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78號
TPHM,96,上訴,878,20111108,5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簡秀琴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簡秀琴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蔡簡秀琴明知其養父簡石原為簡瑞成簡東雄 祖先簡廷璜家族之幫傭長工,且僅係簡廷璜於民國前15年(明 治30年)所創立位在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33地號土 地及其上253建號建物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 非創始人,無享有派下權,亦明知簡石自民國5年起即離開桃 園縣大溪鎮開始寄籍並居住宜蘭縣,至民國42年死亡時均未返 回該處,竟覬覦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財產,與身為土地 代書之邱謙(另案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80年4月間,聯手偽造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申報 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供奉祖先證明書等 不實資料後,於民國80年5月間,由邱謙出面持以向桃園縣大 溪鎮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發給蔡簡秀琴派下員資格 證明,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大溪鎮 公所對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真正之派下員 簡瑞成簡東雄察覺乃訴請究辦,因認被告蔡簡秀琴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民國18年( 昭和4年)經簡石收養,為簡石之養女,有被告日據時代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且其養父簡石亦確為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有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及現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 小段1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認,均堪信為真。惟經審閱 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所在之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 25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該處之建築物係於民國前15年建蓋完 成,登記原因為新建,有該份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又觀之 告訴人簡瑞成簡東雄所持有民國36年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 建物附表,建築及取得日期欄亦記載建築物係於民國前15年新



建,共有關係為共同共有,有該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存 卷為憑。據此以觀,現有相關文件既均顯示公號「簡昭成」祭 祀公業之建物係於民國前15年因新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共同 共有,非於民國前4年因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亦非單獨所有 ,是被告關於簡石獨自於民國前4年以買賣方式購置之辯詞, 顯有違實情,委無足採。㈡細究被告透過邱謙向桃園縣大溪鎮 公提出之申報書、沿革、證明書,其自載公號「簡昭成」及簡 石之香火於民國42年起即供奉在「桃園縣八德鄉○○村○○路 342巷70弄5號」而從未間斷,並檢附鄰居陳欽田張素秀、簡 銘賢出具之證明書,有申報書、沿革、證明書存卷可認。惟經 傳喚證人陳欽田張素秀簡銘賢到庭並提示上開證明書供其 等辨認後,均一致證稱未曾出具該份證明,證明書內之署名及 印文皆非渠等所為,另亦證述:伊等於民國70年左右即陸續遷 入該處居住迄今,此處係至民國69年間才興建房子,在此之前 為溜池及農田,根本無人居住等語至明,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據 。又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函詢後,查知「桃園縣八德鄉○ ○村○○路342巷70弄5號」係由「桃園縣八德鄉○○村○○路 366巷70弄5號」所改編,而「桃園縣八德鄉○○村○○路366 巷70弄5號」係於民國69年11月26日初編門牌,至民國71年10 月15日方改編為「桃園縣八德鄉○○村○○路342巷70弄5號」 ,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民國91年4月24日桃德戶字第091 0002154號函及所附編定門牌申請書影本附卷足考。另該址之 建物係於民國70年3月間方新建完成,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子蔡 瑞豐,並於民國80年3月售予王文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足佐。綜上憑證,殊難想像被告會於民國42年即在該處供 奉公號「簡昭成」及簡石之香火。又其既於民國80年3月即將 該處房屋出售,則於民國80年5月11日所書立申報書內之「目 前尚於上開房屋供奉香火」一情,亦有悖實情,是上開申報書 、沿革、證明書顯屬虛構。㈢被告養父簡石係於民國前24年( 明治21年)9月19日出生、民國42年3月21日死亡,職業係「日 傭稼腦丁」即幫傭長工,教育程度「不」即無之意,且自民國 5年(大正5年)起即由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所在之「新竹 縣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埔尾133番地」遷出而至宜蘭四處寄居 ,並先後設籍臺北縣羅東郡三星庄粗坑字冷水坑9番地、臺北 縣三星鄉中華村9鄰2戶粗坑巷61號、宜蘭縣三星鄉○○村○○鄰 ○○路98號、臺北縣三星鄉中華村12鄰11戶長嶺巷11號,至死 亡前均未再返回大溪住居,有簡石歷來之戶籍謄本、死亡登記 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衡前所述,簡石既係一未受教 育之幫傭長工,則如何會於民國4年(明治21年)20歲時,經 商有成而購置上開土地及建物並創設祭祀公業,又縱認為真,



