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八)字,100年度,27號
TPHM,100,重上更(八),27,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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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八)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端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景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
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8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162、12054、1288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端正周景隆業務侵占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蘇端正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周景隆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端正原係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設於台 北縣蘆洲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段338號 )之執行副總經理,楊人豪(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原係該公司之襄理兼執行副總經理秘書,周景隆原為 該公司之財務課長(蘇端正於民國80年3月間離職,周景隆 於民國80年5月31日離職),而代統公司係統一食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對於台北地區各學校產品銷售 之代理商,因該公司總經理陳進財(現為董事長)要求公司 人員提高銷售業績,有採行以每箱食品、飲料低於平常售價 新台幣(下同)3至1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一般中盤商, 由中盤商自行至公司倉庫載貨,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 款之方式(即所謂特販方式)售貨。詎蘇端正、楊人豪、周 景隆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79年9月間起至80年2月間止,推由蘇端正、 楊人豪事先與中盤商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上開三人所 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判決確定)等人聯絡,利用下班時間、 晚上或例假日,由蘇端正或楊人豪逕行填製出貨單交予吳義 農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蘇端正、楊人豪其中一人向 倉庫管理員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將代統公司 所有之「麥香紅茶」、「奶茶」、「菊花茶」、「楊桃汁」 、「咖啡」、「速食麵」等貨物合計共22萬6,645箱(市價



每箱約150至160元),以每箱低於市價15至20元之價格,出 售予吳義農等人,得款約2,946萬3,85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 之每箱150元最低市價,減以最高價差20元,即每箱130 元 計算),均未予交付代統公司出納或會計人員入帳,而予以 侵占入己,由蘇端正、楊人豪、周景隆等三人共同朋分(周 景隆分得300萬元,餘由蘇端正、楊人豪二人均分),因周 景隆本負責代統公司外帳及庫存日報表之製作,乃由周景隆 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庫存日報表,並持向上級陳報 公司營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代統公司。迨至81年3月初, 代統公司總經理陳進財發覺有異,向蘇端正查詢帳目,蘇端 正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同年3月5日棄職離去,經陳進財命周 景隆會同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凍結倉庫清點結果,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統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盧洲分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周景隆所書立之自白書、承諾書、授權承 諾書、同意書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景 隆於80年3月23日簽立自白書,承認於79年11、12月間起至 80年1月間止,有虛報營業額2,000餘萬元,及庫存如有短缺 願意賠償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39頁),於80年3月25 日又簽立承諾書,承諾繼續在代統公司任職2年,並稱在蘇 端正舞弊案件中,與蘇端正同為主腦者等語(見偵字第6162 