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諮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武諮部分撤銷。
鍾武諮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鍾武諮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竟與陳新 龍(業據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1391號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聯絡,由陳新龍於93年8 月 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76 巷76號 邱錦洋(業據另案判刑確定)住處內,以邱錦洋家中之剉刀等 工具,剉磨土造金屬槍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在他 處車該槍管後,由陳新龍於93年8 月26日21時9 分許致電鍾武 諮,鍾武諮即依通知將其所持有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攜至邱錦洋上址住處 交予陳新龍,由陳新龍將該玩具手槍換裝前述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後,交還給鍾武諮。鍾武諮先將該槍枝與其餘不具殺 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身 及玩具金屬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PPK 玩具 手槍)、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M84 玩具手槍)、仿BERETT 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槍身、滑套、彈匣等(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貝瑞塔玩具手槍),暨不具殺 傷力之土造子彈成品2 顆、半成品7 顆藏置在其不知情之外公 中壢住處,嗣於93年10月29日前約10日,鍾武諮囑黃國炫(另 案審理)致電委請邱錦洋至其外公住處,將該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上揭不具殺傷力之PPK 玩具手槍、M84 玩 具手槍、貝瑞塔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成品及半成品,攜至邱錦
洋上址住處藏放,邱錦洋應允並為之。嗣於93年10月29日下午 7 時30分,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邱錦洋 至鍾武諮外公住處取回藏放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供述證據部分:
㈠查證人黃國炫、吳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辯護人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錦洋警詢部分:查證人邱錦洋於警詢中證稱:陳新龍 於93年8 月21日13時44分監聽譯文中,提及在我住處修管子 ,是陳新龍在我家,利用我家中之剉刀慢慢磨槍管等語(第 17984 號偵卷第6 頁);於原審95年11月9 日審理時,則先 稱:不清楚陳新龍有無在我家改造槍管;我不太記得我在警 詢中有說陳新龍在我家改造槍管云云(原審卷第148 、149 頁),繼稱:警詢我確有說陳新龍在我家用挫刀磨槍管等語 (原審卷第149 頁),再稱:陳新龍確實有向我借剉刀,但 我不知他在磨什麼,我記得我警詢沒說磨槍管,是說磨東西 云云(原審卷第149 頁)。其於原審就警詢是否有證述陳新 龍在其住處以剉刀磨槍管乙節,先後為不一之陳述;另其於 原審所稱不清楚陳新龍有無在其家改造槍管云云,復與其在 警詢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警員訊問邱錦洋時,有為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雖為夜間訊問,惟經邱錦洋同意始行 之,且其訊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邱錦 洋閱覽無訛後簽名蓋章,有警詢筆錄可徵(第17984 號偵卷 第3-7 頁)。參以該次警詢中,邱錦洋原否認陳新龍在其住 處車製槍管,嗣經警察告以監聽所得之被告93年8 月21日13 時44分譯文內容(譯文內容見第17984 號偵卷第65頁)時, 邱錦洋始供承陳新龍確有在其住處以剉刀磨槍管等情,倘邱 錦洋該次警詢筆錄有受警察不當之利誘、強暴、脅迫,衡情 其初始應即供稱陳新龍在其住處改造槍管,豈有先否認,待 警員告以監聽譯文後,始供承之理?堪認依證人邱錦洋製作 該警詢筆錄之外部狀況,應認係依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95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否認證人邱錦洋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自無 足採。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 院卷第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
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自得作為證據。
