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廣勤
被 告 黃國平 BUDI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啟明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964號、98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
30號、第8466號、第8666號、第10374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
字第17223、17687、17688號;96年度偵字第25420、25421號;
96年度偵字第25799號、97年度偵字第4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孟廣勤、黃國平有罪部分撤銷。
孟廣勤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黃國平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啟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孟廣勤係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0之2號3樓頂好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 一切事務,並由其子曹啟明負責公司業務執行。頂好公司原 以仲介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為業,惟自91年8月1日起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孟廣勤、曹啟明(其因辦 理印尼籍人士假結婚來臺,另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4
066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為 協商判決「曹啟明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裁判上一罪中有較重犯行而提 起上訴,並將偽造文書部分犯行移送併辦,經本院以96年上 訴字4296號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規 定之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情形」,因而 撤銷該協商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曹啟明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2304號駁回上訴,故有關曹啟 明偽造文書共犯部分,併由該案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為規避該政策,竟共謀籌劃以辦理假結婚後,來臺依親名義 的方式,引入印尼籍人士入境臺灣工作。印尼籍女子劉亞蒂 (SUNDARI,另經原審通緝中)明知此情,仍受雇於該公司 ,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92年4月起至94年1月止,先由頂好公司在報紙上 刊登廣告,以應徵試煙員等工作云云為由,經如附表甲、乙 所示之呂榮棟等人至頂好公司應徵後,由曹啟明告知擔任赴 印尼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人士入境來臺工作之人頭配偶,並 約定事成後給予呂榮棟等人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不等之 報酬,雙方議定後,即由曹啟明親自或委由他人帶同前往印 尼,透過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印尼當地不明成年人力仲介業 者,招攬印尼籍人士呂恩達等人,辦理登記結婚事宜,並取 得各該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此部分非我國刑法 效力所及,我國尚無司法管轄權),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使各該夫妻成為形式上 之配偶。