號卷第40頁),並於80年4月8日、80年5月8日先後書立授權 承諾書、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40 號之房地,授權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辦理設定登記、及移 轉予陳進財以清償部分債務(見外放偵查書狀袋內,告訴人 80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證物11、12),及於80年5月16日 警詢、80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陳稱:蘇端正、楊 人豪二人將代統公司貨品「盜賣」(指將貨品出售後未依規 定交回貨款,而予以侵占入己,下同)後,由伊製作假帳目 配合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7頁背面、第57頁背面), 被告周景隆辯稱:上開自白書係遭告訴人代統公司負責人陳 進財暴力逼迫書立,當時陳進財帶同一名自稱刑警之人到場



,大聲吆喝、拍桌叫罵、摔原子筆及煙灰缸,並毆打其之後 頸部;其後陳進財又謊稱書立承諾書,即既往不究,其因前 受脅迫,餘悸猶存,為免訟累,始簽立承諾書;之後陳進財 又以若結算後確有舞弊情事,為免其不認帳為由,令其在已 擬妥之同意書上簽名,聲稱僅在查出其有舞弊時使用,絕不 移送法辦,使其誤信為真而簽字;陳進財再以上開文件要脅 配合在向檢警單位陳述,其由於有上開不利文件在陳進財手 上,又因陳進財曾自稱與法院關係良好,因而無法自由陳述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頁答辯㈣狀)。然查:證人即上開承 諾書之見證人(原代統公司出納人員)黃惠卿於另案民事事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80年12月5日 審理時證稱:承諾書是總經理(指陳進財)要周景隆寫的, 在場有楊人豪、賴榮山(筆錄誤載為賴榮三)、王翠香及伊 ,總經理說周景隆如有悔過之意,就簽立承諾書,伊等是見 證人,沒有人強迫他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證人即 上開承諾書之見證人(原代統公司會計人員)王翠香於上開 民事事件80年12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承諾書是周景隆自願 寫的,當場有楊人豪、賴榮山王翠香及伊,沒有人強迫周 景隆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又觀諸上開自白書 中,尚記載有「未做利己之事」等語,倘陳進財確有強迫被 告周景隆書寫不利於己之自白書,衡情其亦無任由周景隆於 自白書中寫入上開自辯卸責語句之理。再者被告所簽立之授 權承諾書、同意書,僅記載其同意將自己所有上開房地辦理 設定登記及移轉予陳進財以清償部分債務,未記載有其他條 件,若陳進財確有對周景隆稱同意書僅在查出其有舞弊時使 用,絕不移送法辦等語,則此攸關周景隆權益之重大事項, 何以周景隆未要求在上開同意書內載明,即率爾簽立同意書 ,同意移轉所有之房地以清償債務,此與常情事理亦不相符 。又被告周景隆前所書立上開自白書、承諾書、授權承諾書 、同意書,若確係在陳進財施以上開暴力脅迫或欺罔手段下 所簽具,並非事實,則其於警詢、偵查中因涉案受訊問時, 自應否認有何犯行,並為相關之說明,始符合一般人自衛自 辯之正常反應,要無仍坦承製作假帳目配合蘇端正、楊人豪 「盜賣」公司物品之理,被告周景隆僅泛稱因陳進財自稱與 法院關係良好,即致使其無法自由陳述云云,並查無任何證 據足以佐證,自難據以推論被告周景隆於警詢、偵查時之陳 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周景隆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 證人黃惠卿於本院82年9月7日審理時,雖改稱:蘇端正離職 後,陳進財來公司說蘇端正舞弊,他很生氣,大罵並拍桌子 ,脅迫我們寫自白書(應指承諾書),並互相為見證人,當



時就伊與楊人豪、周景隆寫承諾書,王翠香沒有一起寫。( 問:陳進財如何脅迫?)陳進財當時對我們態度很兇,又摔 東西,他為了要辦蘇端正才脅迫我們寫承諾書云云(見本院 上訴字卷一第170頁背面),然查其此部分證述與其前開證 述內容已有不符,且其證稱陳進財當時因蘇端正舞弊,很生 氣、大罵、摔東西等情,僅為陳進財當時之情緒狀況,其對 於陳進財究如何脅迫被告周景隆書立承諾書一節,並無法為 具體之指述,且周景隆簽立上開文件時(80年間),為智識 正常並有社會歷練之成年男子,其簽立承諾書時又有多名同 事在場,若非事實,其是否會因陳進財上開情緒反應即受脅 迫,而書立對自身權益影響重大之承諾書,實非無疑。是證 人黃惠卿此部分所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綜上,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景隆上開自白書、承諾書、同意書及警詢 、偵查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朱明德賴榮山於警詢時、證人曹佳翔、韓學成、 唐勝國、王翠香黃惠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朱明德曹佳翔、韓 學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上訴人即被告蘇端正周景隆爭執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重上更㈧卷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法 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唐勝國、王翠香黃惠卿於警詢時之證 