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18號
TPHM,99,重上更(一),1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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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春生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侯水深律師
      陳清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531號), 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春生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廖春生係陳麗之夫,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所育2 子廖致遠廖弘遠均在澳洲就 學,僅廖春生與其妻陳麗2 人同住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民權路20號7 樓與22號7 樓(20號 7 樓與22號7 樓2 間房屋為連棟,打通成1 戶)。廖春生於 民國91年4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許,在外應酬飲用酒類後, 搭乘計程車抵達其上開住處樓下,隨即進入大樓1 樓大廳搭 乘電梯上樓,於凌晨3 時34分許進入其7 樓住處;迨至同( 27)日清晨與4 時55分許起至5 時許止間緊接之某時(原判 決誤載為接近5 時許前之某一時點,應予更正),在其住處 內與妻陳麗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至感恚怒,其當時雖無致 人於死之意欲,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用力猛推當面站立之他 人,極有可能造成他人猝然失去重心而後仰倒地,如不及防 護,有因頭部觸物或著地致受重擊而死亡之虞,但在其主觀 上無此預見之情況下,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猛然出手用 力推當面站立之陳麗一把,致陳麗一時失去重心,後仰跌倒 ,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不明鈍器(原判決誤載為碰撞及 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應予更正),致陳麗頭皮枕部出 血,頂部骨折前後10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 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廖春 生見陳麗倒地失去知覺意識,深恐其傷害陳麗之舉遭人發現 ,遂將現場遺留之跡證清除完畢後,方於同(27)日清晨 5 時21分許,撥打119 電話救援。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下同)消防局獲報派遣永利分隊救護人員王衛聖、 余岐育2 人駕駛救護車於同(27)日清晨5 時26許抵達永和



市○○路22號1 樓廖春生住處樓下,於同(27)日清晨5 時 28分(58秒)推救護擔架進入廖春生住處1 樓(因救護擔架 無法抬進電梯,故放在1 樓電梯門口、於5 時29分13秒進入 1 樓電梯、於5 時30分15秒走出7 樓電梯),於同(27)日 清晨5 時34分38秒許,以類似毛毯之大塊布料將陳麗抬入7 樓電梯下樓,於同(27)日清晨5 時36分許,以擔架將陳麗 抬離前開住處,推上救護車送醫救治,於同(27)日清晨5 時38分許,將陳麗送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簡稱耕莘醫院)急救(救護車於同日清 晨5 時45分許離開醫院)。嗣廖春生要求將陳麗轉院,陳麗 乃於同(27)日上午8 時至8 時15分許自耕莘醫院出院轉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27)日上午8 時59分許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延至3 週後,於同(91)年5 月20日 上午7 時5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 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麗之父陳繼卿及兄弟陳悌、陳愷、陳麓、陳麟等訴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 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 