每對人頭、外籍配偶各別間,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由呂榮棟等人頭配偶分持該呈報證書返臺,前往各該轄 區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申請,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後,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 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且於呂榮棟等人頭配偶身 分證配偶欄上加註外籍配偶姓名,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 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嗣呂恩達等人持登載不實婚姻事 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我國上開駐印尼代表處 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准予核發簽 證,使各該印尼籍人士得以持居留簽證抵臺,其後即由曹啟 明、劉亞蒂前往接機,均未至人頭配偶家庭同居,而由曹啟 明或孟廣勤予以安置,並介紹至各地雇主處工作,期間並偕 同外籍配偶或人頭配偶赴各地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辦外僑居留 證、延期等作業。印尼籍男子黃國平(BUDI GUNAWAN)係於
93年中受雇於頂好公司,明知該公司係以此假結婚方式引進 印尼籍勞工來臺工作,卻仍受雇,而自受雇時起基於犯意聯 絡,並輾轉依曹啟明指示共同辦理上開事宜及其他與外籍配 偶聯繫事項。至於呂恩達等外籍配偶則須支付曹啟明報酬, 或按月自雇主受領薪資中抽取一定金額支付曹啟明,而共同 以此方式引進印尼籍配偶入境工作牟利(詳如附表甲、乙所 示)。嗣經警執行「靖昌專案」,清查外籍配偶假結婚入境 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票於96年1月22日到台北市○○○路頂 好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外籍配偶居留證及名冊等資料, 另外籍配偶於辦理延長居留或投案陸續到案說明後,始查悉 上情。
三、曹啟明分別起意,有下列私行拘禁行為:
(一)緣曹啟明於94年7月間,因頂好公司仲介入境之外勞SABIA H逃逸,認該外勞之同伴蘇甘媂(如附表編號3之SUKANTHI )應該知情,乃遣劉亞蒂去電詢問蘇甘媂該名外勞SABIAH 去向,蘇甘媂回稱不知。曹啟明、劉亞蒂認蘇甘媂刻意隱 暪,曹啟明即於同年月6日,趁不知情之黃國平開車載送 蘇甘媂至台北市○○○路頂好公司樓下牙科診所醫治牙齒 之機會,曹啟明開車將蘇甘媂送到孟廣勤臺北市○○區○ ○街256巷15號住處客廳。再行查問SABIAH下落未果,認 為蘇甘媂說謊,即與劉亞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曹啟明囑劉亞蒂先將蘇甘媂押入該處廁所2小時,再 移至客廳,要求蘇甘媂自行選擇以鋁製球棒或伸縮棍棒受 罰,其後曹啟明以伸縮棍棒毆打蘇甘媂臉部,造成蘇甘媂 門牙斷裂及手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逾告訴期間,且未 經合法告訴),劉亞蒂並強迫蘇甘媂舔舐地上血跡後,再 先後將蘇甘媂關在該屋址地下室5日,在廁所10日,在廚 房2日,並推由劉亞蒂監視蘇甘媂之行動,期間並予以綁 縛手部,而私行拘禁蘇甘媂之行動自由達17日後,曹啟明 始將蘇甘媂送返雇主簡伯安住處。
(二)又印尼籍配偶陳南立(BUDIATI RAMIL,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BUDIYATI)因曹啟明仲介之工作負荷過重而自 行離去,經曹啟明於94年6、7月間覓人尋獲陳南立,即帶 回台北市○○區○○街處所,另與劉亞蒂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將陳南立關押在該處廁所約1個禮拜,續 而在該址地下室關押,推由劉亞蒂監視陳南立之行動。嗣 於94年8月5日,因同受拘禁之孟素麗脫逃;乃遭曹啟明、 劉亞蒂移置桃園某地繼續拘禁,前後遭拘禁期間計約3個 月,期間曹啟明或綁縛陳南立手部、矇住眼睛,或偶於半 夜至地下室命其為伏地挺身及交步蹲跳等方式作為處罰,
而妨害陳南立之人身自由,之後陳南立接受曹啟明重新安 排雇主工作,始於94年9月8日獲釋離去。
(三)曹啟明復因印尼籍配偶孟素麗(SULIYAMAH)工作薪資不 足以支付仲介費用,為避免孟素麗逃跑,於94年7月11日2 1時30分,赴孟素麗在桃園南崁工作地點附近,佯稱為孟 素麗另覓工作,即開車載送孟素麗至臺北市○○區○○街 後,另與劉亞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之關押 在該址地下室,推由劉亞蒂監視孟素麗之行動,期間並銬 住孟素麗手部,而將孟素麗私行拘禁在該處。嗣孟素麗於 94年8月5日凌晨2時許,趁隙脫逃,並向警報案,始查悉 上情。
四、緣印尼籍女子WINARTI(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偽造文書 等罪部分,另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其不服上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持程素蒂(SUTIYAH ANJ AR KUSUMA)護照、居留 簽證文件,假冒程素蒂身分,未經許可於94年1月6日搭機入 境我國臺灣後,竟與曹啟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曹啟明將其所持有印尼籍女子馬娣娜(MARTINA AS MUI)護照交付給WINARTI持有,並告知WINARTI可用馬娣娜 名義辦理居留證以繼續滯留臺灣,WINARTI遂於94年2月3日 