登記中為買方所明知,故買方給付之簽約用印款用以清 償大眾銀行及萬泰銀行以撤封之用,賣方同意於本約所載標 的撤封後,地政士逕將所有權移轉至買方名下,貸款核准與 否不在所問。惟買方須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後給付完稅款一佰 萬元于賣方,賣方騰空後,再給付伍拾萬元整」等語(見原 審卷第38頁)。是斟諸上開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 之「簽約款」,係用以清償銀行債務,使銀行撤回系爭強執 程序而就系爭房地啟封,並非用以給付上訴人甚明;「完稅 款」則方為用以支付上訴人(即上訴人可實拿之部分);至 於「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3 款則約定:「買賣雙方合議尾款用於『清償原貸款及繳納欠 稅』,如有不足亦或結餘皆不找補」等語。上訴人之母李雪 花於本院既自承:代書(即證人呂慶華)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有唸買賣契約書內容給伊聽之情(見本院卷第72頁) ;參以,證人呂慶華亦證稱:伊沒有聽到上訴人之代理人李 雪花說要實拿多少,伊有向李雪花說清楚系爭買賣契約第15 條約定「簽約款」是要作啟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 第72頁背面),足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由 上訴人「實拿240萬元」,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 實拿24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李雪花嗣又於98年8月1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乙節,為李雪花於本院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系爭變更同意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不爭執 上訴人有授權同意李雪花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情(見原審 卷第81頁背面),則上訴人嗣翻稱系爭變更同意書不在上訴 人書立授權書委任李雪花之授權範圍內云云,尚無足採。(四)再查,系爭變更同意書記載:「今因銀行告知撤封之金額變 動,故甲乙雙方協議如下:一、簽約用印款變更為壹佰伍拾 萬元。二、完稅款變更為柒拾柒萬元。三、尾款變更為壹仟 肆佰柒拾參萬元整。四、買賣契約書中第十五條其他特別約 定事項第二款所載...惟買方須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後給付 完稅款一佰萬元于賣方,賣方騰空後,再給付伍拾萬元整, 變更為...惟買方須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後給付完稅款伍拾 萬元于賣方,賣方騰空後,再給付貳拾參萬元整」等文字。 經本院將「系爭變更同意書」與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相比對可知,原於系爭買賣契約中,雙方約定用以支付上 訴人(即上訴人可實拿)之「完稅款」為150萬元,然於系



爭變更同意書中,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完稅款」 金額,先遽降為系爭變更同意書第二點所載之77萬元,再降 為第四點所載之73萬元,同一份變更同意書,其第二點及第 四點關於兩造約定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完稅款」金額竟然 不同,此實與常情大相逕庭。
(五)本院就系爭買賣契約何以變更為系爭變更同意書之上述內容 、且何以系爭變更同意書第二點及第四點所載應給付之金額 不同等問題,詢問上訴人之母李雪花、被上訴人、及承辦之 代書呂慶華。上訴人之母李雪花於本院迭稱:被上訴人於98 年8月11日向伊稱當天要第三拍了,要伊趕快簽系爭變更同 意書,伊不識字且相信被上訴人,都沒看就簽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73、101頁)。證人呂慶華則證稱:因被上訴人詢問 大眾銀行及萬泰銀行後發現90萬元並不足以撤封,所以臨時 打電話給伊說銀行需要147萬元才夠,又因為時間上很急迫 ,所以伊臨時繕打系爭變更同意書請被上訴人拿去給李雪花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如依證人呂慶華所述,當 日被上訴人向伊稱撤封僅需要「147萬元」,然被上訴人及 代書呂慶華卻於系爭變更同意書將「簽約款」變更為「150 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就其中差額3萬元,既不須給付銀行 ,亦不須給付上訴人,使上訴人損失其中差額3萬元;另系 爭變更同意書第二點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完稅款」為77 萬元,卻又於第四點記載被上訴人僅須給付73萬,亦使上訴 人損失其中差額4萬元,於正常買賣交易情形下,賣方實不 可能同意簽訂此種變更同意書,上開情節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證人呂慶華於本院質問何以會有上開異常情形時,均僅證 稱「想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顯然可疑。 又本院質之被上訴人:何以系爭變更同意書第二點及第四點 所載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不同時,被上訴人亦支吾其詞, 先稱:李雪花好像欠伊朋友錢,且管理費沒有繳云云,後又 改稱:要回去查,因當時有一些撤封及稅金的費用扣除云云 (見本院卷第74頁)。其前後所述截然不同,且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亦難認屬實。況查,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 3款:「倘本約所載買賣標的尚有稅金未繳,由買方(即被 上訴人)給付之」、「買賣雙方合議尾款用於『清償原貸款 及繳納欠稅』,如有不足亦或結餘皆不找補」之約定,稅金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證人呂慶華既於本院證稱:系爭變 更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簽約款」、「完稅款」、「 尾款」之目的均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 人本於誠信原則,自不應將其應繳之稅金,嗣後以改簽系爭 變更同意書之方式,改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綜上,被