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 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 6 月25日(91)法醫所醫鑑字第0749號鑑定書,為檢察官囑託之 機關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585號函、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5年5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565號函、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3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889號函等 ,均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應檢察官及法院之詢問,就前開鑑 定書之內容所表示之補充意見,應屬前揭鑑定書之一部,同 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廖春生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李寅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 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李寅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 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三、告訴人除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應於已踐行人 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告訴人身分所 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 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陳繼卿、 陳悌、陳愷、陳麓、陳麟等於偵、審中未踐行法定具結程序 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言之適格,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認定之依憑。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春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太太陳麗相處良 好,不曾發生爭執,伊於當日凌晨3 時許回家,自行啟門入 室,見伊太太陳麗坐在7 樓客廳地板上,地上擺了一些資料 ,伊靠近打招呼,未獲理睬,伊以為她在生伊之氣,伊於是 進房洗澡,洗完澡走出浴室就叫伊太太回房睡覺,見她仍然 坐在原處不理伊,伊便在臥室裡看電視看到睡著,醒來後見 伊太太仍未回房睡覺,就走出臥房叫她回來睡覺,當時她坐 在客廳靠近樓梯處之地上,伊走近時發現她手上有大便,伊 以為她喝醉酒,所以一直叫她,但她不理伊,伊就到廁所拿 毛巾沾濕幫她擦乾淨,她還是沒有理伊,幫她清理完時檢查 才發現她後腦勺有一處橫向瘀傷,沒有出血、破皮,只是看 起來紅紅的,所以伊判斷應該是瘀傷,伊於是就立即打電話 給119 ,並將她抱至沙發上等消防隊到場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91年4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其 永和市○○路22號7 樓住處樓下,隨後進入大樓1 樓大廳;



嗣搭乘電梯而於該日凌晨3 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7 樓住處, 此有當日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91年度相字第 790 號相驗卷第64頁、第65頁);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前開監 視錄影帶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開監視錄影 帶原放置於91年度偵字第10531 號偵查卷第289 頁證物袋內 ,嗣因卷宗放置困難,經原審諭知存放至贓物庫,93年保管 字第8786號贓證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 宗第93頁;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足見被告廖春生確係於91年4 月 27日凌晨3 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7 樓住處無訛。 ㈡被告在外應酬飲用酒類後,由計程車載被告返回其上開住處 ,隨後於同(27)日凌晨3 時34分許進入其住處時,仍見其 妻陳麗坐在客廳,且其住處並無異樣,亦無外力入侵;而上 開住處平日僅由被告與其妻陳麗2 人住居,2 子(廖致遠廖弘遠)均在澳洲求學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原審 時陳明(見同上相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2頁; 第5 頁背面、第6 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91年度偵字第 10531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第5 頁背面;第116 頁;原審卷㈡第36頁勘驗筆錄)。此外,卷內亦無何事證顯 示當日現場尚有他人在場,或遭人入侵,抑或陳麗於被告返 家前已受有傷害等情形。從而被告於91年4 月27日凌晨3 時 34分許進入其上開7 樓住處時,住所內並無外人在場或侵入 ,其妻陳麗亦無異狀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返家後之情況,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同棟大樓樓下( 永和市○○路22號6 樓)之住戶李寅慶於91年4 月30日警詢 中證稱:「(問:你於91年4 月27日五時左右是否在家?) 當時我正在家中(民權路26號6 樓)睡覺。」,「(問:當 時你正在做何事?有無聽到其他聲響或看到異狀?詳述之。 )大約在4 月27日5 時至5 時30分左右,因為當時剛起床, 正好聽到臥房左方(床鋪左後方)傳來吵架聲,緊接著便聽 到一聲(不太確定幾聲)碰撞聲,之後便再無聽到聲響。」 ,「(問:你大約於何時出門?出門時有何狀況?)大約於 5 時40分出門,出門後便發現救護車到達,消防人員上樓並 不在車上,但我並不知道發生何事。」,「(問:你平時大 約應於何時起床?)平時應於5 時10分至20分左右起床。」 等語(見同上91年度偵字第10531 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同 上相驗卷第16頁背面)。證人李寅慶於92年4 月10日在偵查 中亦結稱:「(問:去年(即91年)4 月27日妳在家有聽到 什麼聲響?)那天早上五點多起來準備運動,聽到有吵架聲 ,我打開窗戶看樓下,沒看到人,就出去運動。」,「(問 :聲音是從樓上或樓下傳來?)不知道。」,「(問:打開



窗戶就沒聽到聲音?)對。」,「(問:除吵架聲還有其他 聲響?)不是很清楚,當時剛起床迷迷糊糊。」,「(問: (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警察挨家挨戶的問,事情隔 太久了,應該以我警訊時所講為主。」,「(問:妳出門有 看見救護車來否?答:不是在我們樓下,是巷口,有來。」 ,「(問:你所聽到碰撞聲來源?)與吵架聲音是同時發生 ,我以為有人吵架在巷口,所以打開窗戶看看。」,「(問 :妳那天不是睡主臥室?)對,主臥室靠近天井,是在進門 左邊,我是睡在大門進來右邊,靠近中庭。」,「(問:床 鋪左後方是指窗戶方向?)對。」,「(問:當天如何起床 ?)那天鬧鐘響我還賴床,起來後就聽到聲音。」,「(問 :證人所述是當日見聞,還是事後回想?我當天本以為巷口 有人吵架,是事後運動回來才知是陳麗被救護車送醫,警察 來問我時我才說聽到聲音。」,「(問:請問證人起床到出 門時間,證人是出門時還是回來才看到救護車?)很快不到 十分鐘,我是出門時就看到救護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正面、背面)。原審於94年8 月15 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履勘現場時,證人李寅慶尚具結證稱:伊 本人係住在民權路26號6 樓,在6 樓電梯門口右後方;住處 對面為秀朗國小;案發當日早上有聽到吵架聲,隨後剛好鬧 鐘響,伊即刻起床,嗣即打開窗戶往右方查看,並巡視四周 ,但未看到人,只有聽到男女吵架的聲音,但聲音並沒多久 ;隨後還有聽到咚咚咚的聲音,再打開窗戶,也沒有看到人 ;當時天已經微亮,後來就換裝出門運動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7頁正面、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稱:伊是住 永和市○○路26號6 樓,是被告樓下之鄰居,91年4 月27日 凌晨5 時左右,伊在家,伊平常基於生理時鐘,差不多於5 時許會起床去運動;伊於91年4 月27日凌晨5 時許,聽到大 聲講話之聲音,伊起來看,因為聲音是從巷子那邊傳過來的 ,巷子在伊家右邊,伊由臥室窗戶往右邊看,當時伊之窗戶 是開著的,我們公寓如果房門關起來,就聽不到彼此之聲音 ;伊只記得聽到有人在吵架之聲音,伊有聽到很大聲爭吵之 聲音。應該是兩個人在吵架,但伊探頭出去看,什麼都沒有 看到;伊探頭出去看之時,外面完全無車潮、人潮,伊當時 處於似醒非醒之狀態,所以只有聽到吵架之聲音,但不清楚 聽到之內容,而且事隔這麼久了,伊也不太記得,只有聽到 兩個人在對話,但是不知道是男生還是女生,伊於偵訊中答 稱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就是伊聽吵架聲之時,就趕快看 之意思,應該以永和分局警員到伊家來訪問之時,伊所言為 準,因為伊聽到聲音時,就打開窗戶出去看,伊當時所言應



