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王映璇原名:王小.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
被 上訴人 曹瑞敬
訴訟代理人 曹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即伊夫廖國益因汽車貸款 業務往來而熟識,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以前,曾向廖國益調 借現金,並按時還款,惟自89年年底開始,被上訴人屢向廖 國益稱手頭較緊必須調借現金以供業務之需,乃向伊借貸現 金,或由伊開立支票,以供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簡鳳珠商借款 項;另廖國益於90年11月6 日透過被上訴人之父曹青志向被 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W6-385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然廖國益收取該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隨即透過廖國 益再向伊商借該筆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46,578 元,由 廖國益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於91年4 月8 日 由被上訴人、廖國益帶同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蔡金蓮處 借得15萬元。而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1年4 月8 日 止,共向伊借款4,571,578 元,並應允於91年12月30日到期 時加計利息428,422 元,即共需返還伊500 萬元,被上訴人 並簽立款項借用證及收據(下稱系爭款項借用證、收據)予 伊。因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伊借款之事實,經伊返回娘家尋找 ,終於找到1 張亦係由被上訴人親簽,並蓋有被上訴人指印 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1 張(下稱系爭500 萬元本票),足證 兩造確有成立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收據內被上訴人指 紋之真正時,因被上訴人按捺之指紋紋線不清晰致無法比對 ,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收據、500 萬元本票內指紋 、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字均係出自被 上訴人,足證該收據、本票均非伊所偽造,被上訴人確實已 收到前開借款,伊已就前開借款之消費借貸要物性盡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未向伊借款及未收到借款乙事負舉證 之責,因其未能舉證,所辯不足採信。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初,係主張伊於91 年4月8日向其借款500萬元,迨伊異議後,該支付命令聲請 移送民庭,上訴人即改稱伊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1年4月8日 陸續向其借款500萬元,並舉廖國益為證,廖國益則偽稱伊 共借款4,571,578元,其中1,781,578元,係上訴人向廖國益 借票予伊,伊持以向簡鳳珠借現金,再由上訴人清償該票款 ,其他現金279萬元部分,則由廖國益自所經營之中古車買 賣場中保險箱,提交予伊,並稱伊願加付1成之利息云云。 上訴人嗣於鈞院又翻異為廖國益帶同伊前往簡鳳珠處,以廖 國益所借支票向簡鳳珠兌現金,當場由廖國益將所兌現之現 金交付伊云云。可見上訴人之主張先後不一,且均非真正, 並經證人簡鳳珠到庭結稱不識伊,更未借款予伊等語足證。 尤其伊不識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伊,至於上訴人 所稱借票予伊乙事,雖舉證人廖國益及支票6紙為證,但其 中面額546,578元之支票,係伊將系爭汽車委託伊父曹青志 於90年11月6日代售廖國益,廖國益即開立該支票作為價款 ,交付曹青志簽收兌現,伊既因售車而收入546,578元,自 無再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乃上訴人及廖國益竟將廖國益給 付伊之購車價款支票,誤指廖國益向伊收取車款、該支票為 上訴人借票予伊,伊再轉向簡鳳珠票貼之借款云云,顯係巔 倒事實;另其餘支票存根並無伊父子之簽名,其上簽署伊姓 名乃屬偽造,上訴人所稱借票予伊,並經伊父子簽收云云非 實。而上訴人所稱借票予伊,伊再於90年12月15日、91年1 月9日、91年2月11日、91年2月19日、91年3月13日,持票依 序向簡鳳珠借得135,000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 萬元云云,惟上開支票不實,簡鳳珠亦否認有票貼借款予伊 ,且上訴人所指上開借款日期,均為所謂借票之到期日,衡 情借款人不會借已到期支票,否則無異借款當日即須清償借 款,顯失週轉之目的。倘以上訴人所稱借款4,571,578元, 扣除上開546,578元,為4,025,000元,縱加計一成利息,亦 僅為4,427,500元,而非500萬元,且通常借款均為整數,然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竟出現尾數「578」,顯係為自圓其1成利 息之說詞,以拼湊500萬元借款之主張,益證其債權為虛。 又上訴人所稱其自廖國益在中古車賣場中之保險箱取出現金 借予伊乙節亦非真實,且依廖國益製作之債務明細表顯示借 款共7筆,分別為89年12月31日吳老師85萬元、上訴人91年2 月6日40萬元、91年3月26日40萬元、91年4月6日20萬元、89 年12月30日14萬元、90年10月26日65萬元、91年4月8日蔡金
