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添盛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賴昱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祥於99年12月23日第一 審電子筆錄之證詞所述,聲請人所出之貨品均係快過期及有 效期限未滿1 年之藥品、健康食品等,而經銷商最晚一批進 貨時間應係在95年2、3月間。然聲請人將出貨予王柏祥之藥 品取回後,查明該藥品之有效期限均在96年10月至97年12月 間,距上述最晚一批進貨時間仍有近2 年之多,由是可證, 聲請人絕非將屆期限之藥品出貨予告訴人等,告訴人即證人 等證稱聲請人提供將逾有效期限之藥品,致其等無法順利銷 售云云,並非事實,且聲請人出貨之藥品價格甚至高於告訴 人等已兌現之支票,原審判決與事實未合,爰提出上開新證 據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 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 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出貨予告訴人王柏祥之藥品有效期限日期
,證明聲請人並無提供將逾有效期限之藥品予告訴人,並以 此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上揭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法院所明知,揆諸上揭意旨 ,已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況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 ,僅係就出貨予告訴人之一王柏祥之藥品之有效期限予以說 明,且為聲請人片面指陳之詞,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之, 非經法院調查無法認定其事實,顯然亦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詐得告訴人楊秉達等9 人之貨款後,或未提供藥品, 或無法提供經銷商所需藥品,或提供少量藥品,或提供快過 期藥品之詐欺事實,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不足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尚非得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顯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