則簡石豈會捨棄自己努力購置之田園不顧而到處遷徙直迄身故 ,是被告關於簡石因經商有成所購置之辯解,違乎常情,實難 遽信。㈣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取 得,以男子繼承人為限,因當時女子無遺產繼承權,故除無男 子繼承人且招婿未出嫁者外,均不得取得派下權,有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在卷可認。本件倘認被告所辯關於簡石於民國前 4年購置創立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一節為真,則簡石無子 嗣且至民國18年(昭和4年)方收養被告,衡情依當時民事習 慣,簡石為考量上開產業之繼承,應會收養男性為子嗣,縱未 如此,亦會要求被告留家招贅並保留所生男孫從祖姓「簡」以 利繼承,焉會任令其出嫁並冠夫姓,亦令人費解。㈤至被告申 報書所附之沿革稱「以公號簡昭成名義登記,以本人為管理人 ,並將土地收益做為祭祀祖先之費用,在簡石死亡時,其一切 管理收支等均由簡石1人處理」一節。衡以,被告自幼即隨簡 石寄居宜蘭,未聞其曾返回大溪祭拜或為管理收益行為,倘所 述為真,自當瞭解簡石生前之管理收支行為為何,且於簡石死 後亦應有若干管理收支之相續行為才是,然該祭祀公業所在之 建物於80年間遭祝融後,僅世居該處之告訴人對行為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訴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考 ,未見被告有何舉措,苟簡石至死前對該祭祀公業仍有管理收 支行為,則被告焉會對失火之事未加聞問,是被告上開撰述之 內容,違逆常情。㈥反觀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提出公號「簡 昭成」祭祀公業之日據時代及光復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 表正本、祖先簡廷璜於光緒丁酋年(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 所立「昭成堂」匾額相片、供奉之祖先牌冠有「簡昭成」墓碑 相片、簡廷璜於設立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後宗親所敬賀新 建落成「宏宅迎祥」匾額相片等足資證明公號「簡昭成」祭祀 公業為渠等祖先簡廷璜所創立之文件,以供查核而佐渠說。此 外,雙方於確認派下權存否之民事訟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亦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公號「簡昭成」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告訴人對於公號「簡昭成」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家更㈠字第6號判決 存卷可參。稽諸右揭事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全然不足 採信,其偽造文書之犯嫌至堪認定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 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簡秀琴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自 小出養予養父簡石,簡石於民國前4年(日據時代明治41年) 經商有成,為緬懷祖先,獨自出資購置桃園縣大溪鎮○○段埔 尾小段133地號土地及其上253建號建物而設置公號「簡昭成」 祭祀公業,並自任管理人,該祭祀公業之一切管理收支均由簡 石親自處理,直至民國42年過世前仍為如此,因簡石始終無子 嗣,而其自4歲起即由簡石收養,雖為女子,仍享有該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資格,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俱屬事實,並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0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 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 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 判例意旨參照)。⒈本件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申報書、 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供奉祖先證明書,均 係被告自己或授權邱謙所製作,業據被告、證人邱謙分別供 (證)明在卷,無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被告均不成立刑法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以行使,亦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可言。⒉證人簡銘賢於偵查中雖證稱:證明書(見85年度 偵字第3466號卷第33頁)內容應不是伊所寫,是村民拜託才 會出具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第254頁背面);證 人張素秀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出具證明,印文非伊所有,伊 不知被告祭拜祖先之事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第28 4至285頁);證人陳欽田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出具證明,印 文非伊所蓋,不知被告供奉祖先之事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 9880號卷第295至296頁)。