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渠等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審酌渠等警詢之陳述作成時 之外部狀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渠等 所陳均為親身見聞之事項,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 憶較為深刻明確,亦較無來自其他關係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 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是渠等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 證據;證人賴榮山於警詢時之證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其業已死亡,此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㈧卷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渠等所陳均為親身見聞之事項,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亦得為證據。是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 人唐勝國、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重上更㈧卷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並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 規定。查證人曹佳翔、韓學成、唐勝國、王翠香黃惠卿於 偵查時之證言,經查均未經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186條規定命具結,且查無渠等有同條各款規定不得令其 具結之事由,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渠等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重上更㈧卷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為可 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 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蘇端正周景隆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蘇 端正辯稱:是總經理陳進財要做特販,好取得週轉金,其後 陳進財唯恐統一公司發覺代統公司違約從事特販,會被解除 代理契約,及恐特販未開立發票為稅捐機關發覺,故指伊與 楊人豪、周景隆侵占,其實伊等並未利用特販「盜賣」公司 貨品,且代統公司之財務狀況健全,不可能在短短數月間侵



占公司大批貨品而不被發現,本案純係陳進財脅迫公司員工 偽證為不實之指控云云。被告周景隆辯稱:警訊中提出之自 白書、承諾書均係遭陳進財脅迫始出具,因陳進財與警方交 情良好,逼伊配合製作不實之筆錄,承認庫存虧損3,500多 萬元,實因陳進財要求將特販部分從營業額中抽出,將該部 分列入蘇端正、楊人豪侵占之帳內所致,伊既未製作假帳, 更無侵占或取得蘇端正、楊人豪交付之300萬元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蘇端正周景隆與已死亡之楊人豪共同出賣代統公司倉 庫貨物予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周 景隆於80年5月16日警詢、80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 蘇端正、楊人豪二人將代統公司貨品「盜賣」後,由伊製作 假帳目配合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7頁背面、第57頁背 面);且其前於80年3月23日已出具自白書,坦承虛報營業 額約2千多萬元,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等語(見偵字第616 2號卷第39頁);其於80年3月25日又立具承諾書陳稱:「職 周景隆原任財務課長,因蘇端正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 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特立此書承諾願在代統公司以基層職 員任職2年,在此2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人願將功贖 罪,把原任工作做好……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 …四、因舞弊案本人與蘇端正是主腦者」等語,該承諾書並 經代統公司襄理楊人豪、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業務賴 榮山等人簽名見證(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40頁)。且代統公 司負責人陳進財於發現異常後,曾命被告周景隆協同會計王 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發現共短缺貨品22萬 6,645箱,製有79年9月至80年2月之庫存差異表1冊在卷足佐 (見外放證物袋,內含進貨月報表),被告周景隆除於該庫 存差異表、進貨月報表上逐頁簽認外,更與會計王翠香、出 納黃惠卿於80年5月16日簽名立具報告書,載稱:「……此 次舞弊案蘇端正、楊人豪侵占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總 金額為NT35,479,153元,經由本人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 示負責。此致代統公司全體股東暨董事先生」等語(見偵字 第6162號卷第41頁)。