假冒馬娣娜身分,在基隆市警察局所屬外事單位,在外國人 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馬娣娜」簡 寫署押「ASMUI」1枚而偽造上開申請表之文書,再交付不知 情之警察局承辦人員陳龍晃以行使,用以表示馬娣娜本人申 請補發在臺居留證之意,足生損害於馬娣娜(MARTINA ASMU I)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進入我國臺灣外籍人士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馬娣娜逾期停留非法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為警查獲,發現真正馬娣娜與WINARTI 所冒名者並非同一人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23、176 87、17688號;96年度偵字第25420、25421號;96年度偵字 第25799號、97年度偵字第409號、99年度偵字第62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1 201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8 年度偵字第1602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本件證人或關係人於警詢時證述,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供 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除對被告曹啟明、孟廣勤、黃國平相互間供述外,對其他 人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檢察官未主張上開警 詢、偵訊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此開無證據能力 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 得資以對照有證據能力部分陳述,用來爭執或彈劾該證人 在供述證據證明力之信憑性,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 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且按上開尚未經 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曹啟明、孟廣 勤及黃國平以外之人即廖建富、周大偉、林甫揚、吳清文 、余昌庸、張瑛璘、陳嘉慶、湛徐坤、佟添輝、廖光輝、 王鵬傑、沈懋清、金長明、陳錦光、黃國詮、林銘得及劉 逸文等人於被告審判程序外於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蘇甘媂、鄭欣達、邱 有諾、古斯雅蒂、林雅妮、鄒露露、蘇拉娣、蘇巴米、柯 瑪妮、梁如妮、程白妮、劉達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 係被告曹啟明、孟廣勤、黃國平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且查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訊問取得證言,並 無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余昌庸於97 年7月23日死亡(原審卷5第116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證人佟添輝業於99年7月21日死亡(見本院第二宗第3頁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又證人林雅妮96年10月10日出境 (原審卷1第210頁、卷2第166頁外僑口卡列印、卷4第97 頁財團法人臺灣省主教會新竹教區函)、孟素麗於95年2 月26日離境(原審卷7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 ),而證人蘇拉娣、蘇巴米、柯瑪妮、金佑妮於97年4月1 0日審理期日前均已離境(原審卷3第138至140頁公務電話 紀錄),證人程白妮則於原審98年3月6日審理期日前已離 境(原審卷4第220、221頁公務電話紀錄),渠等於審理 時均已滯留國外,另證人林雅蒂經原審於97年10月3日發 布通緝中(見97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第43頁通緝書)、證 人詹勝吉(97年3月21日審)、廖建富(97年12月12日) 、林銘得、佟添輝,分別經原審合法傳喚,林銘得、佟添 輝復經原審拘提(原審卷5第60、71頁拘提報告書),均 未到庭,認渠等分別有因滯居境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且渠於警詢陳述時,尚未與外界接觸,所受之干擾及 所考慮之因素較少,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 全程亦連續錄音,未見當事人爭執有非法取供而影響渠等 