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凱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伊帆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2號、50
83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曹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金伊帆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曹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金伊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曹凱與駱怡真(綽號小真,本案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前審判 決確定)係男女朋友,曹凱與金伊帆、伍國瑋(綽號五角或 大頭,本案共被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係於臺灣基 隆監獄執行期間獄友,出監後與二人均互有聯繫,曹凱平時 均尊稱伍國瑋「兄ㄟ」,伍國瑋、曹凱均與歐志勇(綽號禿 仔,本案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相識,曹凱、 駱怡真均與陳明欽(綽號阿弟)、蔡文旗(綽號阿旗)相識 ;金伊帆與蘇伯侖(綽號四維)則為朋友關係。二、曹凱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金伊帆前於9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同年間,並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 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於95年9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 其二人竟不知警惕、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曹凱與駱怡真(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7、11、15、16、23、25 、26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 6、7、11、15、16、23、25、26所示之人;又與伍國瑋(已 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均簡稱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24所示人;復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0、12至14、17 至 22所示時間地點,單獨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單獨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5、8至10、12至14、17至22 號 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情形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二)金伊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營利之犯意,於96年7月2 3日下午9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內容為「你想想看再跟我講好了」之簡訊,至蘇伯侖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蘇伯侖即於96年7月23日下午9 時27分回傳「那就明天在拿」之簡訊,復於96年7月24日上 午12時20分再傳送「明天帶200的量來」之簡訊,二人以此 聯絡買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宜,金伊帆隨依約於96年7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市○○○路383酒店樓下,販賣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重約5克(原判決誤為5「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蘇伯侖1次。(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
三、嗣經警於96年9月4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金伊帆與張詠晴位於台北縣永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街18號6樓住處扣得與本案無 關之K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0.95克、0.94克、0.95克、0.95 克、2.64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50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 片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關於證人陳明欽、蘇伯侖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部分:一、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 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 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 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 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 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 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 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 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 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 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酌)。本件證人陳明欽、蘇伯侖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依上開說明,係屬法定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卷內並無上開供述證據有顯不 可信之資料存在,且其等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之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證人陳明欽、蘇伯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情形大致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 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 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 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 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 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 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 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 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 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二)經查,本案證人陳明欽、蘇伯侖均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 場作證;渠等就有無向被告曹凱或金伊帆購買毒品乙節,於 審判中之證述與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前後有不符之處 (詳後述),惟渠等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係本案甫遭查獲, 他人尚不易干擾,尚不及顧及本身及他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警詢中所為陳述已有較為可信之情況;況渠等於警詢中所 述與偵查中所為供述大致相符,復審酌渠等於警詢之證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 。故本院認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渠等於 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真實性較審判中之證述為 高。
三、通訊監聽譯文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反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復 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板檢榮聲監字第610號、96
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834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 字第959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1111號、96年度 板檢榮聲監(續)字第128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基檢堂實聲監字第334號監察通訊案,監察通訊內容製 作而成,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可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 員警依據通訊監察之內容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製作譯文之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 事及行政責任,且員警與被告等人既不相識又無夙怨,衡情 製作譯文之員警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院並未引為證明被告二人有罪事實之認定,是關於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認無加審酌之必要,合此說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曹凱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1、2、23、25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江緯祥、金伊帆、蔡文旗及張美華;及關於附表編號24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歐志勇等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9年 度上更(一)第422號卷〈下稱更一審卷〉二第164頁、第175 頁反頁、第176頁、第178頁正反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曹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⑴江緯祥於96年6月1日上午07時47分,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江緯祥:喂,你知道你給我那一包一共多少嗎?20痕。 曹 凱:不是我裝的啊,我叫曹錦裝的怎麼可能。 江偉祥:真的,阿我會騙你嗎?在車用是5 痕回來跟阿志全 部到下去。
曹 凱:阿志呢?開三菱那個呢?他又沒車。
江緯祥:對啊,他跟我在一起的。
曹 凱:是他嗎?