蓮15萬元,共計279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1 年4月8日止,長達1年5個月,但上訴人竟稱無利息約定,復 無擔保品,顯與常情不符。而系爭款項借用證僅為影本,業 經上訴人擅自添加借款到期日「91年12月30日」,另系爭收 據遭上訴人偽造伊「收到現金(500萬元)」等字,且系爭 500萬元本票已逾3年時效而不得行使,其到期日「91年4月8 日」亦遭塗改成「98年4月8日」,甚至前開文件均蓋用偽造 之伊印章,均屬無權及非法之行為,應認前開文件皆無證據 力。雖證人蔡金蓮證稱其於91年4月8日提領15萬元,在廖國 益家親自交付予伊,伊當日即去大陸,未寫借據等語,然廖 國益竟稱其自賣場保險箱中取出15萬元交付伊云云,二人證 詞相左,況伊於91年4月8日未出境,是其等證詞不實,即令 蔡金蓮有交付借款予伊,亦與上訴人出借無關。再者,伊倘 有需款週轉,應向熟識之廖國益借款,不可能向不熟且年僅 25歲、始終待業之上訴人借款,尤其上訴人根本無資力可出 借500萬元之鉅款,又長達7年未催討,自有悖常情。是伊既 否認向上訴人借貸500萬元,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予 伊之事實,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1年4月8日陸續向 其借款共4,571,578元,並應允於91年12月30日到期時加付 利息428,422元,合計需返還其借款5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 爭款項借用證、收據、500萬元本票、支票存根及證人廖國 益、簡鳳珠、蔡金蓮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 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 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 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借據 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 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子負舉證責任。」,同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分別可資參照。 ㈡關於系爭款項借用證、收據、500萬元本票部分: ⒈系爭款項借用證僅有影本,其上記載:「新台幣伍佰萬元 正 辦濟期91年4月8日 利息額○(即空白,下同) 利 息支付期○年○月○日 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 訛……恐口無憑據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 中 華民國91年4 月8 日 到期日91年12月30日 借主曹瑞敬 Z000000000 住址桃縣龜山鄉○○路○段1039號……金主 王小萍(即上訴人原名)小姐 Z000000000存照」等字( 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54頁),雖上訴人主張該 借用證內關於「伍佰萬元正」、「91(年)4 (月)8 ( 日)」、「曹瑞敬Z000000000」、「桃縣龜山鄉○○路○ 段1039號」、「王小萍小姐」部分,均為上訴人所寫,關 於「到期日91年12月30日」、「Z000000000」部分,則為 廖國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 其上手寫部分及印文之真正,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款 項借用證原本以供鑑定,上訴人並未從之,且稱已找不到 系爭款項借用證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5、74頁、86 頁 正面),則本院審酌系爭款項借用證所載借款金額「500 萬元」及利息額欄空白,顯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加 付1 成利息予其云云不符,況依其內容觀之,亦無法證明 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3 條第2 項、第357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系 爭款項借用證之原本,復未證其真正,難認系爭款項借用 證影本為可採信。
⒉系爭收據係記載:「茲收到現金伍佰萬元正 中華民國91 年4月8日本人曹瑞敬特立證明」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34 頁,見本院卷第55、56頁),上訴人主張該收據內有關「 伍佰萬元正」、「中華民國91年4月8日本人曹瑞敬特立證 明」部分,及系爭500萬元本票內所有手寫部分,均為被
