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47號
TPHV,100,上,247,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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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莊榮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被上訴人  金億昌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金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0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9、79-1、81 -1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為被上訴人 於民國68年間借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所購買 ,兩造因而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以上訴人為義務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將上開79、79-1 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73年11月間追加 變更為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以擔保借 款債務。嗣上開土地於73年12月27日因劃歸都市計劃公共設 施保留地而辦理分割,其中7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9-2地號土 地,79-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9-3地號土地,81-1地號土地分 割增加81-10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於77年4月間將分割後之79 、7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79-2、79-3 地號及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則仍繼續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惟至95年為止,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並保 管土地所有權狀。嗣於95年6月間,新竹縣政府辦理系爭三 筆土地之徵收,而上訴人復以該等土地登記所有人自居,領 得新竹縣竹北市○○段431地號之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 )。然系爭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既為被上訴人,則該等土 地因徵收所獲配發之系爭抵價地,亦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依 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新竹縣竹北市 ○○段431地號、面積2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締結任何借名契約。分割前之79、 79-1、81-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家族合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叔父即訴外人莊鑄榮所保管,並非由 被上訴人所保管,且直到90年代才由上訴人向莊鑄榮取回並 繳交給縣政府,而領得系爭抵價地。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迄95年止固均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惟兩造於77年以後即未有 任何聯絡,且被上訴人亦未將上開土地之稅單寄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一直未繳交該等土地地價稅。且被上訴人從未主張 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遑 論為借名契約之終止,益證莊鑄榮之證詞容有可疑等語,資 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竹縣竹北市○○○段79、79-1、81-1地號三筆土地原為農 地,經被上訴人於68年間向訴外人陳紹深買受,因上訴人具 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向交通銀行 借款,並以上開79、79-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 抵押權(73年11月間追加變更為3,500萬元),以上訴人為 義務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㈡73年12月間,前開79、79-1、81-1地號土地均辦理分割,其 中79地號分割增加79-2地號,79-1地號分割增加79-3地號, 81-1地號分割增加81-10地號。嗣於77年4月間上訴人將79、 79-1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上開79-2、79-3、81-1地號 土地,則仍繼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開79-2、79-3、81 -1地號三筆土地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至95年止。該三 筆土地迄至95年間被徵收前,其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之叔父 莊鑄榮(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持有保管。 ㈢嗣於95年6月間,因新竹縣政府辦理上開安溪寮段土地徵收 (包括79-2、79-3、81-1地號土地),而公告禁止分割合併 、移轉、設定他項權利等。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委請律師 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4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三筆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98年12月22日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事宜完畢後,上訴 人以登記土地所有人之身分,領回抵價地即系爭新竹縣竹北 市○○段431地號土地,且新竹縣政府發給該地所有權狀予 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就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9、79 -1、81-1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增加之79-2、79-3地號土地,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及其家人就上開土地之購買 有無共同出資?㈡兩造是否約定79、79-1號土地由被上訴人 取得所有,79-2、79-3、81-1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所有?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9、79-1、81-1地號土地及 嗣後分割增加之79-2、79-3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上訴人及其家人就上開土地之購買有無共同出資? ⒈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 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 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 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 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 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 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 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 ,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 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 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 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至223頁 ,1998年初版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莊鑄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 67年間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直到公司結束營業。伊知 道被上訴人之前有出錢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問伊,公司買農地要如何辦過戶,伊說伊的姪子即上訴人 有自耕農身分,可以用他的名字辦理過戶。伊本人與上訴 人均未出錢購買農地,亦未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期 間。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係由伊保管 土地權狀,因為董事長不管這些事。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到去年,才交給上訴人,因為當時政府說要上訴人本人去 辦理徵收土地,才把權狀交還給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上訴人後,地價稅是被上訴人在繳的,地價稅單是 寄到被上訴人公司,會影印清單後再由公司開支票去繳地 價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沒有 加以利用,因為鄰居有通行使用,所以不能圍起來做為工 業用地使用,後來政府就徵收了。而上訴人亦未利用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對價。伊有跟上訴人 說土地是被上訴人的,要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將系爭



79、7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後來又把土地賣給聯發紡織公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72至第173頁反面)。而證人為上訴人之 叔父,衡諸常情,其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之 證言為不實,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不可 採。
⒊從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農地,係68年間被上訴人 向訴外人陳紹深所買受,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約定 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至95年間止 ,且其間均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上訴人之叔父莊鑄榮保 管土地所有權狀,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基於特定目的, 由被上訴人約定將其財產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則依上說明 ,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嗣後分割增加之79-2、79-3地號 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 據。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土地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族於68 年間所合資共同購買,且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並未提出買 賣契約,亦未說明價金為何云云。惟上開土地係由被上訴 人出資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等情,業經證人莊鑄榮於原 審證稱屬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㈡兩造是否約定79、79-1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79-2、 79-3、81-1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所有? ⒈經查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79、 79-1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79-3、81-1號土地則由 上訴人取得所有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莊鑄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或其家族並未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後,曾以其中79、79-1地號二筆土地 為抵押標的,以上訴人為義務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交通銀行(73年11 月間追加變更為3,500萬元),亦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 原審卷第7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若兩造確實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分別取得所有權,則衡諸常情, 兩造應約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79、79-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 ,被上訴人須塗銷就79-2地號土地(由79地號分割而來) 、79-3地號土地(由79-1地號分割而來)所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或為其他詳細約定。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抵押權登記之處理有何約定,顯然與常情有違。是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79-2、79-3、81-1地號三筆土地之 地價稅,迄至95年為止,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該三筆土



地迄至95年間被辦理徵收之前,其所有權狀均為上訴人之 叔父莊鑄榮保管,並有95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支票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則系爭三筆土地,若係 上訴人所有,衡情應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並無由被上訴 人繳納之理,且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所有權狀 ,豈有長期交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上訴人之叔父莊鑄榮 保管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於99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時,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所徵收,而上訴人已領 回系爭抵價地,則系爭抵價地為系爭土地之代替物,故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新竹縣竹北市○○段43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23.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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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億昌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