惟證人簡銘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證明書內容不是伊所寫,被告要證明她有拜祖先,拿證 明書給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至239頁);證人張素 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明書上的章是伊所蓋,證明書上伊 住址、身分證字號是伊自己寫。伊只知道被告有拜拜,偵查 中突然被檢察官找去,伊嚇一跳,才說不是伊的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41至243頁);證人陳欽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明書內容不是伊所寫,印文是伊的,伊忘記是伊拿章給 被告蓋,或伊自己蓋。證明書上伊住址、身分證字號是伊自 己寫。被告當時拜託伊幫她蓋章證明她有拜祖先,說絕不會 影響伊,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足見 證人張素秀陳欽田於偵查中應係擔心為被告出具證明書恐 涉刑責,始否認有在證明書上蓋章。是本件(四鄰)證明書 所載內容縱屬不實,惟被告係基於證明人簡銘賢張素秀陳欽田之同意製作,被告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以 行使,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 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 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 知。㈠申請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 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 土地登記簿影印本。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 報者,得由派下員推舉派下員1人,加附推舉書為之。』審 查 方式依據內政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 『受理機關只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並在公 告稿上加註:【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 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及內政部70年8月17 日 台內民字第37067號函釋:『祭祀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的 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管理人或其 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 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以形式審查方式進行審查。又審 查後未將申請書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依據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 ,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 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 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 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亦即公告徵求異議 並未公告被告申請書檢附之其他資料,且被告檢附之派下員 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之內容未直接登載於公告上,係以 附件方式隨同公告陳列。」、「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16點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 具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 ,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審查方式同說明二」有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7年12月23日溪鎮民字第0970027768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又簡清桂簡清波對 被告起訴確認對簡昭成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簡清桂簡清波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436號判 決駁回上訴,簡清桂簡清波簡清江簡成雄、簡德為、 簡李亮簡三雄簡茂雄簡金花、簡春來、簡肇雄等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簡清 桂、簡清波簡清江簡成雄、簡德為、簡李亮簡三雄簡茂雄簡肇雄等確認對於簡昭成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又簡清波簡清桂簡清江、簡 成雄、簡德為、簡李亮簡三雄簡茂雄簡金花、簡春來 、簡肇雄簡義雄簡進財簡平安等對被告起訴確認被告 對祭祀公業簡昭成之派下權不存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84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簡清波等不服提起 上訴,告訴人簡瑞雄簡東成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簡 清波等、被告對於祭祀公業簡昭成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 不存在,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簡昭成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 以84年度家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告訴人及簡清波等之訴。 