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禧平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被 告 陳光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禧平、陳光隆部分均撤銷。
陳光隆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禧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隆、談玉新(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激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擔任激態 公司顧問及副總經理。其等委請不知情吳文智(業經本院前 審判處無罪確定)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談玉新保管吳文智 之印章,陳光隆保管激態公司之公司章,2 人共同負責綜理 公司業務及調度資金;陳春竹(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龍瀚、鄭加新(原名為鄭志輝,後2 人均未據起訴)分 別為激態公司之業務副理、前任業務副總及前任業務經理。 又談玉新設立魔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魔境公司)、魔 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音公司),委請其胞妹談玉鳳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魔境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為魔境公司、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故談玉鳳綜理魔境 公司一般及會計等事務,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經 辦會計人員,並為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亦屬商業會計法 之經辦會計人員。王文賢、彭叔暉(均未據起訴)分別為諾 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得公司)、勤鑫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勤鑫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綜理各該公司之業務; 陳智明(未經起訴)為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致公 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屬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
二、於民國92年7月至9月間,達致通公司有筆記型電腦的專案銷 售,需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採購,因 達致公司信用額度,不足以向精技公司購得所需數量,龍瀚 、鄭加新獲悉上情後,向不知情達致公司總經理陳智明表示 ,可為達致公司向精技公司下單購得所需的產品數量,陳智 明應允後,由陳春竹出面與不知情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公司)之業務協理張禧平洽談,表示激態公司有該 等筆記型電腦的銷售案,因三商公司為上市公司,透過三商 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可購得所需的產品數量,亦 可獲得較好的進貨條件,經張禧平允諾後承作,是故此期間 的產品交易,實係由激態公司委由三商公司為經銷商向精技 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再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惟龍瀚 、鄭加新為貪圖佣金,虛增魔境公司、永捷利有限公司(下 稱永捷利公司)營業額,明知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均未實 際參與此部分交易行為,竟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司的部 分,虛列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為中間交易公司,陳光隆、 談玉新明知上情而應允之。談玉新並要求魔境公司登記負責 人談玉鳳配合開立中間交易所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屬商 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永捷利公司股東鄭文琇 (未據起訴)亦明知其公司實際上未參與此部分交易,為賺 取價差利潤,亦由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統一發票。陳光隆、龍瀚、鄭加新、談玉新、談玉鳳及鄭 文琇等人乃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1至3發票開立日期欄所示時間,連續由魔境公司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永捷利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完 成虛增魔境公司業績之目的。
