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17號
TPHV,100,上,317,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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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趙天民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鄭勉
      林應雄
      林謙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
二、被上訴人林鄭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0、 381、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5.24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7.38平方公尺、H部分0.2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應雄林謙益應自上 開增建建物中遷出。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0、38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3 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30平 方公尺、E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四、被上訴人林鄭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並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叁佰零柒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 拾貳元。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 並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三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陸佰捌 拾柒元。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玖



佰壹拾捌萬零伍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0、381、38 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80、381、3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鄰地即同小段379地號土 地(下稱37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15號1樓房屋(下稱15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詎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15號房屋旁邊搭建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而無權占用38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F部分之面 積15.24平方公尺、381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G部分之面 積7.38平方公尺、382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H部分之面積0. 21平方公尺;並於民國(下同)81年間起,無權占用380地 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9.59平方公尺、380地號 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面積10.3平方公尺、381地號土 地如附圖標示編號C部分之面積1.31平方公尺、380地號土地 如附圖標示編號D部分之面積3.30平方公尺、381地號土地如 附圖標示編號E部分之面積5.13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林應 雄停放車牌號碼AL -2902號汽車、林謙益停放車牌號碼CP-2 999號汽車。另林應雄曾於95年12月20日單方書立協議書, 願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再參照臺北市政府66年使字第07 97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其中建築基地並未包括379地號 土地,顯見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且林應雄林鄭勉為夫妻 ,林謙益為其子,3人同居共財,共同使用無從割裂,故應 共同給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F、G、H部分面積合計22.83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標示編號A至E部分面積合計29.6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0萬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1萬9,795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 月給付2萬3,677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 鄭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5.24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7.38平方公尺、H部分0.21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林應雄林謙益應自系爭增建物 遷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59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3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1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 返還上訴人;㈣林鄭勉應給付上訴人48萬1,9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14 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萬0,303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5,488元, 並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 1,18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萬3,373元;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趙弼所有,趙 弼前於61年間興建完成15號房屋之4層樓建物,嗣於62年9月 17日以價金30萬元,將15號房屋連同系爭增建物一併出售予 林應雄林鄭勉。依15號房屋竣工圖所示圖說資料,趙弼等 起造人合併37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一建築基地面積以取 得建築執照,系爭增建物外尚留有柏油紙殘跡,係前於60年 代即已興建無疑,且15號房屋建築基地面積為176.1069平方 公尺,而其坐落基地即379地號土地面積為126平方公尺,故 系爭土地應為15號房屋之法定空地,用以幫助發揮15號房屋 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力,是上 開15號房屋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在內 ,上訴人既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排他使用權利,被上訴人本 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 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且有悖誠信原則。況趙弼於 64年11月27日以上訴人名義取得381、38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 ,距被上訴人受讓15號房屋已逾2年;而林應雄林鄭勉使 用系爭土地長達30年,上訴人及其父親趙弼均未提出任何權 利主張,遲至95年6月始要求被上訴人代繳地價稅,顯見上 訴人明知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正當權源。 另趙弼前於62年1月10日出具切結書,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15號房屋建築基地之行為,縱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 ,所涉違反者亦係行政法規,屬行政機關是否裁處問題,無 礙於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實,被上訴人本於買 賣契約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 源;又林謙益並非系爭增建物之起造人,亦非該增建物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對其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F、G、H部分



,面積各15.24、7.38、0.21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坐落 其上,該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使用。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29.63 平方公尺,有遭停放車輛之事實。
㈣15號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趙弼及林鄭勉間。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如附圖所示F、G、H之系爭增建物是何人 所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鄭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林應 雄、林謙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㈡如附圖所示A、B 、C、D、E停車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土地?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其金額為若干?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如附圖所示F、G、H之系爭增建物林鄭勉所建,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林鄭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林應雄林謙益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74年11月5日空照圖、83年7月15日之 空照圖,以證明74年11月5日之前,尚無系爭增建物存 在。經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委請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 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依據空照圖、臺北市千分之一地形圖 及臺灣地區五千分之一相片基本圖等資料,進行鑑定判 釋,結論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0、381、38 2地號之三筆土地上,於74年11月5日前,皆未出現固定 建物;而於75年6月23日後,出現一棟固定建物,且於 82年6月26日之航照影像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判 定為鐵皮棚架類建物。比對後續82年6月26日之後的航 照資料,可確定該棟建物皆持續存在。」有航照影像判 釋成果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由此可證系 爭增建物係在74年11月5日至75年6月23日之間所搭蓋。 再依該成果報告第13頁指出,74、75年間原先增建之建 物面積,長度約1.5部車輛長,寬度略大於二部車輛寬 ,惟依83年7月15日之航照影像,增建建物之寬度增加 為3部車車輛寬。國立臺灣大學100年8月18日校理字第 100036835號函復本院,明確表示,於100年1月26日受 趙天民之委任,依附件一所示380、381、382地號土地 航照影像、臺灣地區五千分之一相片基本圖及臺北市千 分之一地形圖,本於學術專業與中立之立場,完成航照 影像專業判釋,並檢附判釋報告予本院(見本院卷第97 -115頁),經核對結果與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航照影像判 釋成果報告內容完全相同。按航照影像為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於空中所拍攝,而國立臺灣大學之學術專業性



