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訴字,99年度,77號
TPHM,99,矚上重訴,77,2011111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石宜琳律師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馬永成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吳淑珍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吳景茂
      陳俊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杜麗萍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李潮雄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馬維建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宋耀明律師
被   告 陳致中
      黃睿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侯西峰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張慶帆律師
被   告 呂泰榮
      呂和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陳慧錚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陳幸妤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馬志玲
輔 佐 人 馬維建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辜仲瑩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陳彥希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邱德馨
           之1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鄭深池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吳澧培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被   告 李明賢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任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陳水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第250頁第5行「先後4次向國泰金控取得4億元賄賂」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3次向國泰金控取得3億元賄賂」。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被告陳水扁於民國91年9 、10月、92 年10月前、93年9 、10月,先後向國泰金控蔡宏圖收受各(



新台幣)1億元,合計3億元賄賂(見判決書第11、12頁), 理由欄並論述國泰金控蔡宏圖雖先後交付 4億元予被告陳水 扁,惟僅其中91、92、93年所交付各1億元合計3億元為賄賂 (見判決書第88頁第10行、第95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96頁第7 行,第101頁第16行、第102頁倒數第9行起、第103頁第12行 、第104頁第13行起、第114頁倒數第4行起、第258頁第19行 起等),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認國泰金控蔡宏圖所 交付之3億元為賄賂,應予沒收(見判決書第268頁),顯見 關於被告陳水扁收受國泰金控蔡宏圖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 ,事實與理由均屬一致。至判決書第 250頁關於新舊法比較 ,其第 4行記載「㈠被告陳水扁基於同一協助國泰金控合併 世華銀行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先後 4次向國泰金控取得合 計4億元賄賂」(見判決書第250頁第 4行),應屬誤寫、誤 算之顯然錯誤,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更正為「先後 3次向國 泰金控取得3億元賄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