三、於92年10月至93年1月間,激態公司需資金週轉,且有意申 請股票上櫃而需要提高營業額,龍瀚乃設計出如附表二編號 1至4、6、7所示循環假交易,即產品的出貨端為激態公司或 激態公司所掌控的魔音公司、魔境公司,終端使用者則為激 態公司,中間則安排買進、賣出的公司,藉以虛增激態公司 的業績,且因出貨端為激態公司或所掌控的魔音公司、魔境 公司,可因此先取得貨款,而終端使用者則安排為激態公司 向三商公司進貨,因三商公司有2至3月的付款期限,故可在 此期限內以先取得的貨款作為資金週轉之用,談玉新、陳光 隆獲悉後認為可行而應允辦理此等循環假交易,談玉新並要 求身兼魔境公司負責人、魔音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談玉鳳配 合連續開立魔境公司、魔音公司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之 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二編號1、2、3、6、7 交易憑證欄所
示會計憑證,報價單非屬會計憑證,起訴書贅載估價單), 並由鄭加新指示陳春竹出面與三商公司及中間安排買進、賣 出的公司洽談,談玉鳳、鄭加新及陳春竹均明知此為循環不 實的假交易,亦應允配合辦理。陳光隆、談玉新、龍瀚、鄭 加新、談玉鳳均賡續上開犯意,並與陳春竹共同基於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春竹分別向三商公司業 務協理張禧平、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達致公司總經理 陳智明、聯強公司部門總監陳鴻昌、諾得公司商業負責人王 文賢、精業公司業務經理夏演勤、勤鑫公司商業負責人彭叔 暉(陳鴻昌、夏演勤亦未經起訴)表示,有各該銷售專案可 讓其等過水,不僅可衝業績,中間又可賺取不等之差額利潤 ,張禧平及各該中間買賣公司的員工或商業負責人,亦明知 其等所屬公司未實際參與各該次買賣交易,竟貪圖差額利潤 與業績而應允配合辦理,乃就各該交易與陳春竹等人基於犯 意或概括犯意聯絡,屬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陳智明、 王文賢、彭叔暉遂指示所屬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配合連 續開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請款單、訂購單、出貨單 、買賣合約書、合約書、出貨驗收單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7,起訴書贅載估價單)。嗣因激態公司以上開方式獲 取資金運用時,於每次虛偽交易中均需支出相當之利潤與各 該交易公司,及支付佣金與安排前開交易流程之龍瀚、鄭加 新等,終至激態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3 、6、7所示交易款項與三商公司,三商公司因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三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起訴書所 記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裁判 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 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 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為部分之擴張或縮減 者,因非屬訴訟上之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擴張或減縮後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陳光隆、張禧平與談玉新等人,為取得資金及提高 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申請股票上櫃等目的,由激 態公司偽填「驗收單」,表示交易貨品業經驗收完成,並由 談玉新、張禧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以虛增激態公司、三商公司之營業額,致使公司之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交易 公司及核貸交易融資之金融機構等情,因認陳光隆、張禧平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憑證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等罪嫌。