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益 42歲民.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魏君婷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2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順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緣楊錦元(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經本院96年度 上更一字第620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係統聯汽車客運公司董事,同時擔任驊慶旅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經營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 司)及如皇旅行社有限公司(即如皇客運,下稱如皇客運公 司),從事高速公路客運業務。洪順益係和欣公司之經理, 王齡毅(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經本院96年度上 更一字第620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經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經朋友 介紹認識洪順益、楊錦元,並由楊錦元指派在和欣公司臺北 市○○路承德站擔任稽查職務。統聯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28 日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聘請白德存擔任統聯公司之 總經理,並請業務部門評估收回代售站之利弊,事後統聯公 司決議收回代售站,由白德存執行該項決議內容,而於90年 3月間以統聯公司之名義發函收回各代售站,楊錦元因不滿 統聯公司決議將高雄中正站、新營站、麻豆站之代售票站收 回獨自經營,損及和欣公司利益,對統聯公司總經理白德存 心生怨恨。旋與洪順益共同謀議,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欲教 訓白德存,並於民國90年5、6月間,由洪順益在和欣公司前 開承德站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王齡毅,委其購買
手槍及子彈,王齡毅即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區,以45萬元代 價向自稱「陳進行」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南斯拉夫 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顆;再於翌日 將購得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持往和欣公司承德站交付洪順 益,由洪順益、楊錦元未經許可而持有。
二、嗣於90年7月底某日,洪順益、楊錦元、王齡毅三人在臺北 市○○路如皇客運有限公司二樓辦公室內,共同基於重傷之 犯意聯絡,謀議推由王齡毅槍傷白德存,事後由楊錦元支付 王齡毅一筆款項。三人議定後,楊錦元於90年8月初,駕車 搭載王齡毅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統聯公司勘查白德存特 徵,及所駕駛車輛車型、車號。後王齡毅另騎乘機車勘查, 得知白德存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24號住處。同年8月6 日晚上9、10時許,楊錦元在臺北市○○路和欣公司二樓辦 公室內,將洪順益持有之槍、彈交由王齡毅,同時指示於翌 日槍傷白德存。同年8月7日下午4時許,王齡毅戴上其所有 之帽子、口罩、手套以掩飾身分,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白德存 住處埋伏,及至下午6時許,見白德存返家,即持槍朝白德 存所駕駛Z5-766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連開三槍, 其中一槍擊中白德存左側股骨,致白德存受有左側股骨之槍 傷,白德存經附近住戶及時送醫急救,左腿機能始未毀敗。 王齡毅迅速逃逸,並將槍枝丟棄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20號 前之池塘內,手套、口罩及上衣則丟棄於臺北縣三重市某垃 圾堆。迨至92年3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王齡毅於嘉義市○ ○路○段166號電梯前遭警方逮捕,再於翌日在臺北縣淡水鎮 番子田20號前之池塘,起出南斯拉夫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子彈一顆),經王齡毅供出洪順益、楊錦元謀議之事 ,始知上情。
三、案經白德存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 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 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 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 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若共同被告先前於審判外之陳 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與辯護人均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齡毅前於警詢或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之陳述,均係審 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齡毅經原審於94年7月13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有原審94年7月13 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核與 其於92年4月1日、同年4月3日警詢時調查筆錄所述基本犯罪 事實均大致相符,僅因王齡毅於原審審理期日居於證人所為 之陳述,因當時距案發時間將近4年,所以就被告何時認識 被告洪順益、被告於何時委託其購買扣案槍、彈之詳細時間 ;於何時共同謀議槍擊白德存;於何時至承德路辦公室取槍 彈;於何時騎機車跟白德存車輛等問題,均未明確詳述,本 院斟酌共同被告王齡毅之上述92年4月1日警詢筆錄製作之原 因係因其涉嫌持槍重傷白德存未遂為警查獲,並於3月20 日 起獲扣案槍、彈後為追查證物及其他共犯而由警方借提當時 羈押中之王齡毅而製作,而同年4月3日警詢筆錄與測後晤談