該是指吵架聲及碰撞聲都是由同一個方向傳來;伊從事運動 已久,幾乎在那個時間就會醒,鬧鐘是否已經習慣性地調整 在那個時間,伊忘記了,反正伊到那個時間自然就會醒,不 管有沒有響,伊都會在那個時間起床。伊設定之鬧鐘時間約 於4 時55分許至5 時許左右。伊當天起床、出門等時間應該 以前開警訊筆錄為準,當時之記憶比較清楚。伊起床後花了 約15至20分鐘刷牙洗臉、換衣服,出門後搭電梯下樓,一樓 電梯門打開時,有一個擔架橫放在一樓電梯門口,伊出門時 ,有看到一輛救護車在巷子口停著,伊雖知道所住大樓,包 括電梯、門口大門都有監視錄影器,但不知監視器之時間紀 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 頁至第211 頁)。 ㈣又證人李寅慶與被告住處之相對位置,有證人李寅慶於偵查 中繪製之現場位置草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第146 頁 ),及告訴人與渠等代理人律師所提出證人李寅慶上開住處 、室內與被告住處、室內之現場位置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6 4 頁)等在卷可參。原審於履勘現場時,亦指揮警員製作李 寅慶前開住處現場位置與被告廖春生上揭住處現場位置圖, 及拍攝證人李寅慶上開住處與被告上揭住處照片等附卷(見 原審卷第2 宗第46頁至第4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 第61頁至第62頁;第49頁至第58頁;另見外放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之民權路20號7 樓勘查現場照片1 冊) 。
㈤細繹證人李寅慶歷次之證述,雖就起床之時間點前後敘述略 有差異;惟證人李寅慶第一次接受警詢,係於91年4 月30日 ,距離案發,已隔3 天,其既未預料當時所見所聞事涉他人 刑事案件,日後需為此事接受訊問或作證,並未刻意注意或 紀錄全部細節及確切時間,如究係何時醒來?何時起床?何 時自何處聽見吵架聲與碰撞聲,吵架者之性別等具體問題, 於事後接受辦案人員之詢問時,記憶不免模糊,所為陳述即 難期前後分毫無失,內容完善無暇,並執此微疵苛責其信憑 性,從而否認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然證人李寅慶就其於剛 醒之際,確實有聽見其窗戶外有2 人之吵架聲,隨後緊接聽 見自窗外傳來撞擊聲,及於下樓後,在其大樓1 樓外之巷子 口附近見有救護車停靠,而當時救護車車上已無人在車上等 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尚無歧異,應可信實。
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係於91年4 月27日凌晨 5 時21分許受理報案,並同步派遣永利分隊執行臺北縣永和 市○○路20號7 樓救護案件,當天執行救護人員為永利分隊 隊員王衛聖、余岐育2 人,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1年8 月26 日北消護字第0910018769號函檢附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76 頁、第177 頁)。依上開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上開永利分隊係於91年4 月27 日凌晨5 時21分出勤,於同(27)日凌晨5 時26分到達案發 現場。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永利分隊隊員王衛聖、余岐育 2 人係於同(27)日凌晨5 時28分58秒推救護擔架進入被告廖 春生住處1 樓電梯,惟因救護擔架無法抬進電梯,故放於一 樓電梯門口,而於同(27)日凌晨5 時29分13秒進入電梯, 同(27)日凌晨5 時30分15秒出電梯至被告廖春生住處7 樓 ;而證人李寅慶則是於同(27)日凌晨5 時31分2 秒自其住 處6 樓搭電梯下樓,嗣於同(27)日凌晨5 時31分33秒走出 該住處大樓等情,復據原審當庭播放當(27)日監視錄影帶 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 ;且有證人余岐育、王衛聖於94年8 月15日原審至被告廖春 生前開住處履勘現場時就上開救護車抵達與救護之情形所為 結證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第37頁)。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係於91年4 月27日凌晨5 時21分接獲報案,旋即派遣 永利分隊執行出勤救護無誤。證人李寅慶於警詢供稱伊於當 日上午5 時40分出門,所述出門時間即有欠精確,應以前開 原審勘驗當日錄影帶所見之李寅慶係於5 時31分33秒走出上 開住處大樓為可採。