雖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6年1月29日, 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原審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引用 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指明起訴書所犯法條 記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係屬誤載等情( 原審卷一第89、90、113頁),復於9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表 示減縮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159頁),又於96年5月15 日準備程序表示撤回減縮,僅就證券交易法部分減縮(原審 卷一第185 反頁),因此等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原審公 訴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意見,促請法院注 意而已,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以起 訴所載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 禧平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光隆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53、108 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張禧平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光隆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訊據陳光隆、張禧平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交易情形坦認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犯行,陳光隆辯稱:伊僅規劃工廠的生產,對附表一魔境 公司、永捷利公司參與交易及附表二安排中間公司買進、賣 出之假交易完全不知情云云。張禧平辯稱:伊非商業會計法 上之公司負責人,僅係三商公司雇傭之員工,且伊非明知所 經手交易實無貨物存在之循環假交易,亦與談玉新等人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陳春竹所證可知。又原判決認張禧 平知悉附表一、三有買賣真意,何以主觀上對附表二即無買 賣真意?另以其他交易廠商於交易時,明知為單純過水,何 以能推論張禧平非本於三商公司為經銷商角色,為激態公司 購買商品?伊既不知為無實貨存在虛偽之循環假交易,當無 「明知客觀上不實之事項」可言云云。
四、經查:
(一)激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文智,實際負責人為陳光隆、談玉 新,其等分別擔任激態公司顧問、副總經理等情,業經證人 吳文智證稱:當初是談玉新找我掛名當負責人,他說要給我 一千張股票,我認為是好差事,就接任。但談玉新才是公司 實際負責人,激態公司簽約不必知會我,決定權在談玉新。 激態公司前半段是談玉新在操盤,93年2 月份以後,都由陳 光隆操盤(偵189卷一第38正、反頁,偵2898卷第9頁,偵18 9卷二第5、6 頁),核與證人談玉新證稱:激態公司原董事 長楊清嵐經營有問題,希望有人幫他,我就帶他去找當時是 太電子公司執行長的陳光隆,因陳光隆尚在太電任職,我本 身生意失敗,就找吳文智擔任負責人。我於91年12月到93年 3 月底,在激態公司擔任副總,陳光隆是激態公司顧問,91 年底就負責保管公司大章,小章一直由我保管。實際上陳光 隆是激態公司大老闆,激態公司資金調度均由我和陳光隆負 責(偵189 卷一第13反、23反、24頁,偵189卷二第6頁,偵 189卷四第74頁,偵7019卷三第311、312頁,原審卷三第242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99年8 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 0993152122號函附激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等影本(本院卷一第123 頁、外放卷)在卷為憑。又陳春 竹、龍瀚、鄭加新分別為激態公司之業務副理、前任業務副 總及前任業務經理等情,亦據陳春竹、鄭加新陳述在卷(偵 189卷一第40反、45反頁,偵189卷二第28頁,偵189卷四第7 5頁,偵189卷一第88反頁)。再談玉新設立魔境公司、魔音 公司,委請談玉鳳為魔境公司登記負責人,財務、會計事務 亦係談玉鳳負責,並為魔音公司處理會計事務,魔音公司另 有會計潘欣怡等情,亦據談玉鳳陳述在卷(偵189 卷一第51 反、52正、反頁,偵189卷二第45 頁),並有台北市政府99 年10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003300 號函附魔境公司之歷 次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影本足佐(本院卷 一第165 頁以下)。再鄭建鴻、王文賢、彭叔暉分別為永捷 利公司、諾得公司、勤鑫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綜理各該公 司之業務等情,亦據王文賢、彭叔暉陳明在卷(偵189卷三 第57頁、市調處彭叔暉卷3反頁),並有臺北縣政府99年10
