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19號
TPHV,100,上,219,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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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梅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宏勇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99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上訴人申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 成立後,由桃園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99年 10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0399410 號函及各該調解、調處程序 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第34頁至第38頁)。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起訴 程序應屬合法。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間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無效 ,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於本院追加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主張,核屬訴之 追加。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 然核其追加前後請求均係本於主張兩造間耕地租約關係未有 效存續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兩造 因上訴人主張租約無效為由訴請返還土地之事由,既經桃園 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處不成立,則上訴人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收回土地,縱再為調解、調處 ,可預見亦將徒勞。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 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葉兆 喜公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91、695、851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下稱為系爭土地),並因系爭土地上原存有以 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桃園縣桃園市民地 中約字第10號租約;下稱為系爭租約)而繼受成為出租人。 又系爭租約初係由被上訴人之祖父黃石陂於37、38年間承租 ,並輾轉由被上訴人繼承,然於歷次繳租予原出租人即祭祀 公業葉兆喜公時,皆由真正耕作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黃次男黃登陽黃新祥、黃胡玉暇等人同來,由渠等各別繳交租金 ,並要求原出租人於收租單上附註個人所繳金額;且由被上 訴人以外之吳宏國等人向桃園市公所提出休耕之申請。足證 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或由他人耕作。被上訴人 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 約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健康欠佳,已無自任耕作能力,除 將系爭695、851地號土地委託黃次男耕作外,系爭691地號 土地自95年起至99年止,已長達5年時間未為耕作。被上訴 人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伊自得追加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之規定,以民事上訴理 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18年間即由伊外曾祖父黃阿科承 租,並由黃阿科之子黃石獅、黃石陂繼承,黃石獅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黃新榮黃新祥黃明豐繼承耕作,黃游惜、黃 胡玉暇分別為黃新祥黃明豐之配偶,黃登陽黃新榮之子 ;黃石陂部分由其子女黃次男黃春綢繼承,黃春綢死亡後 ,由伊繼承耕作,各人承租權是皆係承襲黃阿科而來,並非 轉租,僅為便利故於38年間進行換約時,由黃石陂一人代表 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上開繼承耕作之事實亦為原出租 人祭祀公葉兆喜公知悉並同意,且每年依各人承耕面積各別 收取租金;雖於繼承後未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應 不影響租約之效力。又伊雖曾僱請黃次男使用翻土機代為翻 土,然有關水稻之除草、除蟲、施肥、巡水及其他管理皆由 伊與伊子吳杭嶺自行處理,非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自屬有 效。另系爭土地辦理休耕係配合政府政策,且依規定由戶長 吳宏國提出申請,經桃園市公所核定在案,並無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終止租約,亦乏所據。 系爭租約既合法有效,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租約,其登記出租人 為祭祀公業葉兆喜公,登記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於



98年12月31日向系爭祭祀公業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並因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桃園縣桃 園市公所99年12月02日桃市產字第0990083376號函檢附私有 耕地租約附表、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76頁至第82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黃石陂於38 年間承租,現承租人僅被上訴人一人,竟未自任耕作並轉租 予訴外人黃次男黃登陽黃新祥、黃胡玉暇耕作,依上揭 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 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等語,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 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 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依桃園縣政府檢送系爭租約登記資料顯示該租約現 存最早登記資料僅有38年6月間由黃石陂為承租人辦理之申 請及租約登記,於88年12月間以黃春綢續為登記承租人,自 94年起登記承租人則為被上訴人一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至第162頁);然耕地租約既非以登記為立生效要件,上揭 租約登記內容自非認定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唯一依據。又經核 上開租約資料中於38年6月5日以黃石陂為承租人之耕地租約 登記申請書上「押租金額」乙欄載有「民國十八年拾貳月貳 拾日收押租金壹佰伍拾圓算谷一五四九台斤」等語、「原定 租期」乙欄更載有「不定期」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1頁), 顯然系爭土地早於18年間即有出租並收取押租之情事。再參 酌證人黃次男證稱:系爭土地最早的租約係日本時代伊祖父 黃阿科承租,38年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全體換約,伊父 親黃石陂長年在地耕作,大伯黃石獅偶爾在山上種茶,偶爾 回來耕作,故以伊父親黃石陂名義登記租約,黃石獅及黃石 陂之後代均有向出租人祭祀公業葉兆喜公繳付租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黃登陽亦證稱:伊曾祖父黃 阿科與祭祀公業葉兆喜公在昭和4年(即民國18年)承租系 爭土地,黃石獅、黃石陂亦共同耕作,於換約時因黃石獅無 法及時趕回,故由黃石陂代表簽約,黃石陂往生後,因其女 黃春綢耕作較多,乃以其名義辦理租約登記,黃春綢過世後 ,再由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地主亦表示僅一人代表簽約即可