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檢察 官依斯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所核發,屬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桃 檢清敬聲監續字第377 號、第502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徵(第 17984 號偵卷第53-56 、5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背 面、第62頁正背面),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 並為辯論(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監聽譯文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亦不爭執, 惟卷內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書可佐,其是否合法監聽,尚屬有 疑,爰不予援用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鍾武諮,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均非伊 所有,伊未交玩具手槍給陳新龍,亦未委託他改造為有殺傷力 之手槍,也未從陳新龍處取得手槍云云。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93年10月29日下午7 時30 分至9 時50分,持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錦洋上 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第17984 號偵卷第37-38 頁)。上開扣 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扣案 之PPK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 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保險鈕,惟 不影響槍枝正常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其餘扣案之PPK 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M84 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貝瑞塔玩 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成品及半 成品,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 3022155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第17984 號偵卷第285-28 9 頁)。堪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PPK 手槍,業已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甚為明確。
㈡其次,
1.證人邱錦洋於原審證稱:扣案之槍彈均係被告鍾武諮的。在 警察查獲前幾天,黃國炫打電話要我去中壢鍾武諮外公家拿 的,掛完電話後,我就過去,當時是黃國炫交給我,並說東 西是鍾武諮的,拿到後我就整包放在我家2 樓衣櫃上,用塑 膠袋裝著等語(原審卷第142-144 、147 、153 頁)。 2.證人黃國炫於偵查中結證稱:邱錦洋家中被查獲之槍枝、零 件,是鍾武諮叫我致電邱錦洋,叫邱錦洋到鍾武諮外公中壢 住處把東西帶回他楊梅住處藏放等語(偵續卷第30、3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8 、9 月間,我與鍾武諮在鍾武 諮外公家,鍾武諮要我打電話給邱錦洋,叫邱錦洋到鍾武諮 外公家拿一批槍彈,帶回邱錦洋家寄放。半小時後,邱錦洋 就來拿,該批槍彈就是93年10月29日警察查扣之物。邱錦洋 來拿時我在場。拿到邱錦洋家,是因邱錦洋對槍枝比較瞭解 ,拆裝比較行,他家也方便藏放等語(原審卷第103-105 頁 )。
3.證人吳家豪於原審證稱:查獲前1 週,我去查獲地,後來被 告來邱錦洋家,有與陳新龍談到槍枝零件壞掉之事,他們好 像有說零件壞掉沒辦法試。我聽到被告要陳新龍負責將槍修 理好等語(原審卷第71、72頁)。
4.查93年10月29日警方至邱錦洋上址住處搜索時,在場者雖有 邱錦洋、黃國炫及吳家豪,然該址為邱錦洋住處,而據邱錦 洋、黃國炫及吳家豪警詢之供述,扣案槍彈均非吳家豪所有 (參第17984 號偵卷第3-7 、161-164 、167-172 頁)。扣 案槍彈既非吳家豪所有,則其供述與自身並無利害關係。參 以被告與吳家豪並無怨隙,吳家豪應無設詞陷害之理。是其 於原審上開證述,當非杜撰,應足以採信。依吳家豪證述被 告曾向陳新龍表示槍枝零件壞掉,沒辦法試等情,堪認被告 應持有槍彈,否則何以對陳新龍陳稱上開各語? 5.再查,被告就其外公住在中壢乙節並不爭執。又邱錦洋、黃 國炫知悉被告外公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衡情應係被告告知。 以被告願告知該2 人其外公住處乙情觀之,堪信邱錦洋、黃
國炫與被告交情應甚佳,其等實無誣陷被告之理。另邱錦洋 及黃國炫於警員查獲扣案槍彈之初,邱錦洋於警詢供稱:東 西(按指扣案物)都是「小黑」黃國炫叫我拿來放在家中等 語(第17984 號偵卷第5 頁),其警詢並無對被告不利之陳 述,嗣於偵查中亦同(見第17984 號偵卷第138-139 頁、偵 續字第44-45 頁),迄至95年11月9 日於原審作證時,始為 扣案槍彈係伊接獲黃國炫電話後至被告外公中壢住處取回藏 放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黃國炫遭查獲之初,於警詢亦 僅稱扣案物僅防火帽、彈簧、吸食器等物品為伊所有等語( 第17984 號偵卷第18頁);於93年10月30日偵查中稱:扣案 槍枝及零件是我交給邱錦洋,放置伊處,並無委託邱錦洋改 造槍枝等語(第17984 號偵卷第131-132 頁),亦無隻字片 語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迄至94年11月22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時,始稱該批槍彈是被告要伊致電邱錦洋拿取藏放等語(偵 緝卷第30、31頁)。堪認邱錦洋警詢、偵查始終未供述被告 與扣案槍彈有關,黃國炫在94年11月22日前亦無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邱錦洋、黃國炫查獲之初,均無對被告不利之陳述 ,而邱錦洋於94年11月22日與黃國炫同庭應訊,得知黃國炫 向檢察官供稱:扣案槍彈是被告要伊致電邱錦洋至被告外公 住處拿取藏放等語後,亦未翻異前陳(偵緝卷第30-32 頁) ,另於94年12月21日檢察官再度偵訊時,仍表示對之前所陳 並無意見等語(偵緝卷第44頁)。倘其2 人有誣陷被告之意 ,衡情當於查獲之初為之,抑或勾串後同時翻供,惟其等俱 未為之,實難認2 人有誣陷被告之意。又上開具殺傷力之槍 枝係在邱錦洋住處查獲,且黃國炫於93年10月30日偵查中即 供稱:邱錦洋住處遭查獲之槍彈是伊交給邱錦洋等語(第17 984 號偵卷第285-289 頁)。是無論邱錦洋、黃國炫有無為 該槍彈是被告要邱錦洋至其外公住處拿取藏放之陳述,茲以 查獲上開槍枝之處所,及黃國炫之供述,即難令邱錦洋、黃 國炫卸其持有前揭具殺傷力槍枝之責,因而其等亦應無為卸 責誣陷被告之動機。辯護人指稱邱錦洋、黃國炫為求較輕刑 責,始翻異前陳誣陷被告云云,難謂可採。