上訴人所寫及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雖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本院將該收據、500萬元本票原本, 連同被上訴人前任職瀝嘉股份有限公司93年薪資所得受領 人扶養親屬申報表、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面試 調查表、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玉 山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 等原本(以下合稱供鑑定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鑑定系 爭收據、500萬元本票上之指紋、筆跡是否出自被上訴人 ,並命被上訴人親自前往配合作指紋及筆跡之比對,依該 局100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10000395670號鑑定書、100年8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00046266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記載之鑑定結果,分別為:「㈠甲1-2(即系爭500 萬元本票『曹瑞敬』簽名筆跡上之指紋)、甲1-4(即上 開本票正面左下方邊緣之指紋)、甲2-1(即系爭收據『 伍佰萬元正』筆跡上之指紋)、甲2-2(即系爭收據『曹 瑞敬』簽名筆跡上之指紋)類指紋均與乙類(即被上訴人 於100年6月22日在該局捺印之指紋卡片)『左拇指』指紋 相同。有關甲1-1(即上開本票上『伍佰萬元整』筆跡 上之指紋)、甲1-3(即上開本票正面左上方邊緣之指紋 )類指紋與乙類指紋是否相同,則因甲1-1、甲1-3類指紋 印色均淤積不勻、模糊不清,致可供比對之特徵不足,故 難認定與乙類指紋之異同。……」(見本院卷第80、81頁 )、「A1-1(即上開本票上『伍佰萬元整』、『曹瑞敬 』、『Z000000000』、『桃縣龜山鄉○○○路1039號』、 『91.4.8』等筆跡)及A2-1(即系爭收據『伍佰萬元正』 、『曹瑞敬』等筆跡)類筆跡均與B類(即供鑑定文件及 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在該局親書筆跡資料)是否相同, 則因供參之B類筆跡中與A1-2、A2-2類筆跡同字、同部首 或同筆劃之相關字樣不足,無法確認其運筆特性,故難依 現有資料比對異同。」(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等情,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84頁正面),堪予 採信。另上訴人所稱系爭收據內有關「茲收到現金」部分 ,及系爭500萬元本票內有關到期日91年修改為「98」部 分,均為上訴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信。但上訴人所稱系爭收據、500 萬元本票內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真正,尚無可採。
⒊準此,系爭500萬元本票內「(票面金額)伍佰萬元整」 、「(發票人)曹瑞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 )桃縣龜山鄉○○○路1039號(發票日)91(年)4(月
)8(日)」等字及其旁之指紋,均係出自被上訴人,因 已完成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縱令上訴人無 法證明該本票上「曹瑞敬」印文之真正,仍無礙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因借款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簽發交付系爭500萬元本票為憑乙 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借款,並辯以兩造未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借 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於系爭收據內「伍佰萬元正」、「曹瑞敬」等字及在其旁 之指紋,固係出自被上訴人,然關於「茲收到現金」等字 卻係上訴人所為,倘被上訴人果有收到借款,衡情應由被 上訴人直接寫「茲收到現金」等字,乃竟由上訴人寫「茲 收到現金」等字,該字句又未與「伍佰萬元正」等字緊接 ,甚且相隔約5個字之遠,顯與常理有悖,自屬變態事實 ,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間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500萬元業已 交付被上訴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 人同此之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所稱系爭收據、500萬 元本票即足證其交付借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 由被上訴人就未收到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不足以 採。
㈢關於證人廖國益、簡鳳珠、蔡金蓮部分:
⒈證人廖國益雖於99年6月3日在原審結稱:我於89年認識被 上訴人,迄今已10多年,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以前向我前 妻(即上訴人)借錢,有借有還,89年12月31日起陸續借 款4,571,578元,當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成的利息,所以 系爭款項借用證、收據才寫500萬元,系爭款項借用證、 收據均是被上訴人親簽、親蓋印;上訴人跟我借現金或要 我開支票,再以支票跟代書(指簡鳳珠)換現金,被上訴 人實際是向我前妻借錢,但由我籌措,因錢都由我前妻掌 管,我於92年離婚,被上訴人向我前妻借款的時間都在我 們的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所有借款都是我親自交付,被 上訴人認識我太太,也有向我岳母(即蔡金蓮)借款15萬 元現金,此部分款項包含在500萬元中;我交給被上訴人 的以1,000元現金鈔票居多,為279萬元,因我開車行,隨 時有現金,車行中有保險箱,交付現金的地點都在車行或 我家中,時間、金額我有紀錄,有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 表),現金有7筆;支票部分則為新竹國際商銀的支票, 面額合計1,781,578元,再由被上訴人持支票向代書換現 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曹青志均有在支票票根簽名