江緯祥:另外一回那包剛好跟你買一千,好就好了。 曹 凱:隨便啊。
江緯祥:要請我喔。
曹 凱:我又沒東西了,都給曹錦了。
江緯祥:不用了,我也不吃了。
曹 凱:對啊,我也不吃了,不然幹嘛東西都給曹錦,我要 賺錢。
江緯祥:我知道你要賺錢。
曹 凱:我不知道啊,你說20痕就20痕,我問曹錦看看。 江緯祥:你跟我說2、3千塊,我想說你要請我。 曹 凱:我哪有說2、3千塊。
江緯祥:你說差不多2、3千的東西。
曹 凱:對啊,我叫他用2、3千的東西。
江緯祥:結果真的20痕,我不騙你。
曹 凱:我再問曹錦看看。
江緯祥:不是你用就算了,如果你用的,我就會亂想。 曹 凱:怎麼可能一錢的東西,我怎麼會用20痕給你。 江緯祥:對啊。
(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56頁反頁通訊監察 譯文)。
⑵上開通話,係因江緯祥向被告曹凱購買一錢海洛因,在被告 曹凱交付海洛因後,江緯祥認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份量不足, 而撥打被告所使用手機,向被告曹凱抱怨等情,業據證人江 緯祥於原審時證稱:「是我們二人合資向曹凱認識的朋友購 買一錢海洛因,如果購買一錢是1萬2千元,我們一人各出6 千,但曹凱給我的量比較少,那通電話是我在向他抱怨」等 語,且亦證稱:通話中所謂「5痕」是指5CC,「20痕」是指 20CC,伊記得是曹凱到我母親仁一路住處向伊拿1千元,隔 沒有多久,曹凱就拿1千元毒品給我」等語在卷(原審卷二 第129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⑴共同被告即證人金伊帆於96年06月16日下午6時44分,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 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金伊帆:看你要怎麼辦。
曹 凱:看你要不要,要我就過去。
金伊帆:你還要借我一百,不然你來我家坐一下。 曹 凱:你自己去買那個(按指針筒)喔。
金伊帆:好,你知道怎麼走嗎。
曹 凱:知道,到了打給你。
金伊帆:對,你就一直走到景平路。
曹 凱:我下交流道打給你。
金伊帆:好啦。
⑵共同被告即證人金伊帆於96年06月16日下午8時30分,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 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金伊帆:喂,可以啦,不過沒味道。
曹 凱:有氣啦。
金伊帆:有茫啦,你現在有在打針的東西差很多。 曹 凱:之前那個很差嗎。
金伊帆:別傳簡訊來,我女月友會看。
曹 凱:好啦。
(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65頁正反頁之通 訊監察譯文)
⑶上開通話係金伊帆向被告曹凱購買900元海洛因,並到捷運 景安站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金伊帆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81頁)。
㈢附表編號23部分:
⑴江緯祥於96年7月9日上午04時14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曹 凱:你在哪裡。
江緯祥:台北啊。
曹 凱:你今天沒雇(賭場)。
江緯祥:今天沒有賭。
曹 凱:你不是今天要那個。
江緯祥:好啊,你拿過來啊,1啊,多一點給我。 曹 凱:好啦,我到了打給你。
⑵江緯祥於96年7月9日上午06時08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江緯祥:好了沒。
曹 凱(駱怡真接聽):還沒,會拿給你啦。
江緯祥:你跟他說我甘苦的這樣。
曹 凱(駱怡真接聽):好啦,知道啦,會拿給你,人家在 騎車,快到了。
⑶江緯祥於96年7月9日上午06時28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江緯祥:到我家了沒。
曹 凱(駱怡真接聽):快了,再三分鐘。
(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6頁至第277頁之 通訊監察譯文)
⑷上開通話,係因江緯祥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由
被告曹凱送至江緯祥母親位於基隆市○○路107 巷25號住處 等情,業據證人江緯祥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是我拿1千元 給曹凱,…,在這中間有幾通電話由駱怡真接聽,但最後是 曹凱一個人拿1千元的海洛因到我母親在仁一路107巷25號住 處給我」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27頁)。
㈣附表編號24部分:
⑴證人歐志勇於96年7月9日上午08時13分,曾以駱怡真所有, 曹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伍國瑋使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曹凱:哥。
伍國瑋:嗯。
曹凱:等一下! (交由歐志勇)。(以下歐志勇)喂! 我到 了,阿我錢是全部交給他是怎樣。
伍國瑋:你要拿多少。
歐志勇:我就是之前還你一個,現在再拿一個。 伍國瑋:多少,那是...
歐志勇:1萬啊
伍國瑋:阿曹凱不是有拿一個「男」的。
歐志勇:男的,你有交代嗎?
伍國瑋:有啊。
歐志勇:好,順便拿。
伍國瑋:他沒拿給你喔。
歐志勇:我錢還沒給他,你如果有男的我錢順便把錢給他( 曹凱)
伍國瑋:他男的沒給你嗎?