,伊與伊父、祖及兄弟皆有耕作系爭土地,並依祭祀公業葉 兆喜公通知分別繳租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並 佐以黃石獅、黃石陂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黃阿科死亡 前,均以渠等之父黃阿科為戶長並共同設籍;黃新榮、黃新 祥、黃明豐黃石獅之子,黃游惜、黃胡玉暇分別為黃新祥黃明豐之配偶,黃登陽黃新榮之子;黃次男黃春綢則 為黃石陂之子、女,被上訴人為黃春綢之子各節,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44頁)。益證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早於18年間即由伊外曾祖父黃阿科承租,於黃 阿科死亡後,其承租人地位即輾轉由黃石陂、黃石獅,黃次 男、黃春綢黃新祥黃新榮黃明豐、黃游惜、黃胡王暇 繼承,並由黃石陂、黃春綢及被上訴人先後代表全體承租人 登記為租約承租人等語,應非虛言。況證人即曾任祭祀公業 葉兆喜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葉國杏葉國騰葉佐鑛雖證稱: 祭祀公業葉兆喜公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石獅及其後代子 孫,於臺灣光復前系爭土地皆由祭祀公業自行耕作云云(見 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 )。然查由祭祀公業葉兆喜公出具系爭租約收租證明上確記 載向黃石獅黃春綢黃次男黃新榮黃新祥、黃胡玉暇 、黃登陽等收繳租金之內容乙節,既據被上訴人提出54年( 致黃石獅憑單)、82年、83年至87年、88年度之收租憑單、 租谷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91頁);證人 葉國杏葉國騰並自承:於擔任祭祀公業葉兆喜公管理委員 會委員負責收租時,因系爭租約前、後承租人黃春綢、被上 訴人表示繳租證明上黃次男等人均在系爭土地耕作,並分別 繳交租金,乃繕打註記於收租證明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8 頁背面至第70頁),顯然該祭祀公業於系爭租約自38年間起 依序以黃石陂、黃春綢及被上訴人登記為承租人之情況下, 對於黃石獅乃至黃次男黃新榮黃新祥、黃胡玉暇、黃登 陽等人歷年來以系爭租約承租人身分耕作土地並繳納租金, 確無爭執,並同意由承租人中之黃石陂、黃春綢及被上訴人 先後代表辦理租約承租人登記,應無疑義;上開證人空言否 認與黃次男等人間租約關係,實難遽信。訴外人黃次男等人 既亦本於系爭租約耕作系爭土地,核與轉租、轉借之性質, 顯然有間,洵堪予認定。
五、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且所謂「自任耕作」,固禁止 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 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 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



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 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健康欠佳,將系爭 土地委託黃次男代耕而未自任耕作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證人黃次男並證稱:伊耕作之土地係黃石獅傳下來的,被上 訴人因沒有耕耘機,故使用伊所有機具進行翻耕,其餘除草 、施肥、巡水等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生病之後則由其子 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足認被上 訴人雖因健康因素及農具設備欠缺,將翻耕等部分農作過程 交由黃次男及其家屬進行,然既未放棄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 ,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 張: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無效,故 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土地云云,核屬無據。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假藉休耕之名廢耕數 年,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上開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㈡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90-1頁、第93頁),雖提出系爭土地照片影 本數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258頁至第269頁)。然 系爭土地於95年第2期、96年第1、2期、97年第1期、98年第 1、2期、99年第1、2期確已申請休耕乙節,有桃園縣桃園市 公所100年6月22日桃市產字第1000042980號函檢附休耕紀錄 及休耕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4頁); 此休耕事實與上開照片顯示土地有整地翻土及種植田菁綠肥 之情,亦相符合。被上訴人既係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耕,自 難徒憑於若干特定時地拍攝之上揭照片遽指其有何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收回土地,自乏所據。至於系爭土地休耕係分別由訴外 人黃游惜吳宏國、黃胡王暇名義辦理乙節,雖據載明於上 揭休耕紀錄及休耕申請書;然黃游惜、黃胡玉暇既為系爭租 約其他承租人黃新祥黃明豐之配偶,渠等就其實際耕作部 分申辦休耕,與被上訴人尚無關聯。又農戶申報種稻及輪作 、休耕,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地辦理,即應由 現耕人之戶長提出申請乙節,業據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0年8 月10日桃市產字第1000054743函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99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影本敘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8頁),並經證人即擔任桃園市農 會資料建檔職務之李秋容到庭提出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



說明纂詳(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80頁至第285 頁)。查吳宏國為被上訴人之兄長,與被上訴人共同設籍並 擔任戶長乙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 181頁)。則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休耕,依規定由戶 長吳宏國提出申請,亦與系爭土地現耕人之認定無涉。上訴 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非由被上訴人自任耕作云云,顯屬無稽 ;其聲請傳訊系爭土地休耕承辦人吳怡萱到庭為證,亦核無 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 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追加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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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