㈦又證人李寅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那天如何起床? )那天鬧鐘響,我還賴床,起來後就聽到聲音。」(見同上 偵查卷第140 頁);於原審履勘被告住處現場時證稱:案發 當日(即91年4 月27日)早上有聽到吵架聲,隨後剛好鬧鐘 響,其本人亦即刻起床,嗣即打開窗戶往右方查看,並巡視 四周,但未看到人,只有聽到男女吵架的聲音,但聲音並沒 多久等語(原審卷㈡第37頁);證人李寅慶於原審審判時尚 證稱:「(問:你設定鬧鐘的時間為何?)差不多都是在 4 點55分至5 點左右。」,「(問:你在偵訊中陳述那天鬧鐘 響,你還在賴床,起床後才聽到聲音,依這個記載,是否是 在鬧鐘響之後你才聽到吵架聲音?請庭上提示同上偵查卷第 140 頁倒數第2 行筆錄)差不多是同時,因為那個時間,我 本來就要起床,就聽到吵架的聲音,可能鬧鐘也差不多同時 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 頁)。足見李寅慶聽見 吵架聲之時間,應與其鬧鐘於4 時55分許至5 時許響起之時 間甚為緊接,惟確切之時間不明,應認定為與4 時55分許起 至5 時許止間緊接之某時。
㈧證人李寅慶係住在於永和市○○路26號6 樓,而被告廖春生 與其妻陳麗住在20號七樓與22號7 樓(2 間房屋為連棟,打 通成一戶),李寅慶為渠等樓下鄰居,亦據證人李寅慶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5 頁)。而由證人李寅慶於偵 查及原審中之證言(見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背面;原審卷㈡ 第206 頁),及其於偵查中所繪製其住處與被告住處之現場 位置草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第146 頁),及告訴人 與渠等代理人律師所提出之證人李寅慶上開住處、室內與被 告住處、室內之現場位置圖等(見同上偵查卷第164 頁)可 知,證人李寅慶住處房屋與被告廖春生上開住處房屋均屬同 一棟大樓之一部,僅中間為公用電梯,係天井相隔。此亦據 原審至被告住處現場時勘驗前開22號與26號間確有天井無訛 ,並記明筆錄,及拍攝現場電梯相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 第37頁背面、第59頁背面)。被告廖春生於偵查中亦不諱伊 與證人(李寅慶)家之中間有一天井(見同上偵查卷第 140 頁背面)。
㈨證人李寅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睡覺的時候窗戶有開一 點點,因為我要探頭出去看,所以要打開窗戶,才可以探頭 。」,「(問;91年4 月27日凌晨5 時左右,你是否在家? )是的。」,「(問:91年4 月27日凌晨5點 左右,你有無 聽到什麼聲音?)我聽到有大聲講話的聲音,我起來看,因 為聲音是從巷子那邊傳過來的,巷子是在我家的右邊。」, 「(請庭上提示91年偵字第10531 號偵查卷第164 頁,請證 人李寅慶核閱,是否就是你住家與被告住處的相對位置圖? 審判長提示上開卷宗第164 頁予證人檢視。)是的,我是從 臥室窗戶往右邊看(證人當庭以紅色原子筆標出聽到聲音的 來源位置)。」,「(問:你聽到大聲說話的聲音,當時你 的窗戶是開著的還是關著?)開著的。」,「(問:你是否 記得當時聽到有人在大聲說話的聲音,是男生還是女生?) 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有人在吵架的聲音,因為那條 巷子有很多車來往,我有聽到很大聲爭吵的聲音。」,「( 問:你聽到大聲爭吵的聲音,是否可以聽出是幾個人在爭吵 ?)應該是兩個人,但我探頭出去看的時候,什麼都沒有看 到。」,「(問:當時你探頭出去看的時候,外面的車潮、 人潮有沒有很多?)完全沒有。」,「(問:你是否記得當 時爭吵的聲音是在爭吵什麼內容?)因為當時我也是似醒非 醒的狀態,所以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只有 聽到兩個人在對話,、、、、。」,「(偵訊中我回答吵架 聲及碰撞聲是同時,就是我聽吵架聲的時候,就趕快看的意 思,、、、、,因為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我就打開窗戶出去 看,我不記得我有說過吵架聲音及碰撞聲是同時。檢察官問 我『你所聽到碰撞聲來源』,我應該是回答來源為何,我不 知道筆錄為何會記載我聽到吵架聲音及碰撞聲是同時發生的