歐志勇:我不知道,你等一下(問曹凱:你男的有準備嗎?曹 凱回答:有)喂!有我們就拿。
伍國瑋:大頭那邊你只有拿「女」的喔。
歐志勇:對啊,他那沒有「男」的,你又沒留給他。 伍國瑋:他吸收了。
歐志勇:是喔(在笑)。
伍國瑋:共1萬2。
歐志勇:對。
(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8頁通訊監察譯文 )。
⑵上開通話係歐志勇向同案被告伍國瑋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 2000元的安非他命,由被告曹凱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拿 至基隆市吉祥大樓交給歐志勇,並向歐志勇收取12000元( 其中5000元是之前歐志勇欠伍國瑋買毒品的錢)等情,業據 證人歐志勇於原審時證稱:「(上開監聽譯文提到的金額「
一萬二千元」,有何解釋?)是指一萬元的海洛因,二千元 的安非他命」、「(當天曹凱有無交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你 ?)有」、「就我來說,安非他命的暗語是『男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279頁)。
㈤附表編號25部分:
⑴證人蔡文旗指示張美華於96年7月10日上午10時44分,以000 000000公共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駱怡真:喂,你是誰。
張美華:我是你逗陣的兄仔的朋友。
駱怡真:喔,你是文董的女友。
張美華:對。
駱怡真:怎樣。
張美華:你問他現在有沒有空,我要跟他「處理」東西。 駱怡真:喔,多少。
張美華:2
駱怡真:好,那你在那裡。
張美華:你問他方不方便過軍公教這邊,那個要轉去老大公 廟有一個軍公教。
駱怡真:喔,那我們要到打這支電話。
張美華:對
⑵蔡文旗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15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 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 容如下:
駱怡真:喂。
蔡文旗:妳叫妳丈夫聽。
曹 凱:喂。
蔡文旗:喂,我阿旗,我問你喔,你那邊算多少。 曹 凱:6啊。
蔡文旗:你算6喔! 「占仔」算我5ㄟ。
曹 凱:我拿也是5,問題是我也要賺,我也可以算你5啊, 我給你5就沒得賺。
蔡文旗:你有辦法算我5就對了。
曹 凱:對對對,我不會給你洗拉。
蔡文旗:你有辦法算5。
曹 凱:要等一下,你臨時跟我講,我沒有帶那麼多出來。 蔡文旗:你差不多要多久。
曹 凱:要半小時,你現在還有要那個嗎?
蔡文旗:有啊。
曹 凱:我先拿給妳,你如果要我再回去用。
蔡文旗:好啊。
曹 凱:我要在哪等你。
蔡文旗:你不是約在軍公教那。
曹 凱:我到了。
蔡文旗:你等我10分鐘,我手機不能打,你等一下打000000 0000。
曹 凱:好。
⑶曹凱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24分以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蔡文旗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曹 凱:你在哪裡
蔡文旗:我剛要出門而已。
曹 凱:你住在哪。
蔡文旗:安樂國中這。
曹 凱:我過去啦,安樂國中門口。
蔡文旗:好,謝謝!
(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79頁正反頁通訊監 察譯文)。
⑷上開三次通話,係蔡文旗向被告曹凱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 並要張美華幫忙打電話給曹凱,由駱怡真接聽,並談妥交易 金額及數量,曹凱將海洛因拿到安樂國中門口交付給蔡文旗 ,蔡文旗並當場交付2000元給曹凱等情,業據證人蔡文旗於 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28頁至 第231頁)。
二、關於被告曹凱於附表編號3至5、8至10、12至14、17至22單 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及於附表編號6、7、11 、15、16、26所示與駱怡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明欽之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曹凱否認有上揭犯行,並於本院辯稱:該電話中之 對話人並非陳明欽,而係黃尹俊,且其談話內容與販賣毒品 無關云云。惟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之監聽錄音, 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證人陳 明欽及黃尹俊本人之聲音為聲紋鑑定後,或因錄音品質問題 或因比對結果無法分辨異同,故或認無法作聲音比對鑑定, 或認無法判斷是否出自同一人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 18 日調科參字第09700236390號、100年3月16日調科參字第 100000978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00106428號鑑定書在卷足稽(附於 原審卷二第25 2頁至第255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3頁、卷
二第69頁至第90頁)。職是,本案雖無法經由聲紋比對鑑定 ,以確認下列通訊監察內容中,與被告曹凱通話中為何人。 然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被告曹凱與共同被告駱怡真 及證人陳明欽間之對話乙節,已據被告曹凱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人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324頁),復經證人陳明欽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於具結後,承認其為通訊監察譯文所稱 「阿滴」之人,並就各通訊內容係其與被告曹凱連絡購買海 洛因等情一一指證綦詳(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 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第221頁至 第224頁)。證人陳明欽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撥打電話予 被告曹凱,並否認下列通訊監察電話中之人非其聲音,並稱 其前之證述,係警察要求依譯文內容陳述云云(本院更一審 卷二第21、23頁)。