;我於9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有到被上訴人家中催討, 限被上訴人於3日內償還500萬元,我是要被上訴人還我前 妻,因我前妻與被上訴人不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 26頁)。
⒉但查:
⑴廖國益既證稱其於89年間即與被上訴人相識,為多年之 朋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熟等語,則被上訴人倘需款 週轉,衡情應會向熟識之廖國益借款,殊無向不熟之上 訴人借款之必要。倘廖國益所述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之 款項,乃其所籌措,上訴人係向其借現金或要其開立支 票,再由其親自交付現金、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果真 屬實,則被上訴人大可直接向熟識之廖國益借款即足, 毋庸輾轉經由不熟識之上訴人向廖國益借款,再由廖國 益將借款親自交付被上訴人,是廖國益此部分之證詞, 有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⑵廖國益所稱錢都由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31 日起至91年4月8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4,571,578元, ,借款期間都在其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云云,顯與 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述被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向 其借款500萬元等字有間(見原審促字卷第4頁),且與 戶籍謄本記載廖國益與上訴人係於90年3月8日離婚等情 不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7、64頁),況上訴人倘掌管家 中經濟大權,且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者,依常理,上訴 人逕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即可,殊無向廖國益借款, 再由廖國益籌措借款親自交付被上訴人之必要,是廖國 益此部分之證詞,要無可採。雖廖國益另提出所謂被上 訴人陸續借款之系爭紀錄表為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 ),然系爭紀錄表僅為其自製之私文書,並無被上訴人 簽收任何款項之記載,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且廖國 益與上訴人本為夫妻,依廖國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貸,上訴人轉向其借現金、支票,由其籌措現金及開 立支票,再於系爭紀錄表所載日期交付被上訴人等過程 觀之,再參以廖國益於98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催討所 謂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並出庭關切本件進行等情(見本 院卷第200頁正面),可見廖國益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迄 今仍緊密,不因雙方已離婚而受影響,難期廖國益製作 之系爭紀錄表為真,自不得以系爭紀錄表遽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仍須證明系爭紀錄表內容之真正 。
⑶系爭紀錄表關於所謂借款現金279萬元部分,係記載:
「吳老師 89年12月31日 85萬元」、「王映璇(即上 訴人) 91年2月6日 40萬元」、「王映璇 91年3月 26日 40萬元」、「王映璇 91年4月6日 20萬元」、 「王映璇 89年12月30日 65萬元」、「王映璇 90年 10月26日 65萬元」、「蔡金蓮 91年4月8日 15萬元 」等字,但其中「吳老師」為孰,迄今不明,且另有一 筆借款日「89年12月30日 14萬元」係在上訴人、廖國 益所稱被上訴人借款期間以前,亦有可議。況上訴人無 法提出前開現金之來源,不得僅憑廖國益空言所述其經 營中古車行,有現金放在車行保險箱可出借云云,即認 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而證人蔡金蓮(即上訴人之母) 於100年10月17日在本院所述:我有見過曹青志,曹青 志去找過廖國益(目前坐在後座),不知做什麼事,我 在廖國益家中住,曹青志的兒子(即被上訴人)跪下來 跟我借錢,說他要去大陸,是我親自到郵局領取現金15 萬元交給他,他向廖國益借錢後,才又向我借,借錢的 時候大概有10年了,他向我借錢的當天,我才去領錢, 他拿到錢後,當天就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正 面),可知蔡金蓮係證稱其一次提領15萬元,在廖國益 家中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即前往大陸, 出借該款之人並非上訴人或廖國益。