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3604號函附永捷利公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本院卷一第150至155 頁) 、台北市政府99年10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003300 號函 附諾得公司、勤鑫公司之歷次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65 頁以下)。案發時, 陳智明為達致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經陳智明陳述在卷(偵 189卷一第84反頁),並有台北縣政府99年10月20 日北府經 登字第0993163604號函附達致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0頁以下、158反頁)。是以,上開 事實一等情,均堪認定。至張禧平係三商公司退休職員,其 到期日係82年9月15日,離職日為97年4月30日,任職業務協 理係91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30 日離職日止。受本公司委任 之經理人僅有總經理1 人,張禧平非總經理,其與本公司間 為僱傭契約關係,非經理人委任關係,故張禧平原係由本公 司僱傭之員工,並非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或依公司章程規定 委任之經理人,有三商公司99年7月20日99三商電(總)字 第001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61頁)。聯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陳鴻昌任職期間為82年3月1日至95年10月20 日止,離職當時內部職稱為部門總監,此為一般性質的業務 主管,非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不需董事會同意才可聘用, 聘僱契約與一般基層員工相同,並無特別訂立,該員在公司 的管理職權無對外的簽名權限,有該公司99年7月7日聯強( 99)第09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4頁)。訊達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門經理江國順任職期間為78年5月1日迄今 ,該員非公司經理人,無須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該員職權內容為業務處 專業系統部一部經理,負責業務銷售與部門管理,沒有為公 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有該公司99年7月6日訊(99)字 第05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精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於96年1月1日與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以精誠公司為存續公司。夏演勤自89年起於精業公司 任職,迄今仍任職本公司。因夏君於本公司非屬公司法所規 定之經理人,業務經理僅其職稱,故其職務之委任、解任及 報酬,均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亦有該公司99年10月1 日精誠 字第09943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4頁)。故張禧平 、陳鴻昌、夏演勤、江國順等均非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要屬無訛。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
⑴上開事實二,業經證人即達致公司之董事兼股東陳智明證稱 :我於91年6月到93年6月擔任達致公司總經理。在92年有筆
記型電腦專案找精技公司出貨,但精技公司業務葉步國說我 們沒有額度,後來龍瀚或鄭加新打電話給我,說可以透過三 商公司幫我們出貨,但條件要貨到付現。我有打電話給葉步 國說三商公司會跟他們下單,請他直接出貨給達致公司的門 市。後來,最後發票是永捷利公司,我們付貨款給永捷利公 司。事後,龍瀚通知出貨時,才知道中間有很多手。這種交 易模式有3次,由我下單,當時我只知道交易對象是精技公 司(原審卷二第68、70至72、78、80、83、85頁);證人即 精技公司之業務經理葉步國證述:90年至95年間,擔任精技 公司業務主任。偵189卷二第298至306 頁採購單、訂貨單, 當時最早由達致公司跟我們說要這筆交易,他與三商公司往 來,所以,請三商公司下單訂購,貨送到台北市○○路○段 68號及中英才路510號2樓之1 。達致公司由陳智明接觸,精 技公司發票開給三商公司。同上卷第315至320、328至334、 343至349、358至364頁等往來交易,均如上所述。因三商公 司比較大,額度比較穩,又是上市公司,所以精技公司報價 給三商公司,由一個女性採購人員接洽,若沒有透過三商公 司,精技公司不會出貨給達致公司,這些確實有出貨(原審 卷二第40至42反頁);證人即案發時永捷利公司股東(93年 3 月11日始變更為董事)鄭文琇陳稱:我從93年至今擔任永 捷利公司負責人,從事業務部分。