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791號
TPHM,99,上易,1791,20111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鎮業
自訴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簡明峰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翁林寶
      詹世杰
      夏慧麟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自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幸福空間有限公司為東森電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綜合台(下稱東森綜合台)幸福空間節目之製作 公司,幸福空間節目係以介紹室內設計師所設計裝潢之房屋 並解說設計之理念、風格為內容。被告翁林寶係台灣美學經 濟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學公司)之負責人, 其授權被告詹世杰代表台灣美學公司與被告簡明鋒簽訂「室 內設計整合專案招商委託代理同意書(合約書)」(下稱委 託代理同意書),被告夏慧麟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民視)豪宅旗鑑王節目製作人,渠等3 人與被告簡明 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與自訴人競爭為目的,由被告簡 明峰以竹間大衛之名義,於民國98年5 月14日散發如附件所 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自訴人之客戶,其中於他台設計師報導 節目欄下記載:過於商業化包裝、觀眾易混淆又模糊焦點、 設計師在節目中自吹自擂、無任何專家背書不夠客觀、不易 表示清楚與專業內容、更容易造成觀眾錯誤的選擇等不實流 言,均是在指自訴人所製作之幸福空間節目,因為市場上只 有幸福空間節目為設計師報導節目,已損害自訴人之信用。 因認被告簡明峰翁林寶詹世杰夏慧麟均涉犯公平交易 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 嫌、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自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 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又上開規定係編 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幸福空間 及豪宅旗鑑王節目表各2 份、被告簡明峰於98年4 月21日、 98 年5月4 日、98年5 月15日、98年5 月14日、98年5 月9 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 份、台灣美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被告簡明峰留言板列印資料、被告簡明峰於98年5 月 13日所發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二張、一週節目表、被告簡明 峰傳送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客戶明細1 份、幸福空間節目DVD 光碟3 片、幸福空間時段授權合約書1 份、自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1 份、幸福空間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58份、幸福空間 媒體行銷委託代理合約書1 份、被告簡明峰於97年間為自訴 人招攬業務所簽訂之合約書4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明峰翁林寶詹世杰夏慧麟均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信用犯行,被告簡明峰固坦承自訴人 提出之98年5 月14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內容詳如附件 )係其所寄發,惟辯稱:伊寄發該電子郵件之目的並非要與



自訴人競爭,只是為了推廣業務,且非僅針對自訴人客戶散 發,電子郵件中所謂之「他台」是泛指其他電視台之相關節 目,也未指明自訴人之幸福空間節目,伊係以自己名義發郵 件,並非以台灣美學公司、Deco show 的事業的名義所發, 其他被告對伊所發的電子郵件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翁林寶辯 稱:伊不知情,亦不認識簡明峰,伊是委由詹世杰處理業務 ,Deco show 是伊公司名下的網站,簡明峰只是依照與伊公 司之合約用Deco show 的網站去招商而已等語;被告詹世杰 辯稱:伊是台灣美學公司之顧問,招商部分係伊公司委由簡 明峰處理,由伊與簡明峰簽訂上開委託代理同意書,對於簡 明峰所發的電子郵件伊不知情等語;被告夏慧麟辯稱:伊是 豪宅旗鑑王節目主持人,也是執行製作人,但伊不知道簡明 峰發電子郵件之事等語。
五、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學說上稱之 「商業誹謗」)。又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茲就此商業誹謗之構成要件, 及本案被告等之行為是否符合各該構成要件,說明如下:(一)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係其他提供 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 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 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目前實務上認為在網 路上刊登代辦債務更生廣告,招攬債務更生與清算業務之 個人;在網路上從事拍賣業務之個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參加人等,均屬上開所述之「事業」(參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第095122號、第096162號、 第098004號處分書意旨)。查被告簡明峰與被告詹世杰所 代表之台灣美學公司簽訂有上開委託代理同意書,依據該 同意書的內容可知,被告簡明峰係代理「室內設計整合專 案」招商業務行銷招攬,為獨立經營之事業體(個人), 業務推廣的行銷營運費用與營業盈虧均自行負責,從事宣 傳活動亦必須以自己名義為之,顯見被告簡明峰係獨立提 供商品或服務以從事交易,自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4 款 所稱之「事業」。
(二)又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 條之規定,係指2 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 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之目的」 即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 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查被告簡明峰所製作如



附件之電子郵件內容,是以「民視豪宅旗艦王」及「他台 設計師報導節目」作比較,該2 節目均為電視節目,且都 是報導建案與行銷設計師所設計裝潢之物件,2 節目在性 質上同屬銷售具競爭性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競爭關係; 而被告簡明峰在附件內容,就該2 節目之產品、服務優劣 為比較,且有彰顯自己所代理行銷節目之優點,藉以吸引 顧客(即設計師)之情形,顯已構成爭取交易機會(競爭 目的)之競爭行為。
(三)另所謂「他人」,學說上雖有認不限於具體指摘為必要, 只須指摘之程度已達第三者瞭解其所指摘為何事業即可成 立,亦即只要可得確定即足。然依公平會88年1 月13日修 訂之「比較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覽表」關於公平交易法 第22條之規定,認為以比較廣告須具體明白表示被比較之 廠牌或企業名稱,方能構成該條之違反,在實務上對於「 他人」之認定,亦係依據此規定為之(參公平會86年公處 字第030 號處分書)。被告簡明峰於如附件電子郵件之被 比較欄係記載「他台」並未具體指明係何台?何節目?若 依據公平會之見解,此比較廣告既未具體明白表示被比較 節目之名稱,應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他人」之要件 。
(四)再所謂「陳述或散布」,是指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 傳播媒體、網際網路(傳送電磁紀錄)、行動電話使特定 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之行為。本案被 告簡明峰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如附件之比較內容予不 特定之設計師,此為被告簡明峰所自承,並有所寄送之設 計師名冊1 份(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按,故被告 簡明峰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郵件,自符合陳述或散布之要件 。
(五)關於「不實情事」部分,指對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 明而言,完全無涉事實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達則不屬之。 被告簡明峰所散布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比較廣告,關於「他 台設計師報導節目」欄下所陳述之:「外包外製節目」、 「每集出現3~4 位設計師,有案例又有商品代言」、「設 計師在節目中自吹自擂,無任何專家背書」、「節目商品 廣告由設計師代言與解說」、「只在有線台播出」等內容 ,自訴人雖主張均是在指幸福空間節目,並提出幸福空間 節目表及DVD 光碟3 片資為佐證。經查,依據DVD 光碟之 內容可知,幸福空間節目每集確實介紹3~4 位設計師之裝 潢作品,節目中除設計師自己說明作品及設計理念之外, 確實無其他具有房地、設計背景之專家在節目中講解、評



