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被 告 林明成
洪振芳 (已歿)
簡弘道
許德南
施義成
溫景成
楊嘉文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陳景亮 (聲請再審狀未載明年籍資料)
陳冠甫 (聲請再審狀未載明年籍資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41 號
,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 限,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422 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自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 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 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89年度台 抗字第390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邱德修就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 限,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
程序顯有違背規定,且此程序之違背,法律並無得予以先定 期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