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503號
TPHM,100,聲再,50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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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世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2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4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興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 即本院100年度上易第1609號案件)就關於受判決人盧世興 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於民 國100年10月13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為100年 10月2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 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後(自100年10月21日)起 算,聲請人最遲應於100年11月9日提起再審。然聲請人遲至 100年11月2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如聲請狀所載之各項證據 ,均未見原確定判決審酌,認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各項證據 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本 件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參諸前開說明,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 正,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㈡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再字第46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 稽。本件聲請人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 款等原因,均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有虛偽不實, 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具體闡述其所憑之「確實之新證 據」為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於前開聲請再審時均已分別 主張並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茲聲請人復提出相同理 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 。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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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