之供述(見92偵字第3021號卷207頁)係警方第二次借提王 齡毅後經其同意測謊鑑定後,於測謊後所為之晤談或供述, 於該次測謊鑑驗中,共同被告王齡毅針對本案「究係何人教 唆?」之問題,反應在「楊錦元」,另對本案「有關槍傷白 德存在(如皇)公司拿給你槍時總共幾個人在場?」之問題 ,反應在「三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測謊報告書可證(詳 後㈣所述),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共同被告王齡毅並 未受何強暴、脅迫與其他不正方法,是共同被告王齡毅上述 警詢筆錄之作成環境、外部狀況應係在證人自由意志下所為 之供述,且其陳述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甚 明。又共同被告王齡毅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到案後由警方借 提後製作筆錄,因當時共同被告王齡毅尚因案羈押中,並無 與被告洪順益勾串之機會或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況,較無利 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與其於被 訴重傷未遂案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故綜上各情綜 合判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齡毅先前於警詢之陳述,相對於 其於原審94年7月13日審理期日時立於證人地位陳述時,已 距案發時間(90年8月7日),已接近4年之久,其有關本案 發生之先後與詳細時間,或已記憶不清,或已模楜,而其先 前於警詢之供述,距案發時間相距約二年,相較之下,就關 於被告何時認識被告洪順益、被告於何時委託其購買扣案槍 、彈之詳細時間;於何時共同謀議槍擊白德存;於何時至承 德路辦公室取槍彈;於何時騎機車跟白德存車輛等之供述, 應以其先前於警詢之描述較為清晰、明確之時間,較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形,而足以擔保其信用性無虞。另查,因共同被 告王齡毅現已多案經通緝在案,並未到案執行,有本院被告 王齡毅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7 9 、180頁、卷二第98、99頁),本院已無從再予傳喚與被 告對質,而本件涉嫌參與謀議槍擊被害人白德存之楊錦元、 本件被告洪順益又均始終否認犯行,亦否認認識共同被告王 齡毅,是共同被告王齡毅上述警詢時或於偵查中於司法警察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心證,故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白德存、楊永 富、林盈村於王齡毅被訴重傷未遂等案件審理中證言,均係 另案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並已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又共同被告王齡毅於其與楊錦元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即另案原 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92年度聲羈字第
52 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中本於被告身分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因王齡毅已於原審居於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依前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 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第1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 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第2款業務文書) ,或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 及必要性(第3款其他可信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 ,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本件被告之 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白德存所提出統聯公司收回代售票站前 後時間營運金額對照表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營運金額對照 表(見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㈠第183頁),業據 告訴人白德存另提出統聯公司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附卷為 憑(見原審同上案號卷㈡影卷第233至324頁),顯係出於統 聯公司會計部門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之記載 ,而非臨訟虛構之文書資料,應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以上 開文書非職務上慣行性製作的文書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不可採。