6.互核邱錦洋、黃國炫,於原審證稱扣案槍枝,係被告央黃國 炫致電邱錦洋至被告中壢外公住處取得等情均相符。佐以其 2 人與被告交情頗佳,並無怨隙,復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暨 參以證人吳家豪之證述,可徵被告應持有槍彈等情,堪認邱 錦洋、黃國炫於原審之證述,應非構陷,而足採信。雖2 人 於原審,就邱錦洋至被告外公處取上開扣案槍彈之時間,邱 錦洋稱係查獲前幾天,黃國炫則稱係93年8 、9 月間;就扣 案槍彈,邱錦洋稱均係該次自被告外公住處拿取,黃國炫則
稱除該次外,被告還有要伊至其外公家拿槍枝至邱錦洋住處 ,扣案貝瑞塔玩具手槍即為伊該次拿至邱錦洋住處等不符之 處(參原審卷第103 、142 、143 頁)。然查黃國炫除應被 告之託,電請邱錦洋至被告外公住處拿槍彈外,亦曾應被告 之請至該處拿取槍枝,而邱錦洋則僅該次至被告外公處拿取 槍枝,且該槍彈係邱錦洋取回藏放,衡情邱錦洋就其拿取槍 彈時間及扣案物是否均該次取回之物,自較黃國炫記憶清晰 ,不致有混淆之虞。是邱錦洋所為於查獲前數日至被告外公 處拿取槍彈,且扣案槍彈均係該次其至被告外公處拿取之陳 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再者,
1.據員警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⑴93年8 月21日 13時44分,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阿龍(譯文誤為阿 隆,以下同)通話時,阿龍表示:晚上可能無法趕給你,我 看管子修一下比較順。早上至邱哥處處理時,兩夫妻在吵架 ,我稍微STOP(按指停止)一下等語(第17984 號偵卷第65 頁);⑵同日,2 人再度通話時,阿龍稱:他要來幫忙我車 那個彈啦!等語(上開偵卷第66頁);⑶同日15時26分被告 與阿龍通話時,被告表示我這裡有火藥跟底火,順便拿給你 等語(上開偵卷第67頁);⑷翌日(即22日)1 時17分,被 告與阿龍通話時,阿龍表示:東西明天拿給你,我已經在趕 ,只差子彈,我朋友在幫我車;至於還要弄多久,要看我朋 友車的順不順,他車還要看size,因為管子呀等情(上開偵 卷第67、68頁);⑸93年8 月25日23時43分,被告與某男子 通話時,被告表示:東西還沒拿到,說是退彈退不出來,又 拿去給人家車,說明天之前交給我等語(上開偵卷第69頁) ;⑹93年8 月26日21時9 分,阿龍致電被告稱:你現在可以 把身體拿下來嗎?我現在在楊梅邱哥這邊,這樣你知道喔! 等語(上開偵卷第70頁),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桃檢清敬聲監續字第377 號、第502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聽譯文在卷可徵(監察書見上開偵卷第53-56 、58頁;監 聽譯文見前載偵卷頁數)。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陳新 龍持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新龍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96頁),堪認前述93年8 月21日13時44分(即前述 第⑴通)與被告通電話者,應為陳新龍無訛。至前揭其餘被 告與阿龍之通話,該阿龍雖非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惟由被告與該阿龍通話內容,均為阿龍說明其趕工之進度, 及表示會趕快交付等情,核為上開93年8 月21日13時44 分 與被告通話之延續,是其餘各通之「阿龍」,亦應為陳新龍
無訛。又陳新龍於93年8 月26日21時9 分致電被告(即前述 第⑹通),要被告拿給他之「身體」,係指道具槍乙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依上,可 徵陳新龍於93年8 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21時9 分間,在楊梅 邱哥處,為被告趕工處理「管子」,後該「管子」因退彈退 不出來,陳新龍又拿去給他人車,迨93年8 月26日21時9分 ,陳新龍致電被告,表示被告可將其道具槍(即玩具槍)拿 至楊梅邱哥處等情,應可認定。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新龍於 原審證稱:上開93年8 月21日13時44分之通話,是伊與趙志 國之通話,所稱修一下比較順之管子,是指安非他命之玻璃 球云云(原審卷第98頁),惟為趙志國否認,此有證人趙志 國之證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5 、156 頁),且陳新龍嗣 於原審亦坦認前述證述不實(原審卷第156 頁),堪信陳新 龍前開證述不實,不足採信。是該通電話非陳新龍與趙志國 之通話,應甚明確。
2.再據證人邱錦洋於警詢證稱:陳新龍曾有1 次在我家改造槍 管,是利用我家中之剉刀慢慢磨槍管等語(第17984 號偵卷 第6 頁),參以前述第⑴通監聽譯文,顯示陳新龍表示其當 日早上至邱哥處修管子時,因邱哥夫妻在吵架,故暫停處理 ;前述第⑹通監聽譯文,顯示陳新龍要被告將玩具槍帶至邱 哥住處等情,堪認邱錦洋警詢證稱:陳新龍在其住處改造槍 管,以剉刀磨槍管等語,應信為實。至邱錦洋於原審作證時 ,就其於警詢是否有證述陳新龍在其住處以剉刀磨槍管乙節 ,先後為不一之陳述,所述已難採信;而其於原審所稱不清 楚陳新龍有無在我家改造槍管云云,復與前述監聽譯文不符 ,顯見其於原審所述,並非真實,應以其於警詢所證為可採 。
3.以上,堪認被告確有要陳新龍改造槍管,陳新龍並在邱錦洋 前開楊梅住處以剉刀剉磨土造金屬槍管,並交由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者車該槍管,嗣被告於接獲陳新龍電話後,復將 其持有之玩具槍攜至邱錦洋上址住處,由陳新龍換裝其剉磨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車好之槍管,應甚明確。又依 前述監聽譯文可徵,陳新龍自93年8 月21日即告知東西無法 趕給被告(前述第⑴通監聽譯文),翌日亦致電稱東西明天 拿給你,我已經在趕(前述第⑷通監聽譯文),被告並於93 年8 月25日向其友人稱:東西還是沒有拿到,說是退彈退不 出來,又拿去給人家車(前述第⑸通監聽譯文),迄至93 年8 月26日21時9 分,陳新龍才央被告將玩具槍拿至邱錦洋 住處(前述第⑹通監聽譯文),顯見陳新龍應係幾經測試, 認不會卡彈,可發射子彈後,始要被告攜其所持有之玩具槍
