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復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48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復興前於民國8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81年2月28日以80年度自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4年,於同年4月13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1年1月21日以80年 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2年8月31日以81年度訴字 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本院後,因撤回 上訴於82年9月29日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嗣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83年8月18日以83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 定,而與其餘3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06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揭四案接續 執行,於8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繼於84年1月間(原審誤載為86年間,應予更正)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7月31日以85年 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86年6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 字第19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再於 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9月7日以88 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本院後, 於88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嗣因其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 例案件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26日,而與前述3 罪接續執行,92年3月4日假釋出監,於94年9月11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復興仍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 人蘇淑芳所開設、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號之服飾店 ,因不滿蘇淑芳之家人阻止其與蘇淑芳繼續來往、欲將蘇淑 芳帶離服飾店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蘇淑芳之父蘇順
清站在服飾店鐵捲門下方,趁其未及注意之際,手持鐵捲門 遙控器無預警按下開關,致鐵捲門降下,蘇順清因而閃避不 及遭鐵捲門壓住,受有頸部、右肩等處挫傷。
三、嗣在場之蘇順清、蘇淑芳之母蘇余秀琴及其姐蘇鳳秋乃將蘇 淑芳帶往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50 號星巴克咖啡 店休息,陳復興亦前往咖啡店,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因見 蘇淑芳之母蘇余秀琴欲將蘇淑芳帶離咖啡店,竟又另行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咖啡店內上前制止,且與蘇余秀琴發生口角 ,並以手抓住蘇余秀琴雙臂,拉扯蘇余秀琴,將其摔倒於地 ;蘇余秀琴將蘇淑芳帶往咖啡店店外後,陳復興又接續前開 傷害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拉扯,將蘇余秀琴摔倒於地,使其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肢皮下瘀血(4 ×3 公 分、10×6 公分、4 ×3 公分)及左上肢皮下瘀血(1 ×1 公分+1 ×1公 分)等傷害。
四、案經蘇順清、蘇余秀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蘇順清、蘇余秀琴於警詢 之證述及證人蘇余秀琴、鄒政興、蘇鳳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卷內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蘇順清、邱垂政、 蘇淑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亦表示無證據 能力,惟證人蘇順清、邱垂政、蘇淑芳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 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人蘇順清、邱垂政、蘇淑 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證人蘇順清、邱垂政、蘇淑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 明文。查附於偵查卷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
書2紙(見98年度偵字第15277號偵查卷第18頁及98年度偵字 第19152號偵查卷第27頁),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 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 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 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 所慎重,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 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 作為證據。
三、另卷內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7張,均屬物證,非屬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復興固不否認確實有於前述時間至服飾店店外、 蘇淑芳曾交付前開鐵捲門遙控器;有於咖啡店與告訴人蘇余 秀琴拉扯;蘇淑芳之家人阻止其與蘇淑芳繼續交往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不知道鐵捲門壓傷告訴人 蘇順清,非伊所為;因告訴人蘇余秀琴在咖啡店強行拉走、 毆打蘇淑芳,為了保護蘇淑芳才與告訴人蘇余秀琴發生拉扯 ,應係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按壓鐵捲門遙控器,及與告訴 人蘇余秀琴拉扯,致告訴人2人受有所示之傷勢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蘇順清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9 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 7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蘇余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蘇順清、 蘇余秀琴之女蘇鳳秋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 頁反面)、證人蘇淑芳於偵訊時(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2紙(蘇余秀琴之診 斷證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15277號偵查卷第18頁,蘇順清之 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19152號偵查卷第27頁)、星巴 克咖啡店監視器翻拍畫面2幀、蘇鳳秋於星巴克咖啡店店外 拍攝之被告與告訴人蘇余秀琴拉扯之照片17幀(見98年度偵 字第15277號偵查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4頁)可稽,應甚 明確,而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⒈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係「站在」車輛行駛的 道路上等語;另又於原審審理時辯陳:第一次係騎乘機車到 服飾店現場,短暫停留即離開,第二次係友人開車搭載伊前 往,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汽車等語,是其對於案發當時在服 飾店現場之情形前後辯解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被告 亦坦白承認:蘇淑芳曾給他一個服飾店鐵捲門遙控器、本案 係因蘇淑芳之家人不滿被告與之交往而起之爭執等語,足見 被告的確持有鐵捲門遙控器,而有操控鐵捲門下降之能力, 及以此方法傷害告訴人蘇順清之動機。