告訴人及簡清波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 字第7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90年度家上 更㈠字第6號判決簡清波等、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 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 下權存在。簡清波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 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92 年度家上更㈡第9號裁定本件參加訴訟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確認簡 清波等、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不存在,確 認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存在。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284號裁定駁回上訴,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 駁回確定。被告對之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 第98 8號裁定廢棄原最高法院裁定,並以97年度台抗字第 685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嗣經本院以97年上更㈠字第163號 判決審理結果認為:「關於系爭公業為何人所設立部分:就 此,被上訴人(按:即本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簡瑞雄簡東成 )主張係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簡廷璜於明治30年間,於由簡新 堯所分得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所成立,此由系爭房屋為 三合院之建築,正廳所供奉冠有「昭成堂」字樣之匾額、歷 代祖先牌位、祖墳照片等可證,且系爭房地亦由被上訴人申



請供電並繳納稅捐,而於民國82年間遭訴外人李訓揚失火燒 毀,燒毀後大部分由被上訴人兄弟於系爭土地上舊地重建,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上亦記載係於明治30年間新建,顯見系爭 房屋並非簡石於明治41年所購買,而是被上訴人等之曾祖父 簡廷璜所設立。日治時期台灣係於明治39年1月15日起始開 始建立戶籍登記制度,被上訴人主張簡石之父簡招屘早於明 治元年間設籍於系爭房地所在地,自不可採,而簡廷璜自大 正3年至5年亦同簡石設籍於系爭房地所在,可見設籍於其上 者非僅簡石1人,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公業為簡石所設立,另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而登記管理人為簡石 等情,係依日治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規定而為, 乃因簡石當時為簡廷璜之長工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外之一隅, 故以系爭公業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業主),而以簡石 為管理人,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公業為簡石所設立,且簡石自 大正5年間即開始寄居於宜蘭、台北等地,直至民國42年間 死亡均未曾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始終由被上訴人家 族居住使用,更見系爭公業非簡石所設立等語,提出同地段 134番地日治時期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㈡,232至233頁) 、系爭公業墓園照片(見本院上字卷,137至138頁,更㈠卷 ㈡,6至9頁)、相鄰祭祀公業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照片(見本院更㈠卷㈡,28至32頁)、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 72號判決書(見本院更㈠卷㈡,33至39頁)、系爭房屋現況 照片(見本院更㈠卷㈡,40頁)、用電證明及地價稅、房屋 稅繳款書(見本院更㈠卷㈡,41至51頁)、本院90年度家上 更㈠字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簡月娥,見本院更㈠卷㈡ ,59至65頁、證人簡金忠,70至73頁、證人王清田,76至79 頁、證人簡瑞漳,見本院更㈡卷,129至130頁)、內柵國小 創校一百週年校誌(見本院更㈠卷㈡,80至82頁)、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更㈠卷㈡,135頁)、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見本院更㈠卷㈡,136至137頁)、本院92年度家上 更㈡字第9號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更㈡卷,131至132頁)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阿相(見本院更㈡卷,167至168頁 )、簡春來(見本院更㈡卷,174至175頁)。上訴人(按: 即本刑事案件之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早於明治元年間業已 興建完成,簡石之父簡招屘當時即設籍於該處,而簡廷璜為 明治3年出生,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後,顯見系爭房屋並 非簡廷璜所興建。系爭公業為上訴人養父簡石於明治41 年 設立,簡石時年20,因經商有成而購買系爭房地以為祭祀祖 先之所在,並於同年以系爭公業之名義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並申請換發土地



