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地鐘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地鐘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何地鐘為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之 臺北縣中和市清穗里里長,於改制後欲競選連任,而經登記公 告為99年第1 屆新北市中和區清穗里里長登記第3 號候選人。 為求連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對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清穗里,就 99年第1 屆新北市中和區清穗里里長有投票權之邱次郎、陳幸 治、郭靜謹、陳彬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投票前1 週某日中午,在邱次郎位 於臺北縣中和區(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清穗里 華安街19巷25之1 號住處內,向邱次郎拜票,央其及其家人 選舉時投票支持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邱次 郎,邱次郎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應允並收受之。 ㈡於99年11月27日前1 週某日中午,在臺北縣中和市清穗里明 德公園之廁所內,以給陳彬及陳彬之配偶購買營養補給品食 用之名義,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彬,陳彬明知何地鐘交付該 款之目的,乃為請託其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何地鐘,仍予收 受。
㈢於99年11月24日或25日,至陳幸治及其妻郭靜謹臺北縣中和 市○○街19巷15之1 號住處拜票時,表示最近選情告急,央 請陳幸治、郭靜謹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並拿出現金欲交付 ,經其等拒絕後,何地鐘仍於離去前,趁陳幸治、郭靜謹未 注意之際,將現金2000元放置在其所坐陳幸治、郭靜謹住處 之沙發後離去。陳幸治、郭靜謹待何地鐘離去後,始發現上 情。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以下同)循線查獲, 並扣得何地鐘交付予邱次郎之賄賂2000元,另陳幸治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提出何地鐘放置其家中之賄賂2000元扣案,而悉上 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證人邱次郎、陳幸治、陳彬、郭靜謹於調查局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6頁、第61頁背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 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 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固 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 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 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 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陳述(偵字卷第 101-104、107-109 頁,他字卷第27-29 、38-40 頁),且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述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46-47 頁、第61-63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何地鐘,固坦承曾交付邱次郎及陳彬各2000元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給邱次郎之2000元,係發 放邱次郎及其妻每人各1000元之99年度重陽節敬老津貼;給陳 彬之2000元,係因陳彬及其妻身體都不好,且陳彬申請之補助 款尚未核撥,伊才會給陳彬2000元讓其購買營養補給品食用; 另伊因選舉,挨家挨戶拜票,亦有至陳幸治家拜票,但並無因 選舉要給錢,或是留2000元在陳幸治家中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參選99年第1 屆新北市中和區清穗里里長,並登記第3 號候選人;邱次郎、陳幸治、郭靜謹、陳彬均設籍於臺北縣 中和市清穗里,就99年第1 屆新北市中和區清穗里里長選舉 為有投票權之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彬、陳幸 治、郭靜謹證述相符(原審卷第79頁背面、偵字卷第101 頁 、他字卷第119 、120 頁),而邱次郎於前述選舉期間設籍 於清穗里乙節,亦有中和市99年度重陽節清穗里老人名冊、 敬老名冊在卷可徵(他字卷第79-80 頁),堪可認定。 ㈡邱次郎部分:
1.證人邱次郎於原審證稱:(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前1 週,被告到我家拜票,當時只有我1 個人在家,他給我 2000元,並說要向我及我家人買票等語(原審卷第83-85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結證陳稱被告於選前交付2000元, 要求伊里長選舉投票給他等情(他字卷第27頁)。經核邱 次郎於原審及偵查中之陳述,與其調查局所述相符(其調 查局之證述,僅作為彈劾證據用),且查其上開陳述,亦 使其擔負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之罪責,益徵其 無虛構情節,陷己及被告不利之虞,是其前述所為不利己 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交付邱次郎之2000元賄 賂扣案可資佐證(99年聲搜字第36號卷第4-7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邱次郎與其妻係於選前1 個月,即 99年10月份,自被告處領取每人各1000元之重陽節敬老津 貼,與上開被告給付之2000元係選前1 週收受不同;且領 取敬老津貼需在名冊上蓋章或簽名,惟拿取前述2000元該 次則並無蓋章等情,業據證人邱次郎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他字卷第53-55頁、原審卷第85頁)。而證人即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社會課課員呂惠貞於偵查亦結證稱:因為 今年(按指99年)剛好要選舉,為避免敏感,所以將發放 敬老津貼時間提早至99年9 月10日發放,希望各里里長於