論,且依據自訴人之主張,幸福空間節目確係外包由自訴 人公司製作,並在有線電視台播出,故縱被告簡明峰於該 比較廣告中所指之「他台」,如自訴人所主張是指幸福空 間節目,但是被告簡明峰所為之上開敘述,經核均與幸福 空間節目所呈現之內容一致,並無不實之情事存在。(六)至於被告簡明峰於附件中另所為之「品質控管不易,過於 商業化包裝」、「每集呈現多種不同屬性與風格,觀眾易 混淆又模糊焦點」、「不夠客觀」、「不易表示清楚與專 業內容,更容易造成觀眾錯誤的選擇」、「若要在無線台 、數位台播出另外加錢」等指摘「他台」之陳述部分,按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 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 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之意旨,應可於本案判斷被告簡明峰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 第22條時作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簡明峰從事設計師節目業 務招攬工作多年,其上開對於「他台」節目之指摘,是以 其個人工作經驗所得之觀察、瞭解、認知作價值判斷而提 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屬「發表意見」之範疇,縱其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即「他台」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 照前揭說明,「發表意見」並無所謂真實與否,故被告簡 明峰此部分所為,即不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七)既然被告簡明峰所製作如附件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不實 情事,已如前述,應不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 即設計師)對被指摘之「他台」營業上之評價,況縱如自 訴人所主張「他台」即是指幸福空間節目,然依據自訴人 所提出之幸福空間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58份(見本院卷第 149 至206 頁)顯示,自訴人並未因被告簡明峰將該郵件 寄發予自訴人之客戶而受有影響,上開58份合約書中,有 27份是於98年5 月14日收到被告所寄發如附件之電子郵件 後所簽約,其餘於該日期之前即已簽約之舊客戶,亦均依 約履行合約完畢,顯然自訴人之客戶未因該電子郵件而對 於自訴人產生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情形 ,實難認自訴人之營業信譽有受到損害。




(八)綜上所述,被告簡明峰所為,既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商業 誹謗之「他人」、「不實情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 譽」等要件不符,即無同法第37條刑罰之適用。至於被告 簡明峰之行為,是否符合同法第24條「顯失公平」之情形 ,則應由主管機關公平會認定之。
六、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 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該 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客觀上 須有散布流言或使用詐術之行為,且係對於他人之信用而為 之,他人之信用因此有受損害之虞。本案被告簡明峰雖有寄 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然該郵件係指「他台」,並 未指名「幸福空間」,又該電子郵件內容既非不實,亦經本 院認係被告簡明峰依自己工作經驗所為之意見表達,實難認 被告簡明峰主觀上有何妨害信用之故意,或客觀上有何散布 流言之行為可言,自訴人主張被告簡明峰涉犯刑法第313 條 之妨害信用罪嫌,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簡明峰有何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商業誹謗及刑法第313 條損害信用之 行為,更遑論被告簡明峰與被告翁林寶詹世杰夏慧麟有 何共同犯上開2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即應 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依調查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諭知被告等無罪,尚無不合。自訴人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
設計師報導節目超級比一比
┌───────────┬────────────┐
│民視『豪宅旗艦王』 │ 他台設計師報導節目 │
├───────────┼────────────┤




│民視電視台內製節目,電│外包外製節目,品質控管不│
│視公司提供相關資源與支│易,過於商業化包裝。 │
│援,服務廣大收視戶。 │ │
├───────────┼────────────┤
│延續每集單一建案報導方│每集出現3~4位設計師,有│
│式,每次集中焦點、完整│案例又有商品代言;而且每│
│報導單一設計師及案例;│集呈現多種不同屬性與風格│
│每集呈現豪宅建案與豪宅│,觀眾易混淆又模糊焦點。│
│室內設計案例,提供觀眾│ │
│整體連貫相關訊息。 │ │
├───────────┼────────────┤
│每集建案與設計案例分別│設計師在節目中自吹自(誤│
│邀請專家達人,做深入研│載為「字」)擂,無任何專│
│討與分析,提供觀眾正確│家背書,不夠客觀。 │
│與專業資訊。 │ │
├───────────┼────────────┤
│節目中呈現之商品,全由│節目商品廣告由設計師代言│
│專業廠商相關人仕代言與│與解說,不易表示清楚與專│
│介紹說明,表達產品正確│業內容,更容易造成觀眾錯│
│知識與專業內容。 │誤的選擇。 │
├───────────┼────────────┤
│節目呈現於民視廣大收視│只在有線台播出,若要在無│
│戶的無線台、有線台、數│線台、數位台播出另外加錢│
位台,行動車機族也收看│。 │
│得到。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空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