亦值得肯定,本院認該鑑定無瑕疵可指,因此國立臺灣 大學之鑑定判釋報告,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北市政府69年12月繪製之地形圖, 係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除有堅強而確實之反證足 以推翻外,不容質疑公文書之真正性。則臺北市政府於 69年12月所繪製之地形圖,顯示系爭380、381、382土 地上,尚無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此一事實如無堅強之反 證,則應認為真正。從上述之空照圖、臺灣大學空間資 訊研究中心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應可證明在74年 11月5日前,並無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核與臺北市政府 69年12月之地形圖相符。矧系爭增建物坐落於系爭380 、381、382地號土地上,其中381、382地號土地,上訴 人在64年11月27日方自國有財產局取得所有權(見原審 卷㈠第88-97頁),62年當時尚非上訴人或趙弼所有, 如認趙弼為了出售15號房屋,而甘犯竊佔刑責,在15號 房屋旁之國有土地上搭蓋增建物出售,實與常情有違。 林鄭勉購買15號房屋時,趙弼、趙天民並非381、38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豈有可能與林鄭勉就增建部分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又倘趙弼將15號房屋連同搭蓋之系爭增 建物,以3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則該增建物係有對價 關係之買賣,事關產權問題,理應會載明於買賣契約或 立有字據,以保障買受人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提不出任 何字據,亦有違經驗法則。
⒊證人蔡文福於原審雖證述系爭增建物係趙弼建築後,再 連同士林區○○路○段15號房屋以30萬元一併出售予被 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蔡文福於作證時已年逾80,事不 關己,無憑無據,如何能記得40幾年前他人買賣房屋之 細節,再者依證人所言,簽約時房子尚未搭建,其建築 之面積、形狀、結構、材料均未約定,如此未確定之情 況下,被上訴人林鄭勉與趙弼,竟然願意簽訂買賣契約 ,實違常情,證人之證言,殊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 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 均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小時候之玩伴張安忠到庭陳述當時 情形云云,惟查證人張忠安,據被上訴人林謙益陳稱係 其兒時之玩伴,民國68年以前之事情,事不關己,如竟 能記憶清楚,已有可疑,且本件系爭增建物,不論係由 趙弼建築後賣給被上訴人或15號房地出賣後由被上訴人 建系爭增建物,其時間均應甚為接近,兒時之玩伴張忠 安,如何能分辨係何人所建?再者,空照圖、臺北市政 府製之地形圖均係屬公文書,應推定其真正,而國立臺



灣大學之鑑定亦無瑕疵可言,本院認縱傳訊證人張忠安 ,亦無法推翻上開公文書及鑑定之結果,因此本院認無 傳訊證人張忠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證人即草擬協議書之地政士莊朝益到庭具結證稱:當初 林應雄單方面跟我說,這間房子1、2樓是他買的,增建 部分是跟建商買的,全部過戶給他。我有查證,希望他 提出證據。他當時有跟我說有契約書,他當初開雜貨店 ,我跟他提把那兩樣東西拿給我。後來他回去之後說, 因為淹水跟搬家,所以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跟記帳資料 。所以我建議他,因為是二度施工,屬於使用執照以外 的加建,所以寫說同意在該空地建一個俗語說的「鐵屋 」等語(原法院卷三第11頁背面)。莊朝益有關增建之 證詞亦聽聞自林應雄之陳述,其證明力薄弱,不足以證 明增建部分後趙弼所建。
⒌基上分析,並無證據證明增建部分係趙弼所建及增建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林鄭勉主張增建部分其有 處分權,本院認林鄭勉所舉之證人,其證明力薄弱,系 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林鄭勉所建造,堪以認定,不因趙 弼曾住附近未表示意見,即認定係趙弼所建,而與趙天 民共同出售予林鄭勉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381、382地號土地,縱曾作為 臺北市政府65建(士林)字第78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 ,但該法定空地係供78號建照合法建物建築使用,而非 供其他建照之人為停車位或違章建築使用,法定空地之 所有權人對不法占有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又本件 非全棟建物出售,情況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 號判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指明)。本件被上訴 人林鄭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增建物 ,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得請求系爭增建物之建造人即有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被上訴人林鄭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林應雄、林 謙益均占有系爭增建物,其應自系爭增建物遷出。 ㈡如附圖所示A、B、C、D、E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上 訴人得請求返還該土地:
⒈如附圖所示A、B、C、D、E第1號、第2號及第3號停車位 ,係位於上訴人所有380及381地號土地上,由原證二照 片,確有車號AL-2902及車號CP-2999二部自用小客車長 期占用,前者為林應雄所有,後者為林謙益所有,為被