龍瀚認識魔境公司、達致 公司,他說可以從魔境公司這樣通路,賣給達致公司,並幫 我叫貨車送貨,只要我們確認達致公司有沒有收到貨,就可 以開發票跟達致公司請款,我們實際上有付款給魔境公司, 但沒有實際進貨到永捷利公司,送貨地點是達致公司指定, 且由龍瀚處理,故不知貨從何處領出,由龍瀚打電話說貨送 到了,叫我開發票,實際上我均未跟魔境公司、達致公司的 任何人接觸過(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證人即魔境公司負 責人談玉鳳陳稱:談玉新介紹我認識龍瀚,告訴我他跟龍瀚 是合作關係,龍瀚跟我及談玉新說有時有些案子會從我們這 邊經過,龍瀚要把魔利公司、魔音公司負責人換到他手上, 所以,介紹鄭加新,鄭加新告訴我有永捷利公司這個案子, 才開始跟他們配合(原審卷三第251至252反頁);談玉新證 述:我及陳光隆是激態公司實際負責人,龍瀚幫忙激態公司 時,希望有一些他能控管的公司,我就把魔音公司過戶給龍 瀚的人頭陳先福,魔境公司過戶給談玉鳳,魔利公司過戶給 鄭加新,這三家公司均由龍瀚運用。龍瀚會跟我說哪些廠商 會放帳給激態公司,實際執行是鄭加新,我有跟談玉鳳提過 ,龍瀚這邊會安排交易,要她配合發票上的進出及款項的收 付(原審卷三第242反至244反頁)。互核上開所證,大致相
符,堪認其等所證,要非虛妄。並有各該產品銷售的買賣合 約書、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驗收單、統一發票(詳如 附表一交易資料欄所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偵189 卷四第211 至 218、219至225、226至236、248至296、407至426 頁)附卷 可稽。以鄭文琇未曾與魔境公司、達致公司的任何人接觸, 亦不知貨從何處領出,均配合龍瀚處理交易;談玉鳳應談玉 新要求,配合鄭加新告知永捷利公司案子而加以處理等情, 參以魔境公司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 般廣告服務業,有魔境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 第166至188頁),顯無電子產品買賣營業項目,益見附表一 所示產品交易實際情形,確實由激態公司委由三商公司為經 銷商向精技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再由激態公司出售與達致公 司,與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絲毫無涉,惟各該產品由三商 公司下單購入後,事後出售與達致公司的部分,卻由魔境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永捷利公司,再由永捷利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與達致公司(此部分因鄭文琇非商業負責人,亦非經辦會 計人員,尚未違反商業會計法,如後述),實際均未參與該 等產品之交易活動,則魔境公司據此所填載的會計憑證自屬 虛偽不實。
⑵激態公司因經營不善,由原董事長楊清嵐找談玉新協助,談 玉新轉向陳光隆求助,陳光隆應允加入經營團隊,然因陳光 隆時任太電公司執行長,談玉新生意失敗,旋由談玉新找吳 文智擔任登記負責人。談玉新、陳光隆分別擔任激態公司之 副總經理、顧問,91年底陳光隆保管公司大章,談玉新保管 公司小章。實際上陳光隆是激態公司大老闆,激態公司資金 調度均由談玉新及陳光隆負責等情,已如前述。且陳光隆自 承:當初因激態公司虧損連連,楊清嵐找談玉新再至公司找 我,希望有新團隊及資金入主,我們談了幾次後,談好要一 起經營,我是股東及顧問。我負責總廠務,談玉新負責財務 和業務,92年初經營團隊入主,因我還在其他家公司上班, 不能擔任負責人,所以,談玉新找一個人來擔任負責人。所 有的業務,上、下游的交易我都知道。激態公司大章由我保 管,小章由談玉新保管,但93年1 月之後,公司大小章均由 我保管,進入激態公司的錢,要經過談玉新簽名,並經過我 用印,才可以動用(偵189卷二第9、10頁,偵7019卷二影卷 第391頁,偵7019卷一影卷第183頁),顯然激態公司的業務 及資金調度,均由陳光隆與談玉新共同負責綜理,2 人為激 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參以鄭文琇陳稱:附表一所示交 易,均由達致公司電匯方式交付價金,永捷利公司以現金支
付魔境公司(偵2898卷第134反、135頁);葉步國陳稱:這 幾筆交易付款方式,均以月結60天匯款方式付款給精技公司 (偵2989卷第42反、43頁);談玉新證稱:激態公司發票必 須經過我簽核,匯款必須我跟陳光隆蓋完章後才能匯款(原 審卷三第247 反頁),足見事實二之交易,就精技公司、三 商公司、激態公司而言,確實有貨物及價金之交付,上開多 層次交易之買賣雙方均有價金之給付,激態公司原應直接收 受達致公司給付之價金,竟由達致公司給付價金與永捷利公 司,由永捷利公司給付價金與魔境公司,以激態公司的大章 由陳光隆保管,並自承:知悉所有業務,各次交易之上、下 游,陳光隆既同意激態公司配合此部分資金之週轉運用,足 證陳光隆對上開交易應知之甚稔。況附表一各次交易激態公 司均未開立發票與下游交易對象魔境公司,三商公司開立發 票與下游激態公司之日期均晚於下游魔境公司開立發票與永 捷利公司及永捷利公司開立發票與達致公司(詳細日期如附 表一各編號發票開立日期),顯然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之 交易屬虛偽不實,若謂陳光隆不知上情,顯與常情有違。 ⑶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開事實二,龍瀚、鄭加新經由談 玉新、陳光隆同意,遂主導、聯絡三商公司、達致公司、永 捷利公司,並由談玉新委請談玉鳳配合龍瀚、鄭加新開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龍瀚委請永捷利公司之鄭文琇配合交易 ,陳光隆同意激態公司上開交易資金之週轉運用,由於上開 事實二之交易,須由每一公司配合,始能達成達致公司透過 三商公司向精技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電腦,並虛增魔境公司 、永捷利公司業績之目的,顯然陳光隆就此部分犯行,與談 玉新、談玉鳳、龍瀚、鄭加新、鄭文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要屬灼然。至達致公司陳智 明確實欲購買附表一所示產品供門市販售,並已收到各該產 品,且事後出貨時,龍瀚才知上游是永捷利公司,之前所說 均為三商公司等情,亦據陳智明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1頁 ),足證陳智明最初不知悉激態公司販售附表一所示產品與 達致公司時,有魔境公司、永捷利公司參與中間交易,應堪 認定。而三商公司既已實際向精技公司購入並出售附表一所
示產品,陳智明證稱:魔境公司、魔音公司有陳春竹、龍瀚 、鄭加新跟伊聯絡,永捷利公司是龍瀚、鄭加新跟伊聯絡, 顯無張禧平涉入其中之積極證據(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楊青嵐、激態公司與談玉新確實簽有合作協議書,陳 光隆並未具名,我帶楊青嵐去找陳光隆談,我跟陳光隆協議 由陳光隆負責廠務部分等情,雖經談玉新陳明在卷(原審卷 三第248 反頁),然以談玉新攜同楊青嵐找陳光隆談及新團 隊進入激態公司之際,陳光隆尚任職於太電公司執行長,則 其未便具名簽署合作協議書,乃事理之然,否則,焉需由談 玉新找吳文智充當激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理,故談玉新上 開所陳及合作協議書,要難為陳光隆有利之認定。(三)上開事實三部分
⑴激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且有意申請股票上櫃而需要提高營 業額,龍瀚、鄭加新、陳春竹、談玉新、談玉鳳、陳光隆等 人利用附表二1至4、6、7所示循環假交易,並利用魔境公司 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及魔音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談玉鳳開立循環 交易所需的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達到虛增激態公司 營業額部分
①談玉新證稱:因我接手激態公司時,已無營運資金,必須運 用跟廠商的付款時間差,一方面取得資金運用,有機會跟銀 行貸款,另方面提高公司營業額,達到上市櫃的目的,故自 92年初開始,由原激態公司副總龍瀚提出方案,由龍瀚跟廠 商要放款期,廠商先出貨給激態公司,激態公司把貨品變現 ,用比較快速方式取得現金運用,龍瀚與激態公司業務經理 鄭加新、業務副理陳春竹共同與上市櫃公司撮合,他們安排 好整個交易流程,經由我及陳光隆同意後,鄭加新及陳春竹 執行。該等交易沒有真正出貨,就像左手賣給右手一樣,整 個交易流程我與陳光隆均知情,若有問題,會請教陳光隆。 因每家公司都講好,沒有驗收過程,出貨單及驗收單係為公 司會計帳務需要之文件,所以會有這些單據,這些公司願意 配合最大好處是有業績。付款是「貨到驗收後90天」付款, 通常由諾得公司及達致公司先向銀行融資提前支付魔音公司 或魔境公司,再付款給激態公司。事後因資金週轉不靈,主 要是激態公司資金挪作購買廠房土地價金、支付走單佣金、 償還原有銀行負債、楊青嵐借款、訂購DVD 生產線使用。過 水交易利潤很低,大約百分之0.5至1左右。大部分過水交易 有實際付款,但出事那幾筆(三商公司具狀告訴附表二編號 2、3、6、7)沒有付款,所有過水公司之發票已經開好。諾 得公司與達致公司想多賺一些利潤,就先付款,我們可以延 後90日付款,利潤提高至百分之2至3。我跟龍瀚講好,激態
公司給龍瀚百分之15佣金,並由鄭加新、陳春竹自己拿魔音 及魔境公司存摺去領佣金。開始時,我跟談玉鳳提過,龍瀚 安排交易,請她配合發票上的進出及款項的收付,她會參與 開立發票。龍瀚雖只做到92年5 月,但鄭加新、陳春竹還是 由他指揮(偵189卷一第23正、反、24正、反頁,偵189卷二 第8、9 頁,偵189卷三第7頁,偵189卷四第73、74頁,原審 卷三第243、244反、249反頁)。
②談玉鳳證述:卷附流程圖及流程圖(預定)之交易均為「過 水」,「過水」就是發票從激態公司賣方開給激態公司,激 態公司再開發票給魔音公司、魔境公司,最後會回到原來的 賣方。激態公司為了要做應收帳款融資或票貼等,所以,要 增加家數。激態公司、魔音公司、魔境公司都是由陳春竹及 鄭加新負責交易,每筆交易都是他們告知有接到案子,要我 準備存摺及印章給他們,也要我打報價單並蓋章,傳真給買 方或賣方。陳春竹、鄭加新告知有送貨單或報價單,我們就 簽出貨單給賣方,貨沒有進魔境、魔音公司公司,他們通知 我文件如何處理,我們公司放不下這些貨。談玉新、陳光隆 、陳春竹、鄭加新對上開交易流程都知道。錢進來後,陳春 竹、鄭加新會將他們該領的錢領出來,剩下的錢,依他們指 示匯至指定地點(偵189卷一第52反、53、54頁,偵189卷二 第47、573頁,原審卷三第251反頁)。 ③證人陳春竹證述:92年8、9月,談玉新要我多與上市櫃公司 做業績而認識張育菁,因雙方都缺業績,附表二編號2、3、 6、7簽約都是談玉新用完印後寄給三商公司用印,驗收由我 將驗收單給三商公司。