㈣共同被告王齡毅於偵查中92年4月3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接受測謊鑑驗,於該次鑑驗中,共同被告王齡毅針對 本案「究係何人教唆?」之問題,反應在「楊錦元」,另對 本案「有關槍傷白德存在(如皇)公司拿給你槍時總共幾個 人在場?」之問題,反應在「三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測謊鑑驗報告為證,本件測謊鑑驗工作流程分為三 階段:⑴前置作業:閱讀及分析資料;⑵測試階段:測前晤 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⑶資料分析:圖譜分析、鑑驗通 知書製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資料表在卷 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3021號偵查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足以擔保測謊儀器、環境及其程序之正當;而共同被告王齡 毅於受測前,業經測謊鑑定人先調查受測謊員之身體狀況, 認定受測當時身體狀況「正常」,適合測試後始進行,且受 測謊員已同意接受測謊,並簽署同意文,測試環境良好,施 測時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報告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29351 號函(附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卷第74頁)在卷為憑 ;而測謊鑑定人林故廷受有充分之專業訓練,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0日函附之林故廷履歷表(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76至78頁)在卷可佐。則王齡毅鑑定經過及結果 既屬適法,所為測謊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測謊 不具再現性,本件亦欠缺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之證明云云,主
張不具證據能力,然查本件王齡毅之測試圖譜並未呈紊亂等 情,足見王齡毅所為之測謊報告,已具備測謊程序形式要件 ,應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信。
二、訊據被告洪順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及重傷未遂犯行,辯 稱:並未拿錢給王齡毅購買槍枝,亦未與楊錦元、王齡毅共 同謀議槍傷白德存,王齡毅供述前後不一,復與事實不符云 云。惟查:
㈠王齡毅於90年5、6月間自被告收受60萬元後,前往雲林縣虎 尾鎮大屯區,以45萬元代價買得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乙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交付被告。及 至90年8月6日晚上9、10時許,王齡毅自楊錦元處取得上開 槍、彈,再於翌日即7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白德 存住處埋伏,迨至下午6時許,見白德存返家,即持槍朝白 德存所駕駛車號Z5-766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連開 三槍,其中一槍擊中白德存左側股骨,致白德存受有左側股 骨之槍傷,因及時送醫,左腿機能始未毀敗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齡毅於警詢、偵查中於司法警 察官面前供述、原審及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92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5至10、12至14、112至121、168 至176、246至249頁、92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29至35、36 至44頁、原審卷第160至186頁、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卷一第19至26、112至126、155至163頁、卷二第451至461 頁),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白存德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285頁) 。而扣案之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係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 9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00163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有該局9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20046239號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78至85頁)。雖 扣案之子彈一發送驗時,經裝填送鑑槍支實際試射,無法擊 發,認係不發彈。惟該子彈於案發後即經王齡毅丟棄於池塘 ,迄1年8個月始經警察起獲,時隔已久,自難以送鑑定時無 法擊發,即認無殺傷力。況王齡毅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件( 本院另案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之本院審理時供稱:原 所有人表示5顆子彈均可傷人(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0 號卷93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且該子彈經鑑驗 確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餘4發子彈,業經王齡毅擊發,其 中1發更射傷白德存,顯見扣案之子彈當時應具殺傷力。參