證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五)末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 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 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 ,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 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 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 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 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 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 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98年台
上字第3495號、97年台上字第6822號)。查本件人之供述 中,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經訊問人提示相片或當 場指認,而對於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指認人別行為,因指認 人與被指認人相遇係於頂好公司或孟廣勤住處等特定場所 內發生,彼此間或有對話互動關係,或共處一室有相當時 間,並非僅瞬間一面之緣,或指認人與被指認人同有在庭 ,俾供指認人回復記億之情狀,足資認為指認人確能對被 指認人觀察明白,於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復無事證足認出於不當暗示情形,自屬客觀可信,揆 諸上開見解,自可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 曹啟明部分,檢察官僅就事實三所示妨害自由部分起訴,故 就事實四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提具追加 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602號)。核屬一人犯數罪,是依上 揭規定,此部分追加起訴,核無不合。
三、又本件被告曹啟明有關犯罪事實三所示對孟素麗為妨害自由 犯行部分,雖前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0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然於本件偵辦被告曹啟明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 尼籍女子工作一案時,經循線查證,另有證人陳南立等人到 場陳述,而此證據方法於前案進行時並未呈現,故本案有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新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得再行偵 查起訴。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孟廣勤、黃國平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 實二即如附表甲、乙所示)部分:
(一)被告孟廣勤固不否認其為頂好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被告 黃國平亦不否認伊於93年中再度任職於頂好公司,期間曾 依曹啟明指示開車載送印尼籍人士至各地警察局外事單位 辦理居留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被告孟廣勤辯稱:「我是頂好公司登記負責人 ,公司成立時,我還在華僑銀行上班,實際負責人不是我 ,是曹啟明,我不知道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 在警詢及偵訊都沒有指證我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女傭說認識我,有到我家,但我們是辦理外勞,有這麼多 人出入,我不會認識這些外勞,我很少去公司,也不知外 籍配偶是以假結婚入境」云云。被告黃國平則辯稱:「我 在頂好公司負責翻譯,護照、居留證及外勞報酬非伊業務
範圍,也不知道公司有代辦假結婚的事,只知道來公司的 人都是外勞,且如何引進外勞也不知情。又伊不認識多數 涉案的配偶,未隨同曹啟明搭機出國辦理結婚手續或登記 事宜,亦未參與人頭配偶在臺戶籍登記事宜,並無與曹啟 明共同謀議或接洽假結婚之事實」云云。