則上訴人所稱其夫 妻帶被上訴人至蔡金蓮住處,向蔡金蓮借款云云(見本 院卷第191 頁反面、227頁正面),其地點已與蔡金蓮 之證詞有間,已非無疑。再依上訴人所提蔡金蓮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229頁),蔡金蓮僅 於91年4月8日提領5萬元,並非一次提領15萬元,且被 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並無出境,有被上訴人入出境查詢 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蔡金蓮此部分之證 詞,尚非可採。乃上訴人竟將蔡金蓮於91年4月1日提領 之10萬元硬與上開5萬元拼湊成15萬元(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以曲解蔡金蓮上開證詞之不實,已失其真。 是上訴人以系爭紀錄表所載「蔡金蓮 91年4月8日15萬 元」及蔡金蓮所述其於91年4月8日一次提領15萬元借予 被上訴人之證詞,主張其有出借1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云云,自難採信。
⑷系爭紀錄表關於所謂借款支票面額合計1,781,578元部 分,係在「簡鳳珠代書」之後記載:「90年11月6日 546,578元」、「90年12月15日 135,000元」、「91年 1月9日 30萬元」、「91年2月11日 30萬元」、「91 年2月19日 30萬元」、「91年3月13日 20萬元」等字
,廖國益並提出6紙支票存根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 、30頁),但上訴人自認僅面額546,578元之支票存根 係經被上訴人之父曹青志簽署其姓名外,其餘支票存根 上關於「曹瑞敬」(即被上訴人)之簽名,均係上訴人 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則廖國益所述被 上訴人有在支票存根上簽名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 正面),自屬不實。又曹青志固在面額546,578元之票 根上簽名,然被上訴人辯稱其委託曹青志於90年11月6 日代售系爭汽車予廖國益,廖國益乃簽發同日票期、面 額546,578元之支票交付曹青志收執,前開支票並非上 訴人向廖國益商借以轉借予其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支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 66、67頁),觀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1條所載系爭 汽車議定價格546,578元,及其附註欄記明廖國益開票 票號AA0000000號、546,578元等字,核與前開支票及曹 青志簽署姓名之支票存根相符,堪予採信。另證人簡鳳 珠業於100年10月17日在本院結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 ,未借錢給被上訴人,我有借現金給廖國益,交錢給廖 國益而已,廖國益應該是開支票給我,廖國益借的這些 錢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因簡鳳珠與兩 造素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陳述,其證詞堪予採信。準此,系爭紀錄表所載6紙 支票,均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支票,是項紀錄非 實。
⑸廖國益雖稱系爭款項借用證、收據上記載之借款500萬 元係包含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1成利息云云,惟與上訴 人起訴之初所稱被上訴人共向其借貸500萬元等情不符 (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反面),且依廖國益是項陳述, 根本無法算出4,571,578元之1成利息為428,422元【計 算式:4,571,578×{(30-7)〔91年4月8日起至91年 4月30日止之天數〕+(31+30+31+31+30+31+30 +30)〔91年5月1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之天數〕}÷ 365×10%≒334,414;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質之 上訴人,上訴人始陳稱其為湊一個整數,始以借款500 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益證上訴人及 廖國益所述被上訴人同意加付1成利息云云為虛。 ⑹由上可知,廖國益所提系爭紀錄表、支票存根,均無法 證明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廖國益前揭證詞,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500萬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 不能認為兩造間有5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即應駁回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其借款500萬元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 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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