以楊錦元因王齡毅共同謀議槍擊白德存,推由王齡毅下手, 而王齡毅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射擊白德存致重 傷未遂犯行,亦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20號,均 判處楊錦元、王齡毅二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73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此有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2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373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楊錦元、王 齡毅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槍擊白德存,致白德存重傷 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共同被告王齡毅於:
⒈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89年底與雲林縣議員林錫華在臺北 市之酒店內喝酒時,於酒席間由林錫華介紹洪順益與我認 識。槍傷白德存之槍枝應係90年5、6月間,洪順益在臺北 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新臺幣60萬元交付予我,要我購買之 槍械,當時洪順益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 有多問,所以我便照洪順益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大屯 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陳進行以45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 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 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 得之槍械交付洪順益本人。90年8月6日,楊錦元在辦公室 要我槍傷白德存交付給我使用之槍枝後,我一看才知係我 之前由洪順益交付金錢予我,向陳進行購買之槍枝。為什 麼楊錦元會說白德存、陳啟義「背骨」,我不知道,楊錦 元叫我槍擊白德存、槍殺陳啟義時,當時有我、楊錦元及 洪順益在場。取槍當時,楊錦元、洪順益與我都在場。楊 錦元將槍枝交付予我時,有告知我槍擊白德存後,要我將 槍丟棄。告知時,楊錦元及洪順益皆在場等語(見92年度 偵字第3021號卷第112至119頁)。
⒉92年4月3日警詢供稱:約在90年5、6月間,洪順益在「和 欣」客運臺北市承德站辦公室交給我60萬元,要我購買槍 械,當時洪順益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有 多問,所以我便照洪順益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虎尾鎮 大屯地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陳進行以45萬元之代價購 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 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 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洪順益本人。楊錦元提到槍擊白德存 之事後,便叫我至辦公桌上的塑膠袋內取槍,拿到槍後我 一看才知該槍是我之前由洪順益拿金錢給我向陳進行購買 之槍枝。在90年 7月底洪順益帶我到臺北市○○路「和欣 客運」二樓辦公室與楊錦元見面,碰面後楊錦元即當洪順
益面前無忌諱的告訴我白德存、陳啟義原是從事水泥工程 事務,二人靠他拉拔進入客運事業,才有今天的成就,如 今二人陸續背叛,叫我出面槍擊白德存成傷、槍殺陳啟義 致死,洪順益知道楊錦元教唆我槍擊白德存之事等語(見 92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69至173頁)。 ⒊92年4月3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意接受測謊後晤 談時於司法警察官面前供稱:被告洪順益於90年8月6日晚 上,約伊至如皇客運有限公司二樓,當時在場的有楊錦元 、洪順益及伊共三人,被告就向伊說白德存的事明天去處 理,東西(指槍枝)在桌上,老闆(指楊錦元)交代的, 處理完後老闆會給你一筆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021號 卷註記207頁)。
⒋於其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審 審理時供稱:槍及子彈是在案發前一天即8月6日,在承德 路如皇客運公司,楊錦元拿給伊的。伊在90年8月之前, 跟楊錦元、洪順益、傅介棠等人在和欣公司二樓見面,洪 順益是伊在臺北市的龍亨酒店認識的,楊錦元、洪順益是 在3、4月認識的。槍及子彈在90年間,洪順益拿60萬元叫 伊去買槍,伊就至雲林幫被告買了一支南斯拉夫制式手槍 ,伊有看到裡面有子彈,當天就上臺北,在承德站那邊把 槍交給洪順益。案發的前一天,洪順益、楊錦元交槍給伊 的時候,叫伊犯案時,伊才發現這把槍是當初所買的槍及 子彈。楊錦元跟伊講這件事時,被告洪順益在場。7月份 就叫我犯案,楊錦元叫我做的,洪順益也在場說做了之後 老闆(指楊錦元)會拿錢給你等語。於92年7月3日另案審 理時供稱:槍殺白德存這件事只有我、洪順益、楊錦元三 人參與並知情,洪順益帶我去公司找楊錦元,洪順益就說 你去做這件事,楊錦元會給你一筆錢,楊錦元就問我要不 要作這件事,這件事就是槍傷白德存等語(見92年度重訴 第14號卷一第20至21、118至120、161頁)。 ⒌於原審94年7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0年8月7 日涉及槍擊案前,擔任過如皇客運的稽查人員半年(之後 更正為2、3個月),是經雲林縣議員林錫華介紹認識被告 洪順益,被告叫伊到如皇作稽查人員,在如皇客運就只有 在辦公室和洪順益及他老闆楊錦元泡茶而已,老闆都沒有 給伊薪水。伊有在90年8月7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持槍槍傷白 德存。因為當時被告洪順益叫伊去辦一些事情,老闆會給 伊一大筆錢,伊就說好,過幾天伊聽楊錦元跟被告洪順益 在罵白德存,並叫伊去傷害白德存。伊在如皇公司工作時 ,還沒有談到槍傷白德存之前洪順益叫我去買一枝槍。我