99年10月底前發放完畢,並將重陽節禮金名冊交還區公所 ,若有未發完之款項就交回。中和區清穗里重陽節敬老禮 金名冊於99年11月12日就交回公所等語(偵字第162 號第 55頁)。此外,復有中和市99年度重陽節清穗里老人名冊 、敬老名冊等附於偵字卷底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信 封內可徵。查中和區清穗里重陽節敬老禮金名冊既於99年 11月12日已繳回中和區公所,被告即無於99年11月27日選 舉投票前1 週,提供該名冊予邱次郎蓋章或簽名,以發放 敬老津貼之可能。足見被告於99年11月間交予邱次郎之 2000元,確非重陽節敬老津貼,而係邱次郎證述之賄賂無 訛。又辯護人雖另辯稱:邱次郎有至被告競選對手處幫忙 ,為被告對手之樁腳,被告若對其行賄,豈非提高被舉發 之風險云云,查該次里長選舉,邱次郎雖有至被告競爭對 手處幫忙,但邱次郎及其妻亦有至被告處幫忙等情,業據 證人邱次郎於原審述明在卷(原審卷第84頁背面)。以邱 次郎於該次里長選舉期間,不僅至被告競爭對手處幫忙, 也至被告處幫忙乙情以觀,可徵邱次郎游移在此2 候選人 間,並無特定支持對象,是辯護人稱邱次郎為被告對手之 樁腳,尚乏憑據。又邱次郎既無固定支持對象,被告為獲 取其支持,而交付賄款,亦與常理無違。從而,辯護人上 開所辯,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依證人邱次郎於原審及偵查中之陳述,可徵被告交付邱 次郎2000元,意欲購買邱次郎及其家人共計4 票(原審卷 第84頁、他字卷第26、27頁),然被告係交付賄賂予邱次 郎,亦係邱次郎知被告交付之目的而收受,亦即與被告意 思合致者為邱次郎,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邱次郎之家人, 知情且同意收受該賄賂,是本次被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象,應僅為邱次郎,不及其家人,併 此敘明。
㈢陳彬部分:
1.證人陳彬於原審證稱:選舉前1 週,被告在中和區○○路 公園的廁所給我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80頁背面),核與 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在里長選舉前1 週,在上揭 公園廁所給付2000元予陳彬無訛。
2.被告雖以上詞為辯,證人陳彬亦證稱:被告給2000元時, 並沒說是買票,只說要我買營養品吃云云(原審卷第80頁 背面、第81頁)。然查被告予陳彬2000元之時間,係在選 前1 週,而被告於公園活動中心遇見陳彬,因該處人多, 故在廁所交2000元予陳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 卷第82頁背面),顯見被告給付陳彬款項時,刻意避開人
群。次查,陳彬於偵查中證稱:選舉後1 週,遇見被告時 ,被告罵我為何不投票給他等語(他字卷第38-39 頁), 於原審亦證稱:選舉完後,被告說陳彬你很沒天良,他有 拿2000元給我買藥吃等語(原審卷第80頁)。堪認被告選 前1 週給付陳彬2000元,選後1 週遇見陳彬,即指責陳彬 未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伊等情。依上情觀之,顯見被告 雖以買營養品名義交付2000元予陳彬,惟其主觀上確有以 該款項換取陳彬投票支持之意,否則其何須於投票前之「 敏感時間」交付現金,並於投票後質疑陳彬有無投票支持 ?是被告予陳彬之現金2000元,應屬賄賂無訛,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再據陳彬於原審證稱:被告拿 2000元給我時,我知道他要參選里長。此次之前,被告亦 曾給我2000元要讓我買食品吃,後我女兒說選舉不可拿錢 ,是有罪的,要我還錢,我有還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82 頁正背面、第81頁)。堪認陳彬知道被告參選里長,且經 由其女告知,亦知選前候選人給付款項顯有賄選之虞。再 佐以上開款項被告是於選前1 週給付,復特意選在公園廁 所內支付,其意在避人耳目甚為顯然。從而,陳彬當知上 開款項被告雖假買營養品之名給付,然實為請託陳彬於里 長選舉時投票予伊之代價,應堪認定。雖被告除本次外, 另給付陳彬2000元,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該次給 付之款項,有對陳彬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自難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 刑,附此敘明。
㈣陳幸治、郭靜謹部分:
1.查證人陳幸治於原審證稱:被告去過我家2 次拜託我投票 給他,選舉前幾天他來我家說最近選舉很激烈,拜託我支 持後,從他口袋拿出錢(當時我不知多少錢),我跟他說 不用,不需要,他就把錢拿在手上。後我上廁所回來,被 告說要離開,我送被告至大門,返回就發現在被告坐的椅 子旁放著折起來的2000元,我開門出去要還時,已看不到 被告人影等語(原審卷第86-88 頁)。於偵查中證稱:99 年11月24日或25日當天,被告一開始在我家聊天說這一次 選舉很激烈要我幫忙,後被告就拿2000元要給我,我說不 要收,後來我去洗手間出來後,被告說他要離開,他離開 後,我才看到被告在我家坐的座位上留有現金2000元,我 本來看到後要還他,但他已走遠,我又行動不便,所以沒 來得及還他等語(他字卷第112-113 頁),陳幸治並於 100 年1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交付前述被告置於其 住處之2000元現金予檢察官扣押等情,有該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在卷可徵(他字卷第113 頁)。