所有權狀,而系爭公業自設立以來,至簡石於民國42年間過 世為止,系爭公業均由簡石獨任管理人,全權負責關於系爭 公業之一切事務及財務收支等語,提出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 記簿謄本(見原審卷㈠,54至55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㈠,59至60頁)、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見原審 卷㈠,61至62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63至 64頁)、系爭房地田賦代金、房捐及戶稅等通知書(見原審 卷㈠,90至105頁)、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570號確認管理權 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簡清桂,見原審卷㈠,130 至133頁、證人楊水錦,135至137頁)、本院82年度上字第 1696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熺亮, 見原審卷㈠,138至142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7 號判決書(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見原審卷㈠, 212至216頁)、同地段154番地日治時期登記簿謄本(見原 審卷㈡,1 6至17頁)、系爭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等件(見原審卷㈡,19至24頁)、系 爭房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㈡,25頁)、同地段145番地上 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㈡,26至27頁)、大溪鎮公所房 捐徵收單(見本院上字卷,68頁)、本院90年度家上更㈠字 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福全,見本院更㈠卷㈠,218至 219頁、卷㈡,66至70頁)、簡廷璜戶籍謄本(見本院更㈡ 卷,122頁)為證。茲分述如下:⒈查簡石係於明治21年9月 19日出生於系爭房地,系爭公業於明治41年就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人之保存登記,系爭公業管理人為簡石,保存登記時簡 石設籍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為土地總登記時, 係由簡石申請就系爭房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 審查公告無異議後,仍登記系爭公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簡石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等情,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54頁 、55頁、62頁至64頁、192頁、卷㈡,255頁以下),且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應以為裁判基礎。簡石既出生於系爭土地, 且於日據時代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之保存登記之 人,並以自己為管理人,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復檢具相關文書為總登記之申請,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無異 後,登記系爭房地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之養父簡石為系 爭公業管理人,可見系爭房地確實始終在簡石支配、管理之 下,而依系爭房地為總登記前日據時代及光復後之官方文書 ,均無隻字片語記載簡廷璜就系爭公業所有財產(系爭房地 )有任何權利,則依常理,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簡石所提 供,用以設立系爭公業,非為簡廷璜提供之財產,應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光復後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見原審 卷㈠,25頁),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民國前15年(即 明治30年)始建築完成,當時簡石只不過9歲,豈有能力於 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何況上訴人於另案亦已自認系爭 房屋於民國前15年始建築完成之事實(見本院更㈡卷,132 頁),其欲於本件訴訟撤銷自認,自應舉證前所為自認與事 實不符。又依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見原審卷㈡,266頁、 269頁),簡石之職業為長工(日傭稼腦丁),顯然簡石並 無多餘資力可以置產而設立系爭公業,而簡廷璜為書房教師 ,且子女均受教育,應較有餘裕設立系爭公業等語。然簡石 之戶籍所載之職業,業將「日傭稼」等三字刪除,僅餘「腦 丁」二字,有前開戶籍登記簿影本可按。所謂「腦丁」,係 指砍伐樟樹以製造樟腦之人,而於日據時代,樟腦為工業上 重要原料,亦為台灣重要出口物資(見本院更㈠卷㈠,223 頁、更㈡卷,128頁),且焗腦工作整年都可以進行,因此 ,腦丁之工作收入,遠較一般農人收入為高,未必無法以其 結餘購置田地,被上訴人主張簡石之職業為長工,當無資力 可購田產,應屬誤解。又上訴人於另案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是民國前15年始建築完成,固稱「不否認」等語(見本 院更㈡卷,132頁),然上訴人於該另案所為前開陳述,就 本件而言,仍屬訴訟外自認,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 銷自認要件之適用。何況前開建物登記簿謄本雖記載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前15 年(明治30年)始建築完 成,然前開記載係於民國38年10月11日收狀,於民國39年3 月15日登記,不但就何人申請該次登記,並未明載,且係事 後追溯最初建築完成之日,其正確性本屬可疑。徵諸前揭簡 石戶籍資料,簡石之父母簡招屘、劉氏却已分別於明治元年 、3年設籍於系爭土地,簡石於明治21年(即民國前24年) 亦於系爭土地出生,可見於民國前15年之前,系爭土地已有 房屋存在,是前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於民國前15年(即明治30年)建築完成,未必正確。就令 系爭房屋確於民國前15年始建築完成,亦不能排除簡石於明 治41年取得該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尚難僅以系爭 房屋建築完成時上訴人(按:應係簡石之誤載)僅9歲,即 排除明治41年時,簡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提供以設立 系爭公業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⒊被上訴 人雖再主張,若系爭公業係簡石所設立,豈會發生簡石於大 正5年(民國5年)起,即四處寄居宜蘭等地,至光復後民國 45年死亡為止,從未返回系爭土地居住之情況?可知系爭土 地並非簡石所管理或支配之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之曾祖父