(二)查,本件如附表甲所示外籍人士呂恩達等人是於辦理假結 婚登記後以依親名義的方式入境臺灣,目的是行打工賺錢 之實,此情業據證人即如同表所示外籍配偶或人頭配偶結 證如後,外籍配偶呂恩達等人均證稱略以:來臺目的是為 工作賺錢,入境後未與配偶家庭有婚姻生活,即至雇主處 工作等語;人頭配偶林甫揚等人亦均證稱略以:係依報紙 刊登廣告應徵,經頂好公司安排赴印尼辦理結婚手續,再 依指示返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居留簽證等事宜, 並從中獲取3至5萬元不等報酬等節明確。此外,並有卷附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或外僑居 留證影本、申請外僑居留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戶籍 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參, 可認如附表所示配偶間並無結婚真意,復無永久同居共財 之婚姻生活事實,外籍配偶來臺目的僅為於居留及展期居 留期間工作賺錢,故渠等以不實結婚事項使我國戶政公務 員於所掌戶政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記,事後並持登載不實事 項之戶籍謄本資料辦理入境居留手續至明。末查,上開外 籍人士及人頭配偶(除呂榮棟、鄒銘鍾、林雅蒂案經通緝 ,另梁敬翔已歿經不起訴處分)所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由法院以附表甲、 乙所示字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亦有如同表甲、乙所示案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或經原審調 取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配偶為假結婚之相關供述證據如下:
①證人呂恩達於原審中證稱:「在印尼結婚,是曹啟明帶來 臺灣男士與我辦結婚程序,我很清楚這個婚姻不是兩情相 願,結婚是一個幌子,我是要來臺灣打工的。來臺後從來 沒有與先生同居,曹啟明接機後就送到仲介公司辦公室, 住了2天就被派到工作地點」等語(見原審卷1第214頁以 下)。
②廖建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是跟廖阿娣假結婚, 我在看報紙有一位吳先生打電話給他,約定報酬可以拿3 萬元,我有到印尼見過廖阿娣在印尼辦理結婚,我到印尼 之前吳先生有跟我講是假結婚,我去之前就知道,後來我 就回到臺灣。後來有一次曹啟明通知去基隆警局外事課幫
廖阿娣辦理居留證見過她1次,居留證交給何人我不知道 ,沒有交給我。我知道她有入境,最後1次是94年1月27日 辦理離婚,離婚的時候是曹啟明帶她過去,去七堵辦理離 婚,我不知道有沒有繳回居留證,中間都沒有同居的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1第89頁);其於警詢中供述:「是一 位綽號小吳男子介紹我去認識曹啟明,曹啟明跟我說廖阿 娣要來臺打工賺錢,但要用假結婚的方式,如果你能當人 頭老公,可以賺3萬元。曹啟明帶我們去印尼,同行約10 至12人,互不認識,知道來自基隆有3人及汐止、板橋、 臺北市等地,所需文件都是曹啟明和小吳準備好。回臺後 沒有與廖阿娣同居,辦理居留也是辦完後就把人帶走。3 萬元是去印尼上飛機前給1萬元,假新娘來臺時再給1萬元 ,入戶籍後再給1萬元,時間有點久,大概記得是這樣」 等語(96偵2430號第54頁以下)。
③周大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92年8月24日到印 尼,是曹啟明帶我過去假結婚,我可以獲得35,000元報酬 ,回到臺灣之後,我有跟印尼女子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延長 居留,當時有我跟那名女子、曹啟明及1個華僑一起過去 ,只有去辦理延長居留1次。印尼女子來臺灣的時候,我 沒有去機場接機。(提示96偵8666號卷第98頁黃國平照片 、67頁孟廣勤之照片指認)我看過黃國平他就是當天開車 載我們去辦理延長居留的華僑,孟廣勤我也見過。我跟印 尼女子一起去辦過2次居留,1次就是我、曹啟明、黃國平 及印尼女子一起去辦,另一次就是曹啟明、孟廣勤及印尼 女子去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35,000元之報酬,出國前在 機場的時候曹啟明給我1萬元現金,另外25,000元是我回 國之後又拿了1萬元給我,等印尼女子入境之後,又拿15, 000元給我,分3次給付報酬,都是曹啟明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1第296頁背面以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頂 好公司見過孟廣勤,她是我進門第一個看到的人(見本院 100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證人蘇甘媂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述:「我是以假紙婚名義進入臺灣,入境臺灣時是 曹啟明一人接機,接機後就到曹啟明辦公室。劉亞蒂曾跟 我說好好工作,不能偷跑」等語(原審卷1第232頁以下、 卷3第63頁背面以下)。