(二)已故之共同被告楊人豪於80年5月29日警詢中陳稱:「因彼 三人(指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都有消化代統公司貨品 能力,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20元,委由他們消化贓物 」、「由副總經理蘇端正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 由我或蘇端正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之林清河等三人 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賣」、「起初林清河等 三人每竊得一箱得利20元,但在79年12月底以後,所得贓款



則由我們二人與林清河等三人均分」,「(問:你共得多少 贓款?)詳細數目不清楚,大約300萬元」、「(問:為何 你們「盜賣」行為能隱瞞達半年之久?)有財務課長周景隆 做假帳目表配合」、「周景隆知情,因我前後共拿10次贓款 ,每次30萬元共300萬元給周景隆,故周景隆願意配合」等 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80、81頁);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 告黃萬得於警詢時亦坦承以每箱食品低於巿價15至20元之價 格,向蘇端正、楊人豪購買代統公司貨品等語(見偵字第61 62號卷第9頁背面),其於偵查時並陳稱:警詢中所言實在 ,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58頁);證人即代 統公司業務唐勝國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代統公司擔任業務 員期間,有輪流留守公司,留守時有目睹蘇端正、楊人豪、 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等人,利用下班後之時間,以貨車 開進倉庫,並拉下鐵門,搬取公司貨物。因前後次數及貨物 太多,伊記不清楚。公司規定於下班之後,就不准出貨,但 伊看見執行副總蘇端正在場指揮搬貨,以為是公司正常出貨 ,後來伊覺得可疑時,蘇端正命伊不准向陳進財報告上情等 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16、17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 警詢時所言實在,伊當時住在公司隔壁,所以看見他們搬取 公司貨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07頁);證人 即代統公司業務賴榮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代統公司值班 時,曾目睹黃萬得、林清河到公司搬取貨品,是蘇端正、楊 人豪其中一人在場以公司高級幹部身分掩護,再由黃萬得、 林清河將貨車駛入倉庫,搬運貨品,共連續多次,伊記不清 楚次數。他們出貨單流程不合規定,帳目亦不清楚,且夜間 提貨亦不合公司規定。當時因有蘇端正或楊人豪在場,伊不 敢阻止,亦不便報告陳進財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76頁 );且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於警詢時亦均陳稱,曾於下班時 間看見蘇端正和楊人豪夥同不詳男子,私自提貨。發現後曾 向周景隆反應,但周景隆說要伊等不要管,所以伊等就做罷 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28、29、31、32頁)。是證人楊 人豪、黃萬得、唐勝國、賴榮山王翠香黃惠卿上開證述 ,核與被告周景隆上開自白情節相符。再參酌被告周景隆於 80年4月8日、80年5月8日先後出具授權承諾書、同意書(見 外放偵查書狀袋內,告訴人80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證物11 、12),同意將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40號1樓建物 及土地,授權陳進財辦理設定手續,及移轉交付予陳進財, 以清償所積欠債務,衡情被告周景隆若非確有上開犯行,其 何須同意將所有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進財。綜上足認被告周景 隆上開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蘇端正雖否認侵占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是 有在出貨單上蓋章,讓黃萬得自代統公司倉庫提貨,但我沒 有收到黃萬得的錢」、「我確實見過吳義農本人親自到代統 公司搬運食品飲料,而且是公司下班時段,次數無法統計」 、「因為當時有我的助理楊人豪在場,所以未加干涉(指下 班時私自出貨)」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77頁背面、79 頁)。