簡廷璜於出生時,即居住於桃園廳桃澗堡蕃仔寮庄236番地 ,明治41年起轉居至同庄627號等處,至大正5年始轉居至系 爭土地,於大正6年死亡,有簡廷璜之戶籍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㈠,56頁、卷㈡,28頁、241 頁),依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若系爭公業為簡廷璜所設立,簡廷璜豈會四處轉居,至 死亡前1年始轉居至系爭土地?又簡廷璜為教師,其知識程 度當較一般人為高,若系爭公業為其所設立,何不以自己為 管理人,或於簡石離開系爭土地轉居他處時,申請變更管理 人為簡廷璜?反而一直以不識字之簡石為管理人?從另一方 面言,簡石之職業為腦丁,則其隨砍伐樟樹之需而到處遷徙 ,亦屬正常之事,豈能因其未返回系爭土地設籍,即謂系爭 公業非其所設立?故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⒋被上 訴人又以其先祖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簡廷璜宗親於系爭 房屋建築完成時,曾致贈匾額予簡廷璜、簡廷璜亦署名「昭 成堂」之匾額,有各該匾額照片可據,上開匾額均載有「光 緒丁酉年」(即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字樣,可見系爭房 屋為簡廷璜於明治30年建築。又被上訴人先祖神主牌、墓碑 之名稱,均有與系爭公業名稱相同之「昭成」等字樣,而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持有,相關稅捐由被上訴人繳 納,系爭房屋前因失火受損,亦由被上訴人出面接受賠償, 並部分重建等事實,證明系爭公業確為簡廷璜以所繼承之部 分財產設立云云。然簡廷璜之先祖中,並無「簡昭成」其人 ,又前開匾額照片,究係何時所拍攝,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 證明,則果否有該匾額存在,亦難無疑。何況台灣係經清朝 割讓予日本,屬於日本殖民地,若系爭房屋確於明治30年建 築完成,豈會使用「光緒丁酉年」之匾額?且系爭房屋若為 簡廷璜所建築,則簡廷璜係第一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 ,按理當會由簡廷璜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乃簡廷璜既 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設籍於該處,而到處轉居,至約20年 (即大正5年)後始轉居至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簡廷 璜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顯違常理,殊非可取。至於系爭 房屋嗣因訴外人李訓揚過失失火而受損時,為何由被上訴人 向李訓揚請求賠償,以及光復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何由被 上訴人持有、為何由被上訴人等繳納相關稅捐等,均不能據 以判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再者,另案證人李福全 曾證稱:其搬到桃園縣大溪鎮○○路○段99號後,系爭房屋 係由被上訴人簡東成之祖父簡丹桂的一些家屬在住,證人簡 阿相、簡春來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上訴人之祖母、母 親等長輩已居住於系爭房屋。證人簡春來另稱曾聽被上訴人 之長輩提到系爭房屋屬於簡昭成名義等語(見本院更㈠卷,



67頁、更㈡卷,167頁、174頁),然證人李福全係於民國25 年5月22日出生,證人簡阿相係民國21年1月17日出生,證人 簡春來則為民國13年10月7日出生,於系爭公業設立(民國 前4年)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民國前15年) 時,均未出生,自無法證明系爭公業設立或系爭房屋何人建 築完成,何人居住等情形,故其所為證言,均不能據為有利 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⒌本件結論已明確,兩造所提出前述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斷系爭公業為簡石所設立之 結論,均不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按系爭公業為簡石所設 立,並非簡廷璜所設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為簡石之養女 ,上訴人並無其他子嗣,兩造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其為 系爭公業派下員,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公 業派下員,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並非簡石之子孫,簡廷璜 與簡石亦無親戚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㈡卷,151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簡廷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系 爭公業派下員,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0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含歷審卷)核閱屬實。