④證人林甫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看報紙曹啟明在應徵 試煙員,我就去應徵,去的時候,曹啟明跟我說到印尼去 辦理假結婚當人頭老公,報酬是4萬元,曹啟明就帶我到 印尼去,辦理結婚相關手續。除了在印尼與甘莎莉見面外 ,在臺只有1次與甘莎莉見面,是跟曹啟明一起去移民署
辦簽證。因曹啟明說合約1年,合約過了後,我去頂好公 司看到黃國平,我說要找曹啟明,他說曹啟明不在,我就 走了」等語(見原審卷5第98頁背面以下);另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述:「我當時是看報紙去找,對方跟我說報酬 4萬元,是曹啟明通知我出國,他帶我出國,到印尼之後 就與甘莎莉辦理結婚,我跟甘莎莉沒有一起回臺灣,是我 先回臺灣,回來之後只有被抓到那次見過,我是去臺北縣 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出來戶籍謄本交給曹 啟明,曹啟明去辦理居留證的事情我不知道,後來甘莎莉 入境臺灣之後,我都沒有與他同居,直到96年4月20日被 警察查獲」等語(見原審卷1第89頁);證人甘莎莉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我是以假結婚方式入境,我是想要到臺 灣打工,我不認識林甫揚,是透過印尼仲介公司,林甫揚 是跟曹啟明一起到印尼跟我辦結婚。來臺是曹啟明1人接 機帶我到他辦公室,我辦居留證是公司的人陪同去,名義 老公沒有一起去」、「95年12月我生病時,我要回國醫治 ,但黃國平不讓我去,所以就帶我去看醫生;我在公司、 孟廣勤家裡有見過孟廣勤,不知道她擔任的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1第226頁以下)。
⑤證人鄭欣達於偵查中具結供述:「我是在2004年1月27日 來臺,來臺後沒有與鄭佳成同住。我之前是以外勞身分申 請來臺,要滿3年,我老闆說要不要再來臺,後來曹啟明 打電話給我說可以用假結婚方式來臺。我回去印尼時,曹 啟明帶鄭佳成跟我一起回去辦結婚手續,後來第2次居留 證辦好後,曹啟明就要我跟鄭佳成離婚。我給曹啟明新臺 幣5萬元,來臺後每個月再從薪水扣款。約2005年6月,第 2次辦居留證是黃國平帶我去辦,當時黃國平在外面等, 我自己去辦,資料都已經填好了」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 66號卷第214頁);證人鄭佳成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 在92年間看報紙刊登廣告應徵試煙員,我就打電話過去到 人力仲介公司,曹啟明跟我接洽,說要我到國外跟別人假 結婚,約定報酬35,000元,機票食宿費用都是曹啟明負擔 。當時我跟曹啟明還有其他人一起去印尼,同時去印尼的 人還有好幾個人,但是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曹啟明,錢 分3次拿,第一次是在上飛機的時候拿1萬元,到印尼之後 就去辦理結婚。從頭到尾我只有跟曹啟明接洽。我跟鄭欣 達在印尼見過面,回臺辦理離婚時才再見1次面,辦離婚 是我、鄭欣達跟曹啟明一起去平溪戶政事務所。我偵查中 說在桃園工作時在火車站認識鄭欣達還交往半年多云云, 我當時不知道案子已經查得很清楚,我當時說謊。我不認
識黃國平,黃國平沒有辦理離婚,另從應徵到最後離婚為 止,沒有看過孟廣勤」等語(見原審卷3第181頁以下); 證人即雇主鄭舜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聘僱過鄭欣 達兩次,第1次是透過仲介申請她是以監護工名義來臺, 她想要再來,但是期限已經到了,第2次是以結婚名義回 來,我沒有提供診斷證明等文件給仲介去辦理監護工,據 鄭欣達所述,是曹啟明幫她辦理的。鄭欣達第二次回到臺 灣,我去和平東路曹啟明辦公室樓下接她,直接把她帶走 。另外就是鄭欣達她說她必須支付錢給曹啟明,應該是服 務費,我知道總金額是新臺幣30萬元,可以工作3年。是 由曹啟明到我家分2次收,我可以確定其中1次我是以支票 支付,另一次就不確定。鄭欣達之薪資每月新臺幣15,840 元,每個月扣1萬元,抵付我之前幫她墊付之仲介費用, 因為她工作態度很好,我每個月另外貼補她5,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3第73頁以下)。
⑥證人邱有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003年9月間結婚來臺 ,只見過邱曉梅2次,都是在(辦理)延長居留證時。我 是透過曹啟明來臺,在印尼支付30條印尼盾。來臺時是曹 啟明、劉亞蒂接機,1天後我就到雇主那邊工作,雇主給 我薪水,其他多的要扣薪給曹啟明」等語(96年度偵字第 8466號卷第257頁以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是用結婚方式來臺,來臺目的是工作賺錢。曹啟明與劉亞 蒂來接機,就到曹啟明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1第221頁 以下);邱曉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是假結婚的 ,時間是92年或是93年,當時是因為剛搬到新莊那裡沒有 工作,看報紙應徵出國業務員打電話過去,他們就跟我約 在臺北,是跟1位男子碰面,他跟我說我也知道報紙上寫 的不是真的,他後面才跟我說他們是在辦理引進外勞,他 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國,會有3到5萬元之報酬可以領,連食 宿及機票都免費,就是用假結婚方式把外勞帶進來,所以 我就跟那名男子及5、6個男子一起去印尼,我去印尼之後 有辦理結婚,就是跟1個叫做邱有諾的人結婚,結完婚之 後我就回去臺灣,就沒有再跟這個人見過,我拿到3萬元 。回臺灣之後,有跟邱有諾見過1次面,就是跟他去辦理 居留,之後就沒有跟他再見過面。幫我代辦假結婚的人是 曹啟明,他也是帶我跟邱有諾去警局辦理居留證的人」等 語(98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卷)。