上訴人在原審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加上車 位之位置均在系爭增建物旁,被上訴人利用地利之便, 長期占有附圖A、B、C、D、E作為停車位使用,堪信為 真實。
⒉本院勘驗現場,系爭380、381地號土地空地部分,現場 停滿汽車,林應雄所有AL-2902號汽車尚停於系爭增建 物鐵門前之空地上,足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增建物之地 利關係,長期占有380、381地號空地,作為停車使用, 事證明確。
⒊系爭土地位於巷道旁,原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單位劃有紅 線,影響被上訴人停車,林應雄乃於98年間,向臺北市 議員陳政忠陳情,要求取消臺北市○○區○○路二段15 號旁之紅線,有臺北市議會書函及陳情會勘紀錄可證( 見上證二)亦足證明被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 實,否則事不關已,豈有大費周章透過市議員陳情之理 。
⒋另被上訴人林鄭勉曾申明願代上訴人繳納系爭380、381 地號之土地地價稅,有原證十一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 林分處95年9月4日函影本及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影本可稽 。再依95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林應雄單方面書立之協議 書,願負擔380、381、382三筆土地之地價稅,亦足證 被上訴人確有占380、381、382三筆土地之事實,否則 豈有自願負擔地價稅之理。
⒌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A、B、C、D、E停車位,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本院審 酌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二段之角地精華區,且有雙向面臨馬路鄉○○○路及芝 玉路二段20巷口),離德行東路約50公尺、士東路約 200公尺、忠誠路300公尺。德行東路及忠誠路上公車路 線共數十線,交通非常便利;臨近士林地方法院約200 公尺,蘭雅國中約300公尺、芝山國小約400公尺,距離 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及天母運動公園及體育學院約500 公尺,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距離約800公尺,其交通便 利,商業繁榮,生活機能佳,使用經濟效益高。邇來附 近多新建建物,外觀氣派豪華,已漸成高級住宅區,堪 稱優良地段,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其請求固非無見,惟



查系爭被上訴人僅作車庫或車位使用,目前並無證據顯 示被上訴人出租系爭車位,上訴人請求依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認以百分之5為適當,則審酌如下:
⑴被上訴人林鄭勉部分:
林鄭勉所有系爭增建物,分別占有系爭380地號土地 土地15.24平方公尺(附圖F)、381地號土地7.38平 方公尺(附圖G)、382地號土地0.21平方公尺(附圖 H ),面積共計22.83平方公尺,上開三筆土地93年 至9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8,480元,96年至98 年為45,280元,99年至101年為54,160元,上訴人請 求起訴前回溯5年即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茲分算如下:
A.93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部分共98,831元(即 38,480元×22.83×5/100×2又3/12=98,831元) 。
B.96年1月1日至98年9月30日部分共142,140元(即 45,280元×22.83×5/100×2又9/12=142,140元, 元以下四拾五入。)
A+B合計為240,971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C.起訴後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林鄭勉應自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07元(即45,280元×22.83 ×5/100÷12=4,307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 還附圖F、G、H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 52元(即54,160元×22.83×5/100÷12=5,152元 ,元以下四拾五入)。
⑵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380、381地號如附圖所示A、B 、C、D、E土地,面積共29.63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 返還自93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並 請求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及自99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不當得利,茲分算如下:
A.93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計128,268元(即 38,480元×29.63×5/100×2又3/12=128,268元) 。
B.96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計184,476元。( 即45,280元×29.63×5/100×2又9/12=184,476元




A+B合計為312,744元。
C.起訴後不當得利部分:
起訴後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上 訴人5,590元(即45,280元×29.63×5/100÷12= 5,590元)。
被上訴人並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每月給付上訴人6,687元(即54,160元×29.63 ×5/100÷12=6,687元)。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80地號土地確屬系爭15號建物建 築基地之範圍,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顯屬權利濫 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 訴人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上訴人屬正當行使權利,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不違反誠信原則。
⒊被上訴人另以其代繳87年至94年期間之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罰金共計188,913元,應准予抵銷云云,經查被上 訴人林鄭勉代繳地價稅及罰金有臺北市稅捐稽征處95年 9 月4日函,林鄭勉申明書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㈡17-19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則此部分被上 訴人林鄭勉之支出,應准予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林鄭 勉應給付上訴人(起訴前部分)之金額應為52,058元( 24 0,971-188,913)。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如判決第二─五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判決上訴人敗訴,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五項所示。至於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上 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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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