就到雲林跟陳進行買槍。伊答應楊錦元去槍傷白德存後, 就騎機車從二重、五股靠近堤防統聯客運總公司那邊跟到 淡水白德存住處。因有一次楊錦元開車載伊到白德存的公 司,伊才知道白德存是那一位及公司地址,也才知道白德 存開什麼車子。槍傷白德存之槍枝是要去槍傷白德存前幾 天,忘記幾天,被告洪順益叫我去承德路辦公室,當時楊 錦元、洪順益二人都在場,當時槍是放在桌上。被告洪順 益與楊錦元叫伊去槍傷白德存時,被告有說處理完,老闆 會給伊酬勞。槍傷完白德存後,伊有去找被告洪順益、楊 錦元、傅介棠要錢,但沒有拿到錢。伊跟洪順益要錢時, 洪順益說他會跟老闆說。因為傅介棠常常跟老闆在一起, 伊有打電話給傅介棠,他說老闆要安排伊去大陸,去大陸 之後才要給錢,伊說不要,所以伊是打電話給傅介棠、洪 順益連繫要拿錢之事。而洪順益是我去醫院找他,因為那 時候他女兒在醫院開刀,電話裡他跟我講在醫院,要我去 找他。我之前在所犯槍擊案所供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61至186頁)。
⒍依王齡毅上開所稱,王齡毅係經朋友林錫華介紹認識被告 ;再經由被告介紹至楊錦元經營之和欣公司承德站任職。 被告交付王齡毅60萬元委託王齡毅購買手槍、子彈,王齡 毅即以45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5顆, 持交被告保管。後被告與楊錦元、王齡毅即共同基於重傷 害之犯意,謀議由王齡毅槍傷白德存,並由楊錦元交付槍 、彈及駕車搭載王齡毅察看白德存外觀、車輛特徵,及住 居所。後王齡毅於92年8月7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縣淡水 鎮白德存住處埋伏,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槍朝白德存 所駕駛Z5-766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開槍。 ㈢雖王齡毅前後供述,有下列不符之處:
⒈與被告何時認識之時間:
⑴92年3月19日警詢供稱:「90年5、6月間,因喝酒關係認 識乙名綽號『阿賢』之男子」(見偵字第第3021號卷第7 頁)。
⑵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綽號『阿賢』洪順益,是否認 識?如何認識?經何人介紹?當時另有何人?於何時、在 何處認識?)我有認識洪順益。我係由雲林縣議員林錫華 介紹認識。我係在89年底,與林錫華在臺北市之酒店內喝 酒時,於酒席間由林錫華介紹洪順益予我認識」(見偵字 第第3021號卷第112頁)。
⑶92年6月16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供稱:「(你在90 年8月之前跟楊錦元、洪順益、傅介棠等人見面的地方有
哪些?)在和欣公司二樓,洪順益我們是在臺北市的龍亨 酒店認識的」」、「(你認識楊錦元、洪順益認識多久? )3、4月認識的」(見原審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118 、126頁)。
⒉如何稱呼被告:
⑴92年 3月20日警詢供稱:「(你平時如何稱呼楊錦元及洪 順益?)我平時稱呼楊錦元為『楊桑』,洪順益為『阿賢 』」(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247頁)。
⑵原審94年7月13日審理時證稱:「(如何稱洪順益?)洪 仔(臺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 ⒊對手槍及子彈來源:
⑴92年 3月19日警詢供稱:「整枝槍枝都是金屬製成,因為 我拿起來蠻重的,我無法分辨該槍枝係制式或改造槍械」 (見偵字第3168號卷第28頁)。
⑵92年3月19日警詢供稱:「楊錦元交付行兇的槍枝聽楊錦 元說好似南斯拉夫型90手槍」(見偵字第3168號卷第23頁 )。
⑶92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楊錦元拿何兇器給你?) 乙把槍,我有檢查裡面有子彈,但不知有幾顆,『楊桑』 是說南斯拉夫的槍」(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39頁)。 ⑷原審92年3月19日訊問時供稱:「(楊錦元槍如何來?) 我不知道」(見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第4頁)。 ⑸92年3月20日警詢供稱:「(你犯案之手槍係從何而來? )係如皇客運董事長楊錦元交付予我的」(見偵字第3168 號卷第32頁)。
⑹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槍傷白德存之槍枝應係90年5、6 月間,洪順益在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新臺幣陸拾萬元 交付予我,要我購買之槍械,當時洪順益並未告知我購買 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有多問,所以我便照洪順益之意, 隨即南下至雲林縣大屯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陳進行以 45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 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 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洪順益本人。90年8 月6日,楊錦元在辦公室要我槍傷白德存交付給我使用之 槍枝後,我一看才知係我之前由洪順益交付金錢予我,向 陳進行購買之槍枝」(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117至118頁) 。
⑺92年4月3日警詢供稱:「約在90年5、6月間,洪順益在『 和欣』客運臺北市承德站辦公室交給我60萬元,要我購買 槍械,當時洪順益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
有多問,所以我便照洪順益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虎尾 鎮大屯地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陳進行以45萬元之代價 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 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市承德站之辦 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洪順益本人」、「楊錦元提到槍擊 白德存之事後,便叫我至辦公桌上的塑膠袋內取槍,拿到 槍後我一看才知該槍是我之前由洪順益拿金錢給我向陳進 行購買之槍枝」(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169至171頁)。 ⑻92年5月9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訊問時供稱:「(槍及子彈 是如何來的?)是楊錦元拿給我的,在承德路如皇客運公 司,在案發前一天即8月6日拿給我的」(見原審92年重訴 字第14號卷一第21頁)。