共同被告黃萬得於警詢時亦坦承:「數次同代統公司 的員工蘇端正周景隆利用該公司下班之際竊取該公司之統 一食品,也常常遇到吳義農林清河也去竊取」、「嚴格說 起來我並不算是偷竊代統公司的貨物,因為是代統的副總經 理蘇端正及專員楊人豪授意我而取得代統公司的貨物,雖然 我是以低於市價15至20元之價格(市價每箱食品約150元至 160 元不等)付款予蘇端正或楊人豪」、「我幾乎每週都有 取得貨物,每回約取得近40萬元之貨物,該期間內蘇端正、 楊人豪共「盜賣」予我近35回,所有的貨物約共值有近新台 幣1,000萬元、貨物轉銷至三重、土城、鶯歌等地,但大部 分都經我轉銷至三重市○○路附近之品宜、正盛、亨南、廣 香等食品中盤商,數量約有6萬4,000箱許」、「因為我與代 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的關係,所以出貨單不能以我為抬頭」 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9至13頁),其於偵查時亦陳稱 ;警詢中所言實在,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 58 頁);另證人楊人豪、唐勝國、賴榮山王翠香、黃惠 卿,就被告蘇端正確有夥同楊人豪共同利用下班時間,擅自 將公司貨物出售予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等情,亦均證述 綦詳,有如前述;且黃萬得、吳義農事後均已與代統公司成 立民事上和解,分別賠償代統公司損失各75萬元及400萬元 ,有和解書、授權書、支票各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114至119頁),且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等三人所犯 故買贓物罪,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82年上訴字第35 03號判決),益徵告訴人指訴非虛。再參酌本案係告訴人代 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於80年3月初發覺有異,向被告蘇端正 查詢帳目,蘇端正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同年3月5日棄職離開 公司,並於當月13日寄交其親寫之信函一件予陳進財,於信 函內載稱:「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然離職,惹 您震怒是可以想像預見的。而離職的我,將一無所有,後果 淒涼,也是您早可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我自己認 命,只懇請您高抬貴手……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職深知 可大可小之道理,一切就看您是否大肚能容了!再一次謝謝 你多年來的關照與致上最誠懇之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49之1、2頁信函及信封),若非被告蘇端正犯法心虛,



又何需向陳進財期求高抬貴手?是被告蘇端正否認有侵占犯 行,尚非足採。
(四)被告蘇端正周景隆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均辯稱:係代統公 司負責人陳進財因採行特販方式,違反與統一公司之約定, 為恐違約、漏稅遭追究,始委責於下屬,施壓或勾串員工集 體為不實指證云云;被告周景隆及共同被告楊人豪於生前並 均改稱:自白書等文件係被陳進財脅迫所出具,因未將賣予 中盤商之特販帳目算入,才造成庫存差異云云;證人即代統 公司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嗣後亦改稱前於警詢所言均非 實在,是陳進財囑其等如此說,庫存差異表內容不實,陳進 財吩咐將公司虧損之2千多萬元加在裡面,因未將特販之帳 算入才會造成庫存差異云云。然查:
1、被告周景隆所書立之上開自白書及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已如前述。而前揭庫存差異表係代統公 司負責人陳進財發覺有異,向被告蘇端正查詢帳目,蘇端正 唯恐東窗事發,乃於80年3月5日棄職離開公司,經陳進財命 被告周景隆協同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凍結倉庫清點 後所製作,其後並製作報告書由王翠香黃惠卿與被告周景 隆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黃惠卿王翠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事件80年12月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8頁、12頁背面),且觀諸卷附庫存差異表 ,就每月之進、出帳及庫存數目均有詳細記載統計,並經被 告周景隆逐頁簽名於其上,苟被告周景隆並未夥同蘇端正、 楊人豪「盜賣」貨品並分得贓款,僅因未將賣予中盤商之特 販部分算入,才造成庫存差異,焉會率爾在表上簽認,並與 王翠香黃惠卿書立報告書?且若被告周景隆於製作庫存差 異表時,未將賣予中盤商之特販部分算入之原因,係因陳進 財採行特販方式,違反與統一公司之約定,為恐違約、漏稅 遭追究,要求渠等將特販部分抽出,而委責下屬,則被告周 景隆、王翠香黃惠卿等既知此情,何以仍會甘願受責,配 合製作庫存差異表,被告周景隆進而又出具上開自白書、承 諾書、授權承諾書、同意書等文件,將其所有市價達數百萬 元之台北市○○區○○街40號1樓建物及土地移轉交付予陳 進財處分?甚且被告周景隆於遭代統公司提出告訴後,於80 年6月18日曾寄交存證信函予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函中 仍表示:「當時台端同意不將本案情移送法辦,始將台北市 ○○區○○街40號1樓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章交 與台端保管,但台端食言,於本年5月18日將案情移送法辦 ,如此須待法院裁定後,始能處理本房屋」等語(見外放偵