2.證人郭靜謹於原審證稱:被告來拜票,說拜託拜託,就把 錢拿出來,當時拿多少錢我不清楚,後被告離開,才發現 椅子上有2000元,陳幸治追出去時,已看不到被告人等語 (原審卷第88-89 頁);於偵查中證稱:選舉前幾天,被 告來拜票,當時我家只有我、我先生及我小孫子在,當時 我們都在客廳,被告說拜託拜託,就拿出2000元,我們表 示不需要,後被告將現金丟在沙發上就離開,我先生陳幸 治行動不便,要還現金2000元,但追不上他等語(他字卷 第119-120 頁)。
3.雖陳幸治及郭靜謹,就被告前開時地拜票,要求其等支持 他,手上拿的現金數目,其等是當場知悉,抑或被告離去 後才知,有不一之陳述,惟渠2 人就被告於拜票要求其等 支持後,有拿出現金欲交付等情,則為一致之陳述。查陳 幸治、郭靜謹既於被告離去後,明確知悉其留下之款項數 額為2000元,則其等於偵查中作證時,未予明確劃分,而 稱被告拜託時拿出現金2000元等語,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 。是難以此認其證詞不可採,先予陳明。再查陳幸治及郭 靜謹前後證述情節,除前述外,餘均相一致,且互核相符 。而陳幸治、郭靜謹與被告復無怨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 罪而設詞誣陷之理。且若無其等所述之情事,陳幸治何以 交付2000元予檢察官扣押?凡此均堪認陳幸治、郭靜謹證 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從口袋拿出款項欲交付 陳幸治、郭靜謹時,既經其等拒絕,衡情應會將款項放回 口袋或握在手上,當無掉落在椅子上之理,是該款項於被 告離去後仍置於陳幸治住處椅子上,係被告故意為之,應 可認定。被告前述抗辯,亦無足採。
㈤至證人陳幸治於偵查中雖證稱:99年11月24、25日當天, 被告說這1 次選舉很激烈並拿他競選文宣的面紙,用手指 著被告與游輝廷合照文宣的面紙要我幫忙。後來被告拿 2000元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13 頁),惟其於同日偵 查中亦證稱:99年11月24、25日那天,被告並無拿有關被 告與游輝廷競選文宣之宣傳面紙給我,是拿出2000元給我 ,我不收,至於附有被告、游輝廷競選文宣面紙是99年11 月24、25日前幾天被告來我家拜訪時拿給我等語(他字卷 第113 頁),查被告當日既未給陳幸治附有其及游輝廷競 選文宣之面紙,則其如何指著該面紙上其與游輝廷之合照 ,要陳幸治投票支持被告及游輝廷?又陳幸治於原審作證 時,亦無被告拿錢當日亦有拜託投給游輝廷之陳述(原審 卷第86-88 頁),是被告欲給付2000元賄賂予陳幸治時,
是否亦央求陳幸治投票予游輝廷?即非無疑。再查,證人 即被告拜票後拿出賄賂時,亦在場之郭靜謹於偵查中僅證 稱,被告在其住處拿2000元,要伊及陳幸治里長選舉投票 支持他等語(他字卷第120 頁),是當日被告應僅央請陳 幸治、郭靜謹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伊,未提及市議員參選 人游輝廷,應可認定。其次,證人邱次郎於偵查及原審雖 證稱:被告拿2000元買票時,有說里長選舉投給被告,市 議員選舉投7 號(按指游輝廷)等語(他字卷第27頁、原 審卷第84頁),惟查被告於交付賄賂予陳彬時,並未約定 其投票予游輝廷,此參陳彬證詞自明;又被告向陳幸治、 郭靜謹行求賄賂時,亦未為此要求,亦如前述。倘被告亦 有為游輝廷賄選之意,為求游輝廷亦能當選,自無僅向邱 次郎約定,而未與陳幸治、陳彬央求之理,是被告於交付 賄賂予邱次郎時,雖亦提及請其投票予市議員投游輝廷等 語,惟其應係順帶提及,主觀上應無亦為游輝廷賄選之意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100 年5 月25日經修 正公布,然該次修正條文與被告本次犯行無涉,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先予陳明。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 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 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 ,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 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9年台上78 59號、100 年台上字476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同時欲以賄賂 予陳幸治、郭靜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惟為其等拒絕 部分,以及交付賄賂予邱次郎、陳彬收受,約定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其他包括的一罪 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賄選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參以被告行賄之對象均為臺北 縣中和市清穗里有投票權之人,目的無非係使被告自己當選, 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縱被告有上開1 次行求(同時對陳 幸治、郭靜謹部分)、2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分別對邱次郎、 陳彬部分),然因各投票行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論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包括一罪(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 成立集合犯,容有誤會。另起訴書認被告就陳幸治部分之犯行 ,亦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查被告向 陳幸治、郭靜謹表示其選情告急,央請投票支持,並拿出現金 欲交付,經陳幸治、郭靜謹拒絕,雖被告仍趁其等未注意,將 2000元置於其等住處沙發後離去,惟陳幸治、郭靜謹並無收受 該賄賂之意,亦即其等與被告間並無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 ,此部分應僅於行求階段,起訴書認亦為收受賄賂,同有誤會 。此外,被告對郭靜謹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欲交付賄賂予陳幸治,惟經其拒絕,被告雖以趁陳幸治不注 意之際,將賄賂置於陳幸治家中沙發後離去,惟仍難據此認陳 幸治收受之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已達交付階段,自有未合 。