⒉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蘇順清、蘇余秀琴及蘇鳳 秋於原審審理時相互指證屬實,雖該3名證人與被告因蘇淑 芳交往情形而有所爭執,然偽證罪及誣告罪之法定刑遠高於 其所指證之傷害罪,該3人當不至於冒此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或有加以誣告之可能,復以證人均能詳細描述何時發現被 告按壓遙控器、告訴人蘇順清如何受傷及脫困等情節,若真 要虛構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大可直接證述被告如何直接對 之動手毆傷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言及「鐵捲門壓傷」之事實 ,是其證言當屬可信。況證人蘇淑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 時雖然沒有看到被告在按鐵捲門遙控器,但伊有聽到聲音, 很多客人在叫,姊姊、母親及很多客人都有看到被告在按遙 控器等語,益徵上揭證人之證述應非虛佞,被告之辯解,實 難足取。
⒊至被告聲請調閱服飾店前之鄰里監視光碟,經原審依其聲請 函調相關資料,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9年6月15 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997027334號函覆原審(見原審卷第16頁 ),表示經派員至服飾店勘查及與里長查訪後,確認並無裝 設監視設備,自無從依此調查服飾店現場之情形。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行 為人施實防衛行為時,尚須對於該「現時不法侵害」之客觀 情狀(防衛情狀)已有所認識,並在此認識之下為防衛之行 為(即具有防衛之意思),始足該當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之容許構成要件,而生阻卻違法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曾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蘇余秀琴,且辯以未與告訴人蘇余 秀琴發生拉扯、扭打,並未介入蘇淑芳與其家人之爭執等語 ,然其於閱卷後、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當時是為了救蘇淑芳, 才與告訴人蘇余秀琴發生扭打、告訴人蘇余秀琴所受之傷勢 為伊所造成,可能是因為氣憤用力過猛,而主張正當防衛等
情,是其辯解前後相異,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另被告一再 辯陳係因蘇淑芳通知遭家人控制行動自由、毆傷,始至咖啡 店現場,然蘇淑芳於偵訊時完全未提及上情,且亦否認曾通 知被告前往現場,是被告前往咖啡店之動機、目的真是否如 其所言,要非無疑。再被告亦坦承蘇淑芳之家人阻止兩人繼 續交往,當時確實因用力過猛等語,復以前揭咖啡店為公開 場所,一般人均得自由進出,告訴人蘇余秀琴至愚,亦應不 至於在此對於自己之女兒,已成年之蘇淑芳有何不法侵害, 即令有母女間的拉扯行為,被告與一般人相較並無較為低下 之判斷能力,理應不會有所誤認;證人即告訴人蘇余秀琴於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在咖啡店拉扯共二次時,均沒有 提及要保護蘇淑芳或其他相類的言語,而係揚言:若敢帶蘇 淑芳離去,要給伊好看等語,足資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蘇余 秀琴當時,主觀上欠缺任何防衛意思,並非出於防衛他人權 利之行為;再依卷內蘇鳳秋於咖啡店外所拍攝之照片所示( 見98年度偵字第15277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4頁),被告除 在咖啡店外有與告訴人蘇余秀琴拉扯之動作外,尚有大聲咆 哮之表情、左手插腰右手指向他人之姿勢,益徵被告前揭辯 解要屬片面之詞,自難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 天前往星巴克咖啡店處理之警員李德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案發後才到場處理,案發當時之情形伊不清楚,是證人 李德怡之證言,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復興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妨害犯意 ,於緊接之時間,在同一咖啡店之內、外,接續打傷告訴人 蘇余秀琴,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為接續犯,僅構 成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時空不同,被害法益亦不 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前段,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 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與告訴人蘇順清、蘇余秀琴因與蘇 淑芳交往一事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 而動手傷害2人,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8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持之傷害 告訴人蘇順清所用之遙控器,為蘇淑芳所有,此經蘇淑芳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自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略稱:伊只持有1個服飾店鐵捲門遙控器,蘇淑芬 卻供述服飾店鐵捲門遙控器2個都在伊手上,如2個遙控器都 在伊手上,則其未到之前,服飾店如何開門做生意,顯見證 人蘇淑芬之供述不實在,又告訴人蘇余秀琴並未「供出」當 時自始均在場之友人「夏婷」,顯有所隱匿等語。按證人之 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 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 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 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 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387號、91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蘇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問:妳們店裡有幾個 遙控器?)2個,遙控器都在被告那邊」、「(2個遙控器都 在被告那邊,你平時如何開店?)我不太記得」等語(見99 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卷第53頁),此部分之供述雖有矛盾, 惟被告已坦承蘇淑芳曾給他一個服飾店鐵捲門遙控器(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其手上之遙控器可以使用(見本院卷第 36頁反面),足證被告的確持有鐵捲門遙控器,而有操控鐵 捲門下降之能力,則證人蘇淑芬稱「『2』個遙控器都在被 告那邊」之證述,雖或有矛盾,然其餘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順清、蘇余秀琴、證人蘇鳳秋之證述大致相符,依 前揭說明,關於蘇淑芬證稱:被告持有服飾店鐵捲門遙控器 、當天未叫被告去現場、有看到伊母親倒在地上等基本事實 之陳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告主張蘇余秀琴並未「供
出」當時自始均在場之友人「夏婷」,顯有所隱匿云云,惟 本院依被告之查報傳訊「夏婷」,經查並無其人,此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及退回之傳票及信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上訴 理由,均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其餘上訴理由, 業經原審於判決時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經核與吾人基於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證據取 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 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否認犯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