查書狀袋內,告訴人80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證物10),為 何仍未提及遭脅迫之事,僅表示因陳進財同意不將本案移送 法辦,始交付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並謂俟法院裁定後,陳進 財始能處理房屋?凡此均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 2、證人王翠香黃惠卿係於81年5月7日自代統公司離職,業據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0頁),而 其二人自81年6月1日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起至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供,改稱警詢時所言係不實,是陳進財要渠等如此 說云云,惟自80年5月16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其等於偵查 時歷經多次訊問,均未指陳有遭誘導脅迫情形,時隔一年之 後,方為上開陳詞,事非尋常,已難遽採。況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於警詢時即供稱經代統公司盤點蘇端正、楊人豪共「 盜賣」公司統一系列產品22萬6,645箱等語(見偵字第6162 號卷第29、31頁),證人王翠香於上開民事事件80年12月5 日審理時復證稱:80年3月7日公司凍結進出貨,由伊與黃惠 卿及周景隆會同清點庫存數量,盤點3月1日至7日數量再推 算2月底進出貨數量,最後盤點之結果再抄到差異表上,清 點是按照實際庫存清點,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等語(見原 審卷二8至10頁),證人黃惠卿於上開民事事件80年12月5日 審理時亦證稱:事情爆發後,公司要伊們凍結倉庫,時間約 在80 年3月7日,因為倉庫東西不見,公司要伊們盤點,有 伊與王翠香周景隆一起盤點,盤點現在庫存,再根據進出 貨單核算,列出差異表,沒有現存貨之帳目,進出貨單由周 景隆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是證人王翠香黃惠卿就本件案發後,渠等會同被告周景隆凍結公司倉庫進 行盤點、比對進出貨單,再製作庫存差異表之過程方式等情 ,已證述甚為明確。雖證人王翠香於上開民事案件81年6月1 日審理時改稱:總經理在蘇端正離職後,說有人「盜賣」東 西,所以叫伊們盤點,只是單純盤點,沒有比較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7頁),證人黃惠卿亦於同日民事事件審理時改稱 :伊沒有盤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頁),然觀諸上揭庫存 差異表係以月為單位,每月製作1份,時間自79年9月起至80 年2月止,表內詳載產品名稱、盤點數量、帳上數量、差異 數量、金額等項目,並附各該月份之進貨月報表(其上記載 該月每日各產品進、出貨數量及該月庫存數量),核與證人 王翠香黃惠卿上開證述清點庫存後,再與每日進出貨數量 比對核算之盤點結算過程相符,顯見渠等於80年12月5日民 事事件審理時所證參與盤點之過程,並非無稽,渠等事後改 稱:只單純盤點沒有比較、或沒有參與盤點云云,尚非足採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發回意旨㈡】。是被



周景隆王翠香黃惠卿確有對代統公司庫存貨物進行盤 點,並於盤點後據以製作庫存差異表無訛。
3、又查前揭庫存差異表一冊係陳進財發現帳目有異之後,命被 告周景隆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後 所製作,庫存差異表除經被告周景隆逐頁簽認外,並經會計 王翠香、出納黃惠卿於80年5月16日簽名立具報告書,載明 :「……此次舞弊案蘇端正、楊人豪侵佔之公司倉庫之統一 系列產品總金額為NT35,479,153元,經由本人確認無誤, 特立此書以示負責」等語,已如前述,證人黃惠卿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80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 「公司要我們盤點,有我與王翠香周景隆一起盤點,盤點 現在庫存,再根據進出貨單核算列出差異表,沒有現存貨之 帳目,進出貨單由周景隆保管,約在上一任庫務員離職後由 周景隆兼做,差異表之前的統計表因為做得很亂已丟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證人王翠香證稱:「進出貨 不是由我負責,是周景隆負責」、「進出貨單沒人保管,只 是固定放在一個地方」、「庫存日報表由周景隆負責」、「 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而被告 蘇端正、楊人豪既係填製出貨單交予吳義農等人提貨,甚或 未填具出貨單,逕由其等在場指示載貨,所得款項,再由周 景隆作假帳配合以防立遭發現,衡情自不會將出貨單留存, 亦無可能將款項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是被告周景隆協 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後所製作,並 經周景隆逐頁簽認及其等三人會具報告書之前揭庫存差異表 所記載結果,自堪以採信。