然觀諸證人陳明欽於原審作證時之筆錄 ,其初始否認通訊監察中之電話是其打的,並稱該「阿弟( 阿滴)」非其本人,他的名字叫黃尹俊,其只知曹凱名字, 未曾謀面,其電話在96年5月給黃尹俊使用,其96年7月23日 就入監云云(原審卷二第108、110頁),但嗣後即陳稱上開 所述不實,並就檢察官逐一提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詳予證述如 何向被告曹凱購買海洛因等情,於辯護人詰問時,亦供稱95 年12月即認識被告曹凱,經友人介紹知道被告曹凱有毒品海 洛因,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而辯護人詰以「 是否曾經因為錢不夠,而將手機暫放在曹凱處抵押時」,亦 明確答稱「有」等語(以上詳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7頁) 。則若證人陳明欽於原審證述內容係依警察要求所為陳述, 何須於原審作證時,先予否認,而再予承認之理?且若非親 身見聞,又如何能即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予解釋答復?故 證人陳明欽於本院翻異之詞,顯與事實有悖,難以採信。 ㈡另證人黃尹俊雖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曹凱及證人陳明欽 所言,稱其始為通訊監察內容中與被告曹凱通話之「阿弟( 阿滴)」者云云,然下列通訊監察內容中與被告曹凱或駱怡 真通話之「阿滴(阿弟)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證人陳明欽所有乙節,迭據證人陳明欽供明在卷(均 詳前開偵查及原審筆錄,暨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頁至第31頁 ),並有卷附該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可憑(96年度少連偵字第 23號偵查卷四第44頁),而證人陳明欽固證稱曾將電話借予 黃尹俊使用云云,但證人陳明欽先稱係於96年7月23日入監 執行後交給黃尹俊,後又改稱係入監前約6月初即交給黃尹 俊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頁反頁、第22頁),其先後陳
詞已有不一,難以遽信,況經本院詰諸證人黃尹俊,其與陳 明欽是否常在一起時,其或稱三不五時,或稱偶而見面,在 馬路邊遇到後寒暄一下就走了,不會常常電話聯絡等語(本 院更一審卷第165頁反頁),足見證人黃尹俊與陳明欽二人 僅屬碰面時點頭之泛泛之交,則陳明欽何以會將所有行動電 話借予黃尹俊使用,即令人質疑。且參諸下列所載通訊監察 內容,「阿滴(阿弟)」之人與被告曹凱連絡頻繁,通話內 容亦有非僅一、二語者,甚至有一日數通電話之情,然質之 證人黃尹俊於何時向陳明欽借電話、該通訊監察中與被告曹 凱之談話內容為何、有無一天撥打數通等問題時,證人黃尹 俊竟均一再以時間很久了,不記得了云云敷衍搪塞(詳本院 更一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益徵證人黃尹俊之證言,純 係附合被告曹凱所言,不足採信。
㈢綜上,下列通訊監察內容,應係證人陳明欽與被告曹凱或駱 怡真之通話,應可是認。被告曹凱否認係與陳明欽之對話云 云,純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曹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聲紋比對鑑定之鑑定人即林育青到庭作證 ,以瞭解聲譜圖係如何判讀(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7頁反頁 ),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鑑字第 1000 106428號鑑定書(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9頁至第90頁) ,就其鑑驗方法及鑑定結果已於文內詳敘明確,並檢附黃尹 俊聲譜分析圖一覽表供參(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9頁至第90 頁),故本院認無再就同一事實傳喚該鑑定人到庭作證之必 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合此說明。(二)又被告曹凱於原審雖另辯稱伊係與陳明欽合資購買毒品海洛 因云云,然查:
㈠附表編號3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36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陳明欽:我朋友要一張。
曹 凱:好,等我。
之後,曹凱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以駱怡真所有曹凱 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陳明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陳明欽:我在菜市場,馬上過去,我要給我朋友拿錢。 曹 凱:好啦,快一點。
(以上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269頁反頁)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到被告
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10頁 至第111頁),與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8頁)。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 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 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 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4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6月29日下午7時51分,曾以000000000電話撥 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 容如下:
曹 凱:喂
陳明欽:喂,好了嗎。
曹 凱:你雞巴,在樓下吼吼叫。
陳明欽:1500啦。
曹 凱:你朋友拿錢給你了嗎?
陳明欽:拿好了啊,你多給我一點好不好,我現在在樓下打 電話。
曹 凱:我拿好一點的給你,你自己去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