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40號
TPHV,100,上,340,2011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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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7,85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2萬9,863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
補正,並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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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