4、代統公司有採行以每箱食品、飲料低於平常售價3至10元不 等之價格,銷售予一般中盤商,由中盤商自行至公司倉庫載 貨,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所謂特販方式售貨之事 實,業據證人黃惠卿王翠香於上開民事事件81年6月1日審 理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17頁 背面、本院更㈠卷第50、51頁),證人高文欽劉添源、劉 邦立、潘仁義等非機關、學校之個人中盤商,於原審時亦均 證述有以較低價格向代統公司購買貨品之情事(見原審卷二 第120、121、136、146、147頁),且有經代統公司負責人 陳進財蓋章、其上記載「特販」銷售數量之代統公司銷售業 績週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14頁),是代統公 司有從事特販之銷售行為,固堪認定。然:代統公司之特販 收入及銷貨均有入公司各該帳內一節,業據證人黃惠卿於上 開民事事件81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業務員直接帶客戶拿 現金來購買,叫做特販,客戶向伊繳錢,由伊或業務員填具



出貨單,錢給伊之後,伊在出貨單上蓋章表示收到錢,伊或 業務員再將出貨單送交蘇端正蓋章後,再到庫物處領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1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特販)是業務員先跟客戶接洽,再報公司,價格比一 般低」、「特販每箱約便宜10元,收現金或即期支票」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0頁);證人王翠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 理時亦證稱:「特販的情形我會登在現金帳及銷貨收入,我 是做內帳,以上是內帳,外帳由周課長(即周景隆)做,錢 都是黃惠卿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特販)是記在內帳,都有入帳,是用代 號」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0頁背面)。被告蘇端正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業務做特販的錢,有拿回公司」、「 特販的錢都有入帳」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0頁背面) ,被告周景隆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特賣拿現金及即期支 票,一般情形販賣由業務員收支票回來,並沒有分別列帳, 業務員所作特販收入均有拿回公司入帳」、「(特販)由黃 惠卿收現金後開傳票再給會計入帳,數量庫務要入帳」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0頁背面、158頁背面),再參酌卷 附之記載特販金額之銷售實績週報表、及共同被告林清河提 出記載有「收現」之代統公司出貨單(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 4頁、偵字第6162號卷第212至224頁),足見代統公司從事 特販之收入及銷貨情形,均已列記公司內帳目中。 5、代統公司從事特販之收入及銷貨情形,既均已列記公司內帳 目中,亦即代統公司兼做特販方式,亦不至於發生庫存短缺 而未入帳情形,且被告周景隆王翠香黃惠卿等又確實於 盤點庫存後始依據盤點結果對照公司各該帳目製作庫存差異 表,王翠香黃惠卿之前均未曾提及庫存差異表係代統公司 負責人陳進財指示將特販部分抽出,以配合該數字始行製作 等情,茍陳進財有上開指示將特販部分抽出以配合其數字製 作差異表情形,被告周景隆既參與會同盤點,理應知悉公司 並無庫存差異,何以未據實向陳進財報告或提出異議,甘願 配合陳進財之要求,製作不實之庫存差異表,並在其上逐頁 簽字確認?縱係陳進財欲諉過於蘇端正「盜賣」,以掩飾其 違反與統一公司間之約定及漏稅之情,然此亦均僅關係代統 公司或陳進財個人之利益,與被告周景隆完全無涉,其又何 須配合陳進財之指示製作不實之庫存差異表,其後又簽立上 開自白書、承諾書等文件,甚且同意將所有房地移轉登記予 陳進財?足見並無所謂「該庫存差異表係陳進財指示將特販 部分抽出,以配合該數字始行製作」之情形,該差異部分應 係被「盜賣」部分,被告等辯稱係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因



為恐違約、漏稅遭追究,將特販之銷售額諉過於蘇端正「盜 賣」,庫存差異表與實情不符云云,委無足採。證人王翠香黃惠卿嗣後到庭改稱案發後該公司總經理陳進財指示按其 交付之數字製作該庫存差異表,並儘量將「特販」部分抽出 ,以配合該數字,實際上並未清點庫存云云,亦屬事後迴護 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發回意旨㈡】
6、又告訴人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於警詢時陳稱:「因我尚有 經營其他多項事業,每個月平均到代統公司約一次,公司業 務完全交執行副總經理蘇端正全權處理,財務則交由周景隆 負責,我非常信任彼二人,故只看彼二人所做之營業額表及 周景隆所做之帳目表,才導致彼等三人勾結做假帳目表連績 不法危害公司權益」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偵卷第4頁), 足見陳進財於案發當時雖任代統公司之總經理,但並未實際 執行業務,代統公司既由被告蘇端正周景隆實際負責業務 及財務,若非其等彼此勾結,利用特販機會出售貨品而未將 款項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庫存短缺從何而來?若被告 蘇端正周景隆、楊人豪無填製出貨單交予吳義農等人提貨 ,或未填具出貨單,逕由蘇端正、楊人豪在場指示出貨情事 ,代統公司縱兼做特販方式,亦不至於發生庫存短缺而未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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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