,我想我當初所說應該是吵架聲及碰撞聲都是從同一個方向 傳來,我應該不是說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聽到的。」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08 頁、第205 頁、第206 頁、第207 頁、 第208 頁)。由證人李寅慶之證詞可知,案發凌晨,證人李 寅慶在其臥室所聞吵架聲及碰撞聲,來自同一方向,由其臥 室窗戶往右邊探頭看時,未見車潮或人潮,以當時係凌晨破 曉時分,既無車潮與人潮,無來自地面人車之嘈雜聲響或噪 音,而前開吵架聲與碰撞聲又來自於證人李寅慶臥室窗戶右 邊方向,李寅慶住處又在被告廖春生樓下,而李寅慶之前開 臥室房間窗戶又已開著,則來自外面發出之聲響,尤其是大 聲爭吵聲、碰撞聲等,李寅慶可於臥室房間聽見之,殊無違 常或不合理之處;再以樓層上下樓所發出之聲響而言,通常 是上層樓樓板等處發出聲響,下層樓之住戶自可聽聞感覺; 則依證人李寅慶所繪製前開現場位置草圖及上揭現場位置圖 對照以觀,被告廖春生前揭20號7 樓與22號7 樓房屋既是與 證人李寅慶所住之26號6 樓同棟,而且相對;則證人李寅慶 於其臥室所聽到吵架聲與隨後之碰撞聲既是來自同一方向, 並指明是從臥室窗戶往右邊探看,復以紅色原子筆標出聽到 聲音的來源位置(見同上偵查卷第164 頁,原審卷㈡第 206 頁);而核閱證人李寅慶以紅色原子筆所標出前開吵架聲與 隨後之碰撞聲之來源方向與位置,適即被告廖春生前揭20號 7 樓與22號7 樓房屋處。合依上開事證說明,證人李寅慶於 91年4 月27日4 時55分許起至5 時許止間緊接之某時,自其 臥室窗戶往右邊所聽到之吵架聲、碰撞聲應係來自被告廖春 生與其妻陳麗2 人所住之前開20號7 樓與22號7 樓房屋,應 可認定。
㈩本件被害人陳麗於91年4 月27日清晨5 時38分許,經送往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救護車於同日清晨5 時45分許離開醫 院;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係記載5 時45分許離開醫院;惟 依該耕莘醫院急診室紀錄表影本係記載到院時間:91年4 月 27日5 時45分),嗣於同(27)日上午8 時至8 時15分許, 自耕莘醫院出院,再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陳麗於同(27) 日上午8 時至8 時15分許,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院時,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 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相驗卷第17頁;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病歷影本第18頁、19頁)。其於同(27)日上午8 時59 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診斷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多重器官衰竭等情形,接受 手術治療後,仍於同(91)年5 月20日上午7 時58分許,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等在卷可憑 (診斷證明書見同上相驗卷第7 頁,病歷外放)。被害人陳 麗於91年5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許,由檢察官督同法 醫會同被害人陳麗家屬及被告,在臺北縣立殯儀館對於被害 人陳麗屍體進行解剖,其結果:⑴、以肉眼觀察結果:被害 人陳麗之臚腔部分:頭皮有出血見於枕部,有骨折見於頂部 前後走,長10公分;腦膜有出血見於右側,幾達全大腦半球 ,並可見血塊於右側腦室達30公克。⑵、顯微鏡觀察結果: 腦組織見出血及壞死灶。⑶、病理檢查結果:被害人陳麗之 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住院手術,三週後仍然因多 重器官衰竭及肺炎死亡。經鑑定結果,死者陳麗,因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腦死,延遲至三週後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各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91年7 月 10日,法醫理字第0910001671號函,附該所(91)法醫所醫 鑑字第07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04 頁至第 112 頁)。而被害人陳麗枕骨部偏左一處(即後腦勺)有挫 傷5 ×6 公分,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於91年5 月20日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太平間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在卷可考(見同 上相驗卷第31頁、第38頁背面);又被害人陳麗頭部左後處 確有明顯挫傷,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59頁第2 張、第66頁第2 張照片)。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解 剖日期為:91年5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見相驗卷第107 頁 、第108 頁),應係筆誤所致,正確解剖日期應為91年5 月 24日,併予敘明。