⑼92年 6月16日被訴重傷等案訊問時供稱:「(工具如何來 的?〈槍及子彈〉)在九十年三、四月間,洪順益拿60萬 元給我,叫我去幫他買槍,然後我就去幫他買了壹支制式 手槍,那把槍是南斯拉夫手槍,我有看到裡面有子彈,我 去雲林幫他買的,當天就上臺北,那天很晚了,我就睡一 下,然後就去承德站那邊把槍交給洪順益」、「案發的前 一天,洪順益、楊錦元交槍給我的時候,叫我犯案時,我 才發現這把槍是當初我買的槍及子彈」(見原審92年重訴 字第14號卷一第119至120頁)。
⑽93年2月24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供稱:「(槍是誰 提供給你的?還是你自己去找的?)錢是洪順益交給我的 ,叫我去買槍,但我買槍時,並不知道是為了這件事」( 見原審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二第455頁)。 ⑪原審94年7月13日審理時證稱:「(槍枝是如何取得?) 我在如皇工作時,還沒有談到槍傷白德存之前洪順益叫我 去買一枝槍」、「(槍枝是向何人買的?)我是回到雲林 跟陳進行買的」(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 ⒋取得槍彈時有無他人在場:
⑴92年4月1日偵查中供稱:「(楊錦元拿給你槍時旁邊有無 他人在場?)沒有」(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106頁)。 ⑵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取槍當時,楊錦元、洪順益與我 都在場」(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116頁)。 ⑶92年4月3日偵查中供稱:洪順益90年8月6日晚上,約其至 如皇客運有限公司二樓,當時在場的有楊錦元、洪順益及 我三人,洪順益就向我說白德存的事明天去處理,東西( 指槍枝)在桌上,老闆(指楊錦元)交代的,處理完後老 闆會給你一筆錢(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207頁)。 ⑷原審94年7月13日審理時證稱:「(槍傷白德存之槍枝是
何人交給你的?)是要去槍傷白德存前幾天,忘記幾天, 洪順益叫我去承德路辦公室,看到楊錦元、洪順益在那裡 ,叫我過二天去處理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 。
⒌受楊錦元教唆重傷白德存時,被告是否在場: ⑴92年 3月19日警詢供稱:「楊錦元在告知要我幫忙處理槍 傷白德存及將陳啟義殺害之事時,辦公室只有我與楊錦元 在場」、「(楊錦元教唆殺人案,除你及楊錦元本人知悉 外尚有何人知道此事?)楊錦元當初在交付任務時,只有 我們倆人在場,至於別人清不清楚此事,我不知道」(見 偵字第3021號卷第8、14頁)。
⑵92年3月20日警詢供稱:「(你與楊錦元接觸提及要槍擊 白德存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綽號『阿賢』之洪順益當 時是否有在場?是否曾與楊錦元或獨自一人與你提及該事 ?)楊錦元向我提及要槍擊白德存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 ,楊錦元都會先行叫閒雜人離開,僅我與楊錦元瞭解此事 ,所以,洪順益當時皆不在現場及向我提及該事」、「( 你於第一次筆錄稱:於90年7月某日,綽號『阿賢』帶你 至臺北市○○路『如皇』辦公室2樓與楊錦元碰面,碰面 後,楊錦元即當面告知你白德存、陳啟義與他原先從事水 泥工程之事務,二人靠他拉拔從事客運事業,至此才有現 今之成就,如今二人陸續背叛,他相當不悅,希望你能出 面槍擊白德存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當時,綽號『阿賢 』之洪順益是否有在場?)當時綽號『阿賢』之洪順益並 沒有在場,且當天並不是洪順益帶我至『如皇』辦公室2 樓與楊錦元碰面,係我自己去辦公室時,即有見到楊錦元 及洪順益在泡茶聊天,且楊錦元當時要請我出面槍擊白德 存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楊錦元有支開洪順益,請其至 樓下看有無事情要做」(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247至248頁 )。
⑶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楊錦元叫你槍擊白德存、槍殺 陳啟義時,為何楊錦元會說白德存、陳啟義『背骨』〈背 叛〉?當時有幾人在場?)為什麼楊錦元會說白德存、陳 啟義『背骨』,我不知道,楊錦元叫我槍擊白德存、槍殺 陳啟義時,當時有我、楊錦元及洪順益在場」、「取槍當 時,楊錦元、洪順益與我都在場」、「(你槍擊白德存後 ,為何將槍丟棄於池塘內?由誰授意你處理該槍枝?當時 ,有何人在場?)楊錦元將槍枝交付予我時,有告知我槍 擊白德存後,要我將槍丟棄。告知時,楊錦元及洪順益皆 在場」(見偵字第3021號偵查卷第115至117頁),而於同
日偵查中供稱:「(楊錦元拿給你槍時旁邊有無他人在場 ?)沒有」、「(你怎麼知道楊錦元叫你過去?)當時我 人在公司楊錦元就叫我隔兩天之後再過去」、「(當天只 有你一個人去嗎?)是」、「(有無和他人一起去?)沒 有」(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106頁)。。 ⑷92年4月3日警詢供稱:「在90年7月底洪順益帶我到臺北 市○○路『和欣客運』二樓辦公室與楊錦元見面,碰面後 楊錦元即當洪順益面前無忌諱的告訴我白德存、陳啟義原 是從事水泥工程事務,二人靠他拉拔進入客運事業,才有 今天的成就,如今二人陸續背叛,叫我出面槍擊白德存成 傷、槍殺陳啟義致死」、「(洪順益是否知道楊錦元教唆 你槍擊白德存之事?)洪順益知道楊錦元教唆我槍擊白德 存之事」(見偵字第3021號卷第170、173頁)。 ⑸92年6月16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供稱:「(楊錦元 跟你講這件事時有誰在場?)有洪順益在場,我們當時是 在泡茶」、「(你認識楊錦元、洪順益認識多久?)3、4 月認識的,7月份中旬就叫我犯案的,楊錦元叫我做的, 洪順益也在場說做了之後老闆會拿錢給你」(見原審92年 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119、126頁)。
⑹92年7月3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供稱:「(槍殺白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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