上訴人與證人呂慶華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完稅款」 付款金額,何以變更為如系爭變更同意書所載之金額,均無 法清楚說明,足證上訴人之母李雪花於本院前述所稱屬實。(六)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款為1700萬元, 而伊已支付大眾銀行150萬元及萬泰銀行90,162元以塗銷查 封登記,並支付上訴人積欠大眾銀行之本金債權14,867,495 元,共計伊已支付17,187,657元,超過原約定之買賣價金 1700萬元云云。惟查,原審向大眾銀行函查上訴人截至98年 7月31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金 額,僅共為15,543,118元之事實,此有大眾銀行陳報狀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9日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應認其為上訴人清償積欠大眾銀行 債務之金額(包括被上訴人為使大眾銀行撤回系爭強執程序 所先墊支及嗣後為上訴人清償其餘借款債務之金額),即為 15,543,118元。又查,被上訴人為使萬泰銀行撤回系爭強執 程序,而為上訴人墊支之金額為90,162元,此亦有信用卡繳 款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是依上述,被上訴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僅給付大眾銀行15,543,118元、 萬泰銀行90,162元、另給付上訴人73萬元,合計僅共給付16 ,363,280元(與系爭買賣價金1700萬相較,不足之差額為63 6,720元),被上訴人辯稱已支付17,187,657元,超過原約 定之買賣價金170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七)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簽 約款」(用以使強制執行標的啟封)及「尾款」(清償貸款 餘額及繳納欠稅),均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用 (且日後結算結果,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尾款」金 額係不足亦或有結餘,皆不找補),而「完稅款」150萬元 則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證人呂慶華既於本院證稱: 系爭變更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簽約款」、「完稅款 」、「尾款」之目的均無變更(見本院卷第73頁),則縱被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向銀行查詢,發現銀行撤回系 爭強執事件之條件,乃要求債務人應先清償「150萬元」, 而非原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簽約款「90萬元」,此被上訴人 應先增加墊支之金額,亦應自「尾款」中扣除(蓋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5條之規定,所有稅金及未清償之債務均應由被上 訴人清償,如有不足或結餘,皆不找補)。然被上訴人卻利 用上訴人之母李雪花高齡而不識字(註:其為25年2月1日生 ,於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時其已73歲,見原審卷第49頁、本 院卷第73頁背面),且趁系爭強執程序即將於98年8月11日



進行第三次拍賣之際,使李雪花在急迫而無經驗亦不了解內 容之情形下,簽訂對上訴人極不利益之系爭變更同意書,使 上訴人減少取得買賣價金77萬元(150-73=77元),被上訴 人則藉此減少支出買賣價金而獲取暴利,系爭變更同意書之 簽訂,顯然悖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其顯失公平情形為廣泛大 眾所難接受,應認為無效。
(八)依上述,系爭變更同意書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 「完稅款」150萬元,僅給付上訴人73萬元,則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99 年6月25日,見板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111號卷最末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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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