證人即最先為被害人陳麗處理診治急救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急診室主治醫師宣以理(現已未在該院任職)於原審具結證 稱:被害人陳麗到院時,人是昏迷狀況,經仔細檢查,陳麗 頭皮額頭部分係腫脹,經作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害人陳麗 腦部重挫傷,因此作緊急氣管插管,送加護病房;並於處理 救治被害人陳麗時,有於急診室病歷表作記載,並於治療與 醫囑欄(急診室病歷表背面)中有記載:Brain -CT (即頭 部電腦斷層攝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 頁、第242 頁、 第243 頁),並有前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影本在卷可證 。而證人宣以理醫師於原審尚證稱:「(檢察官問:陳麗的 頭部有無骨折?)當時我沒有發現,如果不是危急生命的症 狀,不一定會記載,根據病歷上面的出院紀錄,有寫腦部電 腦斷層發現兩側額部有硬腦膜下出血,在大腦溝的部分也有 出血,另外兩側腦室有被壓縮的現象,另外大腦溝還有輪廓 不明顯,顯示有腦部腫脹的情形,沒有發現骨折。」(出院



紀錄,見上開醫院病歷影本第4 頁、第4 頁背面),「(辯 護人問:你看過永和耕莘醫院的電腦掃瞄片子以後,確定陳 麗的頭骨沒有骨折?)我不是很記得,但是我的診斷上面沒 有寫,後來的出院醫囑上也寫沒有骨折,所以可能沒有,但 有可能電腦斷層的訊息,我們都集中在腦部的判讀上,如果 骨折很微小,可能會沒有注意到。我建議可以調取陳麗原來 的X片及電腦斷層的報告,就可以得到明確的答案。」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43 頁、第247 頁);嗣原審向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調取被害人陳麗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見原審卷 ㈡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6 頁證物袋所附光碟片),於 原審審判時當庭播放勘驗,由宣以理醫師解讀證稱:該光碟 片有關被害人陳麗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共有24張,其中第8 張 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被害人陳麗之頭骨枕部(即後腦) 有壓迫性骨折及局部軟組織腫脹,骨折本身不是很明顯,但 骨折表面的軟組織腫脹很厲害;並對辯護人質以你剛才看過 永和耕莘醫院第八張的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是否確認陳麗是 頭部枕部頭骨骨折之問題,答稱伊高度地認為(陳麗頭部枕 部頭骨骨折),但是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地確認。伊建議可以 請神經外科醫師、放射科醫師來看上開電腦斷層影像,應該 可以得到確定之答案,如果有榮總之頭部X 片,綜合來看就 可以做出判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8 頁、第249 頁、第25 0 頁)。足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結果,雖僅認陳麗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 之傷害,未提及其頭部之骨折,惟此應係急救醫師宣以理專 注於急救,致未發覺之,惟其嗣後在法庭上審視相關資料後 ,已是認陳麗骨折之情(高度肯定,但不敢百分之百確認) 。
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陳敏雄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到庭證稱,被害人陳麗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時 ,從急診資料看來,患者呈現頭部外傷,深度昏迷,昏迷指 數是三分,左側瞳孔放大,右側縮小,對光無反應,生命現 象穩定,所謂的生命現象是包括血壓、心跳,呼吸部分是插 管,用呼吸器;看到這種病人,我們認為是嚴重頭部外傷的 病人,已瀕近腦死的地步;做完電腦斷層後,我們發現(陳 麗)腦部是瀰漫性的腦出血與腦挫傷,頭顱骨骨折,在大腦 頂部,陳麗頭部裂痕從後枕部一直到前面,當時因為(陳麗 )有腦腫的很厲害,加上病人的昏迷指數三分;因為病人來 的外傷只有侷限在頭部,所以理學的檢查並沒有發現頭部以 外的其他的地方有外傷,所以我們就認為是病人家屬所說的 頭部外傷,給予積極治療。像這樣子的傷害,依伊經驗判斷