三商公司是系統整合公司非原廠,只 是過水缺業績。我在簽約時,知道三商公司、精業公司、聯 強公司、達致公司、諾得公司要做過水訂單,目的是缺業績 提高公司營業額,電腦檔案「走單明細」(偵189 卷一第26 至29頁)的交易是我做的,就是每筆交易公司名稱下有個百 分比,表示各公司在交易中之利潤。因外面案子越來越少, 大家需要業績,互相過水,提高營業額,這些過水交易產品 不會有移交狀況,由供應商直接交給使用者,每筆交易都是 透過我經手,三商公司有過水交易,都是張禧平負責。我問 過水公司是否缺業績要過水,他們說可以我就告訴他們供應 商及買家後,讓他們去聯絡。三商公司一定有利潤,我跟三 商公司交易主要跟張育菁聯繫,有時張育菁會請張禧平出來 談交易,我會跟他們說大概是什麼案子,跟何人買,問他們 要不要過水(偵189 卷一第41反、42正、反、43正、反、46 頁,偵189卷二第28、29頁,偵189卷三第221頁,偵189卷四 第75頁,原審卷三第254反頁,上訴卷二第49頁)。
④證人鄭加新陳稱:我知道三商公司缺業績,激態公司與三商 公司在92年下半年開始合作,激態公司窗口是陳春竹,龍瀚 當時為激態公司副總,是我上司(偵189卷一第88反、89反 、90頁)。
⑤陳光隆稱:激態公司在跟三商公司的過水交易時,我就知道 了,該等交易之上、下游交易我都知道(偵189卷二第10、1 1頁)。
⑥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交易,均由張禧平交代張育 菁處理,並告知業主及供應商,復告知各該聯絡窗口,激態 公司聯絡人為陳春竹、精業公司聯絡人夏演勤,我負責聯絡 窗口,辦理後續跟催及文件工作,各該次交易產品由供應商 直接給業主,不經過三商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三商公司專 案經理張育菁陳述在卷(偵2898卷第105反、106反、107 正 、反、108頁,偵189卷三第139、140頁,原審卷三第101 反 至103反、105 頁)。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交易,係陳春 竹告知有專案可讓我們過業績,由魔音公司或魔境公司出貨 給達致公司,達致公司出貨給三商公司,魔音公司或魔境公 司要求現金支付,達致公司賺取現金折扣,三商公司則以月 結90天方式支付。這些交易由原廠直接送交客戶,不經達致 公司,驗收由三商公司直接蓋驗收單給我們,我不知道是否 有真出貨。過水交易與我們公司一般的買賣交易並不一樣, 亦經證人即達致公司總經理陳智明及證人即達致公司商業負 責人高思復陳明在卷(偵189 卷一第84反、85正、反頁,原 審卷二第79、85頁,偵189 卷三第57頁)。證人即聯強公司 部門總監陳鴻昌證述:伊有跟陳智明提到最近生意不好,問 他有無大的案子可以做,一般伊等做的就是做業績,當時陳 智明跟伊說有一筆訂單,要出貨給三商公司,我沒有跟三商 公司的人接觸,當時他們已經談好了。伊公司沒管這筆貨的 進出,因為虛進虛出,附表二編號1、6交易,聯強公司可獲 取差價利益(偵189卷三第5頁,偵2898卷第46反頁,原審卷 三第24正、反、25頁)。證人即聯強公司蘇志慶證稱:附表 二編號1 交易係陳智明直接找聯強公司陳鴻昌接洽,陳鴻昌 確實有說當時公司業績很差,陳智明表示已經接洽好,由三 商公司向聯強公司下訂單,聯強公司再反向跟達致公司進貨 ,賺取差價,該筆交易可能沒有出貨(偵189卷一第78反、7 9 頁,原審卷二第89反頁)。證人即諾得公司商業負責人王 文賢證稱:附表二編號3 由精業公司夏演勤及魔音公司陳春 竹跟我聯絡,精業公司客戶三商公司指定原廠直送,這筆交 易我沒有看到貨。附表二編號7 由三商公司張育菁及魔音公 司陳春竹邀約,三商公司下單,我不清楚有無實際出貨,也
不清楚這2 次交易,陳春竹為何要透過諾得公司,但因業績 關係,都讓我中間過一手(偵189 卷一第81反、82、83頁, 偵189卷三第59頁,原審卷二第213頁反面)。證人即精業公 司業務經理夏演勤證稱:附表二編號3 交易,因陳智明而得 知三商公司有專案正在進行,我為了業績主動聯絡張育菁獲 知本案指定諾得公司為供應商,不確定該筆交易是否真有出 貨,精業公司於3月5日催收帳款時,激態公司才補簽簽收單 給我們,我公司只是過水衝業績而已(偵189卷一第75反、7 6正、反頁,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原審卷三第112反頁) 。證人即勤鑫公司商業負責人彭叔暉證稱:附表二編號4 交 易由陳光隆介紹說激態公司有生意,問我要不要做,我沒有 和三商公司接洽,勤鑫公司供貨商是太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亦由陳光隆負責。因激態公司缺現金,需要由我們公司向 銀行融資,中間才會經過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下單,向銀 行融資。這種交易貨品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就是與一般交易 最大不同(偵28 98卷第152反頁,原審卷二第204反、205、 207 頁)。以其等所陳,均涉及己身是否有參與犯罪之情, 所陳自堪採信。
⑵綜上,互核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各該產品銷售的買賣 合約書、訂購單、出貨單、報價單、進貨單、記帳傳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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