至邱錦洋住處換裝槍管。參以被告告知友人係因無法退彈, 陳新龍始尚未交付(前述第⑸通監聽譯文),堪信被告知陳 新龍遲遲未交付之原因。從而,陳新龍將被告交付之玩具槍 換裝槍管後,被告應會試射,並確認可發射子彈後始會攜走 該槍,復佐以2 人自前述第⑹通陳新龍要被告帶玩具槍至邱 錦洋處之電話聯繫後,即再無有關趕製槍管、可否退彈之通 訊監察譯文,益堪認被告取得陳新龍換裝槍管之改造手槍, 應無瑕疵,而可發射子彈,雙方才未有類此之通訊記錄。 ㈣茲有疑問者,乃前揭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是否上 開被告、陳新龍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同改造之玩具 手槍?查:
1.警方查獲本案時,亦分別於93年10月29日及10月30日,至被 告曾出入之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上三座屋24-132號、桃園縣 平鎮市○○路76巷3 號9 樓,以及於93年10月29日,至陳新 龍桃園縣楊梅鎮楊梅里11鄰大成市場20號住處搜索,均未查 獲其餘槍枝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第17984 號偵卷第41、43-47 、50-52 頁)。而被 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為 檢察機關偵查,抑或法院審理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6-7 頁)。堪認被告除本案查獲之前 述槍彈外,別無遭查獲其他槍彈。
2.而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之查獲時間(93年10月29日),與被告 與陳新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同改造完成手槍之時間( 93年8 月下旬)相近。
3.此外,被告與陳新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同改造之手槍 ,是由陳新龍將被告所提供之玩具槍,換裝其剉磨及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車之槍管後改造而成,核與扣案具殺傷 力之PPK 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相符。 4.承上,扣案具殺傷力槍枝,與被告及陳新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共同改造之槍枝,均係換裝槍管改造而成;被告遭查 獲持有之時間,亦與其改造之時間相近,且除扣案具殺傷力 槍枝外,未查獲被告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是扣案具殺 傷力之槍枝應係前揭被告與陳新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 同改造之該把槍枝,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否認犯行,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⑴刑法第28 條關於共同實施,修正為實行。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修正
,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法規定,被告與陳新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間,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從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0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則規 定:「罰金:1 元以上」,足認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於94年1 月26日、97年1 月26日 、98年5 月27日及100 年1 月5 日修正,與被告本次犯行有 關者,為94年1 月26日之修正。該次修正雖將原第11條規定 刪除,然並非除罪,而係將該條文與原條文第8 條及第10條 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 條。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至沒收為從刑,應附隨主刑一體適用適用行為時刑 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被告因製造上開槍械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77年台上2135號判 例參照)。被告就本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與 陳新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提供其持有之玩具手槍供陳新龍換槍管、陳新龍剉磨 槍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則車槍管),均為共同正犯。另 起訴書未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列為共犯,尚有未洽。 再本件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無從減刑,附此敘明 。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對人身安全、社
會治安所生之危險性,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 持有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罰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 、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