㈡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或25日,至陳幸治及郭靜謹住處拜票 時,係同時向陳幸治、郭靜謹行求賄賂,央求其等投票予伊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行求賄賂郭靜謹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 已起訴之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原審未查, 未併予審理,自有疏漏。㈢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為使自 己順利當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交付賄賂予邱次郎、陳幸治、陳彬 之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1 頁);復記載:邱次郎、陳幸治、 陳彬亦為新北市第1 屆市議員第5 選區之投票權人;被告於交 付邱次郎、陳幸治賄賂,除要求其等投票予被告外,另亦要求 投票支持新北市第1 屆市議員第5 選區登記第7 號候選人游輝 廷等語(見原判決第1 、2 頁)。則被告給付賄賂予邱次郎、 陳幸治時究竟有無為游輝廷賄選之意?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 ,即有不明。查被告主觀上並無為游輝廷賄選之意,已如前述 ,是原判決前述「復記載」部分之文字,未盡周妥。㈣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 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 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 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 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 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 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 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 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 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 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 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 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4764號判決參照)。查邱次郎、陳彬涉犯妨害投票罪案 件,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 4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邱次郎、陳彬所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5-58 頁),依前開說明,上開賄款應在本案宣告沒收 ;又被告置於陳幸治住處之款項,既屬被告用以行求交付之賄 賂(本院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陳幸治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罪之見解拘束,附此敘明),自亦應在本案宣告沒收。原 審不查,遽謂上開賄款,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不得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不容以買票方式,敗壞選風, 戕害選舉公正性,被告擔任多屆里長,屬知識分子,其為求順 利連任,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挑戰法律,以賄選 方式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扭曲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 ,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其犯罪手段、交付賄賂之金額,兼 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之罪,且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扣案之現金4000元(分別自邱次郎、陳幸治扣得2000元),及 未扣案之2000元(被告交付予陳彬部分),共計6000元,為被 告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雖邱次郎、陳彬經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但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是上 開賄賂自均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名冊㈠㈡㈢㈣共14張,固 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扣案的老人名冊 ,應係發放99年度重陽節敬老金所用、鄰長名冊是否是為了自 強活動而用,所為之註記係何意,均已不記得等語(偵字卷第 122 頁),另扣案之存摺,為被告之配偶程秋鈴所有,放置於 被告辦公室抽屜內,以供平常領錢使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明確(偵字卷第9 、10頁),又扣案之競選文宣(共5 個) 、便條紙(共3 本)、面紙(共6 包)及原子筆(共4 支)均 僅屬一般協助競選之宣傳物品,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均 不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與本案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