準此,㈠ 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所在之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 段25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雖記載該處之建築物係於民國前 15年建蓋完成,登記原因為新建。另告訴人所持有民國36年 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建築及取得日期欄亦記載 建築物係於民國前15年新建,為共同共有。但查,前開建物 登記簿謄本雖記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前15年 (明治30年)始建築完成,然前開記載係於民國38年10月11 日收狀,於民國39年3月15日登記,不但就何人申請該次登 記,並未明載,且係事後追溯最初建築完成之日,其正確性 本屬可疑。徵諸簡石戶籍資料,簡石之父母簡招屘、劉氏却 已分別於明治元年、3年設籍於系爭土地,簡石於明治21年 (即民國前24年)亦於系爭土地出生,可見於民國前15年之 前,系爭土地已有房屋存在,是前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民國前15年(即明治30年)建築完成 ,未必正確。就令系爭房屋確於民國前15年始建築完成,亦 不能排除簡石於明治41年取得該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



提供以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可能。㈡被告有無自民國42年起 即在「桃園縣八德鄉○○村○○路34 2」巷70弄5號」處供 奉公號「簡昭成」及簡石之香火,且於民國80年3月將該處 房屋出售後,至民國80年5月11日書立申報書時仍於該處房 屋供奉香火等情,與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 無必然關聯。㈢被告養父簡石之戶籍所載之職業,業將「日 傭稼」等3字刪除,僅餘「腦丁」2字。所謂「腦丁」,係指 砍伐樟樹以製造樟腦之人,而於日據時代,樟腦為工業上重 要原料,亦為台灣重要出口物資,且焗腦工作整年都可以進 行。因此,腦丁之工作收入,較一般農人收入為高,未必無 法以其結餘購置田地,檢察官認簡石之職業為長工,當無資 力可購田產云云,應屬誤會。又簡石雖自民國5年(大正5年 )起即由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所在之「新竹縣大溪郡大 溪街內柵字埔尾133番地」遷出而先後設籍宜蘭等地,惟簡 石之職業為腦丁,則其隨砍伐樟樹之需而到處遷徙,亦屬正 常之事,尚難因其未返回系爭土地設籍,即謂系爭祭祀公業 非其所設立。㈣簡石當時未收養男性為子嗣,亦未要求被告 留家招贅並保留所生男孫從祖姓「簡」等情,與簡石有無創 立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亦無必然關聯。㈤被告不瞭解 簡石生前之管理收支行為,且於簡石死後亦無管理收支之行 為,系爭房屋因訴外人李訓揚過失失火而受損時,係由告訴 人向李訓揚請求賠償,以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 有,並由告訴人繳納相關稅捐等情,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非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㈥告訴人之曾祖父簡廷璜於出生時 ,即居住於桃園廳桃澗堡蕃仔寮庄236番地,明治41年起轉 居至同庄627號等處,至大正5年始轉居至系爭土地,於大正 6年死亡,若系爭祭祀公業為簡廷璜所設立,簡廷璜豈會四 處轉居,至死亡前1年始轉居至系爭土地?又簡廷璜為教師 ,其知識程度當較一般人為高,若系爭祭祀公業為其所設立 ,何不以自己為管理人,或於簡石離開系爭土地轉居他處時 ,申請變更管理人為簡廷璜?反而一直以簡石為管理人?又 簡廷璜之先祖中,並無「簡昭成」其人,告訴人所提匾額照 片究係何時所拍攝,已有可疑。何況台灣係經清朝割讓予日 本,屬於日本殖民地,若系爭房屋確於明治30年建築完成, 豈會使用「光緒丁酉年」之匾額?且系爭房屋若為簡廷璜所 建築,則簡廷璜係第一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按理當 會由簡廷璜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乃簡廷璜既未辦理保 存登記,亦未設籍於該處,而到處轉居,至約20年(即大正 5年)後始轉居至系爭房屋,簡廷璜應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 人。㈦告訴人與被告之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民事訴訟



,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告訴人則 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確定,檢察官未及審酌認被告並非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尚有誤會。㈧至被告未處理簡石之後 事、被告曾將姓名登記為「蔡江秀琴」、被告主觀上是否在 乎其是否為簡石之養女,及被告有無意願維持與簡石之父女 關係等情,並不影響被告與簡石間存在之收養關係,被告既 仍為簡石之養女,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訛。另縱認 被告緊湊辦理申請派下員證明,不惜找不知情之鄰人出具供 奉香火證明之動機,確係為儘速取得祭祀公業之土地處分謀 利,亦不影響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從而,被 告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提出申報書申請發給公號簡昭成派下 證明,於申報書檢附之「簡昭成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記載: 「創始人簡石,養女簡秀琴,簡石之合法繼承人只有蔡簡秀 琴1人」等語;於「公號簡昭成派下員名冊」記載:「蔡簡 秀琴1人」等語;於「公號簡昭成財產清冊」記載:「大溪 鎮○○段埔尾小段第1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51號房屋」等 語;內容均無不實。則大溪鎮公所以80年5月22日溪鎮民字 第7440號公告公號簡昭成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財產 清冊等徵求異議,並發給被告83年1月12日(83)溪鎮民社字 第22121號證明書時,大溪鎮公所之承辦公務員並未將何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