⑦證人韋雅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003年11月間透過Cici lia印尼仲介,由曹啟明帶韋孟宇到印尼與我結婚。2004 年3月28日來臺時曹啟明開車直接載到孟廣勤家,待了2個
星期,也有到頂好公司打掃。辦理居留及延長居留證時, 第1次是與假老公、曹啟明去,第2次只有跟曹啟明去,曹 啟明有教我跟行政機關人員說是真結婚」等語(見原審卷 6第186頁背面以下)。
⑧證人林雅妮於偵查中結稱:「(如何辦理假結婚來臺?) 我在印尼付了12條印尼盾,折合新臺幣4萬元。來臺後曹 啟明扣我的護照及居留證。後來因為警察搜索曹啟明辦公 室被查到,是黃國平打電話叫我回印尼」等語(96偵8466 號卷1第259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述:「在印尼時有印尼 仲介及曹啟明帶我去見林自強,我沒有出於真意和他結婚 ,是為來臺工作,當初印尼仲介CICILYA跟我講用假結婚 來臺。我來臺曹啟明和她媽媽來接機,帶我去頂好公司, 有在公司簽約。來臺後沒有與林自強碰面,只有在辦居留 證時碰過面,由曹啟明載我到警局,林自強陪我進去辦, 辦好就離開,曹啟明送我回雇主家。我來臺第1次顧小孩 ,第2次照顧老人,第3次在餐廳工作,最後在食品公司包 水果」等語(96偵8666號第41頁以下)。 ⑨證人古斯雅蒂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我是2003年3月間來 臺,來臺後沒有與廖文祥同住,我們在印尼結婚及在臺辦 理居留證時見過面,我是透過印尼仲介找到曹啟明,曹啟 明在印尼跟我說可以用假結婚方式來臺,代價為新臺幣5 萬元。我辦理過1次居留證,是臺灣先生跟曹啟明帶我去 的。來臺後我打電話給我以前在臺灣的老闆董欣琪問要不 要請我,老闆說好,我就去上班」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 66號卷第216頁);證人廖文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是看聯合報應徵工程師,我去頂好公司,是曹啟明跟我接 洽說要當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登記,讓印尼人士可以來 臺工作,他還保證不會有刑事糾紛,我才登記為人頭老公 ,也有報酬3萬元,到印尼與古斯雅蒂辦結婚登記,再回 臺去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黃國平有帶我到戶政事務所 去領我戶籍謄本,是在辦去印尼之前。去找曹啟明有見到 孟廣勤,可能有2次,她跟裡面員工講話,從他們談話中 可以聽出她是曹啟明的媽媽。我辦過古斯雅蒂的居留2次 ,第1次與曹啟明、1名女子及古斯雅蒂,有到戶政事務所 及基隆外事警察局那邊;另第2次是到基隆外事局,當時 也有外籍人士、曹啟明、古斯雅蒂去」等語(見原審卷5 第95頁背面以下);證人即雇主董欣琪於原審審理中結稱 :「89年間向和平東路一家仲介公司申請,以看護工的名 義僱用了古斯雅蒂約3年,94年間古斯雅蒂打電話給我, 他當時人在臺灣,問我是否願意再僱用她,我看到有居留
證就僱用她,都是做看護,照顧奶奶,沒有透過仲介介紹 」、「我只有看過曹啟明,沒有看過孟廣勤、黃國平。在 古斯雅蒂要辦理延長居留的時候,是她自己跟曹啟明聯絡 ,請我送她到與曹啟明相約之新店市○○路麥當勞附近, 讓古斯雅蒂自己下車,我有看到曹啟明,但我不曉得他們 談些什麼,至於他們如何辦理延長居留,我不清楚。後來 古斯雅蒂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到同一個地點去接古斯雅蒂 ,我到之後,看到古斯雅蒂與曹啟明在一輛車上,古斯雅 蒂自己下車,回到我車上」、「我人住在臺灣,我奶奶住 在金門,她在金門照護我奶奶,薪水是由我父母親以現金 支付的」等語(原審卷3第67頁背面以下)。 ⑩證人鄒露露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我在2003年9月28日在 印尼結婚,同年12月15日來臺,我在印尼跟鄒銘鐘見過1 次面,後來在臺灣見面1次,我之前曾經來臺灣工作過, 後來因為政策不開放,朋友就介紹我認識曹啟明,我就跟 鄒銘鐘拍結婚照,後來又回印尼辦理結婚手續,曹啟明有 帶鄒銘鐘去印尼,約定好給曹啟明新臺幣30萬元,從我薪 水扣。來臺時是曹啟明接機到公司1天,後來到曹啟明家 中,打電話給前雇主,問我可否去工作,錢先由雇主代墊 」等語(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13頁);證人即雇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