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中華
民國87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6年度自字第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 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刑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謂「審 判不可分」,按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 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 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 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繼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常業犯及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案件(最高法院58年 度臺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對確定以前之連續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 免訴判決。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分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固及全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明定,此項「連 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 為有既判力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 47年臺非字第42號刑事判例、49年臺非字第20號刑事判例參 照)。
㈢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刑事案件,案發於民國(下同) 86年6月2日,而92年度偵字第6199號案件(即本院98年度上 易字第2223號案件)案發於86年之年中、87年3月7日起88年 1 月7日止,兩案判決皆以「連續犯」論處,然前案即以「 連續犯」論處,後案之判決應諭知免訴判決,詎竟從實體上 審理並判刑確定,自屬違背法令,且後案之判決屬一案兩判 ,實屬「雙重判決」,其判決應當然無效,故今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呈再審。
㈣綜上,本案業經確定,且本案之後案判決確有上述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實極為明確,顯然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效力,爰具狀懇祈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而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 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 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 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若再審聲 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 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提起再審,惟未見其就本案提出合於該條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確定判決間未依連 續犯處斷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係對於後案確 定判決適用法令當否所為之指摘,非屬本案事實認定錯誤之 問題,核與再審事由無涉,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利用再審 程序尋求救濟。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