,當然是外力造成的,但是伊沒有辦法去研判是何種外力所 造成的;可以知道的是力量很大才會造成頭顱骨骨折、頭皮 腫脹、熊貓眼,是一個很大的外力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53 頁、第254 頁、第255 頁、本院上訴審卷262 第頁 背面至第266 頁)。又原審就陳麗於上揭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之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由陳敏雄 醫師當庭解讀證稱:⑴、第23張影像,11點方向有2 個相對 的缺口,可以懷疑有骨折。⑵、第8 張影像,11點方向有腦 出血,12點及6 點方向的白線,都是大腦天幕出血,3 點方 向頭骨外部的白色影像都是頭皮腫脹。至於6 點方向來看, 伊不認為有壓迫性骨折,但頭皮的確是有腫脹。⑶、第6 張 影像11點至12點方向,白色的斑紋都是腦部挫傷的情形, 6 點方向有正『Y』的字形,附近有白白亮亮的是指小腦天幕 出血。⑷、所以由以上的影像判斷,病人是瀰漫性的顱內出 血,無須開刀摘除血塊,只能以內科治療。(見原審卷㈡第 255 頁);並就原審調取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腦斷層影像掃描 光碟片(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第113 頁證物袋所附光碟片) 當庭播放,由陳敏雄醫師解讀證稱:⑴、000d439b:白色那 圈是頭骨,9 點至3 點方向,頭骨外部的白色影像比耕莘大 很多,表示頭皮更為腫脹,11點方向,頭骨內的斑紋是顱內 瀰漫性出血。⑵、000d439C:6 點方向有一個『Y 』字形下 方,扇形均呈現白色是小腦天幕,整個都擴散出血,比耕莘 醫院的電腦斷層影像所顯示的情況更嚴重,而兩者影像只隔 了2 小時。⑶、000d439e:靠近12點方向下方腦內有3 個黑 點,表示是側腦室的尖端及第3 腦室,本來不應該那麼小, 現在變這麼小,表示腦腫漲。⑷、000d43a1、000d43a2:12 點方向與6 點方向中間有白線,表示大腦天幕有出血。⑸、 000d43a3:12點方向有白色影像,表示有血塊,有腦挫傷, 六點方向表示頭皮外有腫脹。⑹、000d43a4;12點方向與 6 點方向有連接的白線,表示大腦天幕有出血,另12點方向有 挫傷。⑺、000d43a6:接近12點方向,顱骨上有一個黑色缺 口,就是頭顱骨骨折。⑻、000d43a9:中間有一條黑色的縫 隙,伊懷疑是骨折,配合上述第6 、7 點(000d43a4至000d 43a6)的影像可以判斷頭顱頂部有一條縱走延伸的骨折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55 頁、第256 頁)。證人陳敏雄醫師於原 審尚結稱:「(問;你剛才看到榮總這樣的片子,陳麗頭頂 部有一條縱走的骨折,依你的專業判斷,造成原因為何?) 是重大外力造成的,可以是跌倒,可以是撞擊,我無法區別 。」,「(問:你是否可以判斷陳麗頭頂的骨折,是否頭頂 骨直接受到外力的撞擊才造成的?)是外力造成的,但是我



無法判斷是撞擊還是跌倒,是頭頂骨折的部分受外力所造成 那邊的骨折,另外因為陳麗的後枕部有頭皮腫脹,所以也有 可能是後枕部受到撞擊,因為後枕部很硬,不容易裂,而造 成頭骨往前縱走的骨折,也有可能是單一的大力撞擊所造成 的。我不能判斷外力點是從頂部還是後枕部。」,「(問: 你有無辦法判定陳麗受撞擊的外力,是受到幾次的撞擊?) 同樣的一次打在同一個部分,跟打好幾次在同一個部位,我 無法判定,我只是就頭部外傷的機轉來判斷,只要力量夠的 話,打一次或打好幾次加起來,結果是一樣的。」,「(問 :你剛才提到陳麗到院時有熊貓眼及頭皮腫脹,這跟她的頭 頂骨折有無關係?)頭皮腫脹只要外力夠大,隨著時間的延 長會一直腫起來,但熊貓眼一定有骨折,或是皮下出血很厲 害,頭骨的骨折或是頭底骨的骨折,有時候也會造成兩耳後 方的瘀血,但我在急診室看到的時候,陳麗還沒有出現耳後 瘀血,所以沒有記載。」,「(問:後來鑑定的結果發現陳 麗有雙耳後瘀血及熊貓眼,是否跟頭頂骨骨折有一定的關連 ?)是的,可以出現的早或晚,看血塊往什麼地方走。」, 「(問:你剛才說枕部如果受到大力撞擊可以造成頭頂部的 骨折,是因為枕部的骨頭比較硬,頭頂部的骨折比較脆弱, 所以才會造成頭頂部骨折,這是否為常見的現象?)當頭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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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