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420號
TPHV,100,上,420,2011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吳健誌
被上訴人  張勝貿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執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64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 證明書,以訴外人彭武謙彭春櫻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 以97年度司執字第60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彭武謙所有坐 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20-9、120-29、136-3地號土地及 同段3320建號門牌楊梅市○○街69號建物(下稱「3320建 號建物」)查封在案。而坐落在上開120-9、120-29、136 -3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編 為同段48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認係「 3320建號建物」之附屬增建物,亦一併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在案。
(二)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張秀男。系爭建物坐落在 「4330建號建物」門牌楊梅市○○路154號(坐落在楊梅 段135-36地號土地上),與「3320建號建物」門牌大華街 69號(坐落在同段120-9、136-3地號土地上)之間;於66 年間申辦稅籍建檔時已折舊51年,嗣經拆除系爭建物中之 部分土造房屋,在原址增建3層樓磚造建築,並於72年1月 起列入稅籍00000000000號課徵房屋稅,屬大華街69號後 段房屋。而「4330建號建物」係張秀男於65年間在與系爭 建物相鄰之土地上興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張秀男又 於82年間再興建「3320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大華街



69號前段房屋。依前開三建物之興建日期,可知彭武謙所 有之「3320建號建物」,係於大華街開通後於82年間完成 ,系爭建物早於「3320建號建物」興建,不可能係「3320 建號建物」之附屬增建物,不應列為上訴人對彭武謙強制 執行之標的。
(三)張秀男因出資興建、起造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嗣其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轉讓予陳蔚萱,再轉讓予 伊,伊已向張秀男催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遭上訴人查封一 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其迄今怠於行使,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前手陳蔚萱張秀男,行使原始起 造人之所有權,以排除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代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求為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 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為72年以前即興建,原係陳蔚萱(64 年8月14日出生)所有。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係原始起造人,陳蔚萱於72年間年僅8歲,應不具資力興 建系爭建物。
(二)系爭建物坐落在中山路154號與大華街69號之間,與上開 二建物相連,而上開二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皆為訴外人張蘇 月英,怎可能另有第三人興建建物相連。原法院97年度司 執字第6037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大華街69號,係由張 蘇月英於94年間與彭武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遠較上開執行事件鑑價 1,514萬8,000元超過近500萬元,如未及於系爭建物,則 價值顯不相當。且依一般人之認知,實無可能買賣範圍不 及於坐落買賣標的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又上開買賣 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特約事項載明依現況點交, 該現況即系爭建物坐落在買賣標的之土地上,足認張蘇月 英與彭武謙買賣標的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建物。
(三)另縱被上訴人憑稅籍過戶為真,被上訴人亦僅係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取得所有權 ,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執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64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 證明書,以彭武謙彭春櫻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97年 度司執字第60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彭武謙所有坐落楊梅 段120-9、120-29、136-3地號土地及「3320建號建物」查 封在案。系爭建物坐落在上開120-9、120-29、136-3地號



土地上,上訴人認係「3320建號建物」之附屬增建物,一 併聲請原法院查封在案。
(二)前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376號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張秀男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陳蔚萱陳蔚萱再轉讓 予伊,伊代位前手陳蔚萱張秀男,行使原始起造人之所有 權,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二)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在楊梅段120-9、120-29、136-3地號 土地上,其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共五層樓,面積分別為 第一層52.93平方公尺、第二層45.10平方公尺、第三層 45.10平方公尺、第四層45.10平方公尺、第五層43.38平 方公尺及鐵皮造雨遮45.28平方公尺等情,有桃園縣楊梅 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楊地登字第0987004223號函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又查系爭建物 坐落在「4330建號建物」門牌中山路154號(坐落在楊梅 段135-36地號土地上),與「3320建號建物」門牌大華街 69號(坐落在同段120-9、136-3地號土地上)之間,三建 物內部相連,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門戶,須經第一層「 4330建號建物」或「3320建號建物」之門戶出入,經原審 及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25- 28頁、本院卷73- 7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見 原審壢簡字卷30-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且觀諸執行債務人彭武謙與出賣人張蘇月英所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壢簡字卷21頁至26頁),彭武謙購 買系爭3320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120之9地號、120之29 地號、136之3地號土地時,於契約第6條已約定「均以簽 約時現狀點交,如有增建物、地上物、工作物應依現狀移 交與甲方(即彭武謙)所有...」等語,系爭建物復坐落 在上開三筆彭武謙所購土地上,並於門牌上編為彭武謙所 有經拍賣之大華街69號後段等情以觀,系爭建物顯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不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應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



物,已乏所據。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 人,房屋稅籍資料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3760號、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依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99年10月29日桃稅楊房字 第0990062704號函載,大華街69號後段房屋原為土造建物 ,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張秀男張子勳張鏡坡張房 生,嗣於64年12月間,以買賣為變更原因,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張房生,於74年7月間,以買賣為變更原因,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張秀男,於95年6月間,以買賣為變更原因,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斯成,於97年1月間,以買賣為變更 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蔚萱,末於98年4月間,以買 賣為變更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見 原審訴字卷53-61頁),足悉系爭建物原為土造建物,原 始納稅義務人為張秀男張子勳張鏡坡張房生等四人 ,而被上訴人係輾轉取得納稅義務人名義,被上訴人與原 始納稅義務人間尚有張房生、張秀男葉斯成陳蔚萱等 人,姑不論張秀男張子勳張鏡坡張房生等四人是否 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亦不足以據為認定彼等曾為或現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上訴人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抑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間以買 賣原因取得各次名義登記之上開前手間,有無均係怠於行 使權利情事,徒以伊已催告原納稅義務人張秀男行使所有 權,張秀男迄未行使,故代位前手陳蔚萱,復代位張秀男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提出催告函及回執以佐 其說(見原審訴字卷45至49頁),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聲請原法院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代位張秀男、陳 蔚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 60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