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492號
TPHM,100,聲再,492,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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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維
送達代收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中
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系爭之鐵皮屋違章建物於民國(下同 )83年3月6日即已存在,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 3 月6 日航空照片可稽(聲證一),依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之 拆除政策,系爭違章建物係列入違建緩拆(聲證二),96年 3月4日該違章建物仍未變動,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6 年3月4日航空照片可稽(聲證三),而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 3 月19日購買系爭建物,購買時該違章建築物仍維持原狀, 上開聲證一至聲證三之證據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 行發現之。查系爭4 樓平頂仍可為其他共有人使用,自97年 買入後未作變更,或加建。違建拆除大隊在再審聲請人進行 四樓平頂漏水修補工程時曾來拍照,再審聲請人當時仍將鐵 皮維持原狀,只將頂樓舊花台、瞭望室門、窗戶及地板破裂 之磁磚拆除,再審聲請人雖曾向拆除大隊反應,該鐵皮及瞭 望室為舊違建,但拆除大隊未調閱上開航空照片(同聲證三 ),而誤認為再審聲請人所新建,竟於98年1 月19日派員強 制拆除鐵皮屋頂及瞭望室隔間。惟日後屋頂每逢下大雨時, 4 樓平頂即嚴重淹水,水不斷滲透入4樓及3樓室內及樓梯間 等處,再審聲請人不得已乃聲請共同住戶至調解委員會調解 ,再審聲請人提出大樓老舊平台防水功能不佳,希望能將原 鐵皮屋頂還原,否則只要下大雨,雨水即滲透入樓下住戶, 其中1、3樓住戶同意再審聲請人之提議,惟3 樓住戶附帶要 求將鐵皮屋屋頂之部分改裝為透明屋頂以增加日照,而1 樓 住戶要求回復原狀之鐵皮,其外緣不得凸出外牆避免遮蓋 1 樓之採光,再審聲請人均照辦,始回復鐵皮屋。熟料告訴人 又去檢舉,第2次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8年7月 3 日派員勘查屬實,認定結果為: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構 造為金屬,已達已建造完成,後因再審聲請人自行拆除於98 年12月7 日銷案等情。惟查再審聲請人所使用的面積一直以



來都與前手相同,沒有擴建或是新增隔間,或是將外牆四周 以鐵皮包覆,更無將頂樓改建為套房出租使用,頂樓瞭望室 以及鐵皮屋頂支撐架都與97年購入時相同,原確定判決竟認 被告於4 樓平台加蓋部分部分係屬竊佔,與上開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83年3月6日、96年3月4日航空照片及新北市政府 拆除大隊將系爭違章建物列入違建緩拆(同前聲證一至三) 等「新證據」相違。㈡再審聲請人無竊佔系爭不動產之主觀 故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依再審聲請人所提示原始建商之同 意之原本,可認再審聲請人係花費金錢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主觀上認為就頂樓部分具有合法使用權,再審聲 請人並非居於竊佔之主觀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占有系爭 平台。又據告訴人於原法院證稱再審聲請人有將通往頂樓之 鑰匙放在告訴人信箱,告訴人女傭亦交付予伊,益見再審聲 請人並無占有頂樓之犯意。另依證人孫永華於原法院所證述 ,再審聲請人係居於買賣而購得頂樓,鄰居3 戶亦是鎖住, 再審聲請人居於合法之確信而使用頂樓,並無竊佔之故意甚 明。再鄰居陳文獻亦證稱,再審聲請人有交付鑰匙予伊,益 見系爭大樓住戶是可以自由進出。綜上,再審聲請人並無竊 佔頂樓平台之犯意與事實,亦無擴大增建竊佔頂樓平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 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 ,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第二 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亦即以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 再審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於形 式上觀察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否則,仍不能准 許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3月6日、96年 3 月4日航空照片2張,擬證明本件系爭違章建物於96年3月4日 即屬存在,再審聲請人97年3 月19日購買系爭違章建物時仍 維持原狀,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航空照片2 張之重要證據 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說明:「…陳繼通於六十九年 間將一之二號四樓建物賣給蘇碧珠,蘇碧珠於同年間轉售給 孫永華孫永華則於九十七年間賣給被告;且陳繼通於六十



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上揭瞭望室使用權移轉予蘇碧珠,並 載明其中一間係建立在二一0巷一之二號四樓平頂上,另一 間係建立在二一0巷一之一號四樓平頂上;蘇碧珠則於六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將一之二號四樓平頂上之瞭望室之使用權移 轉予孫永華孫永華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將一之二號四 樓平頂上之瞭望室之使用權移轉予被告,此有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影本及同意書影本三紙可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貳、一、㈡);「…依上揭二一0巷一之二號四樓之建物改 良物登記簿所載及凱美公司負責人何建平所出具之同意書內 容,可見陳繼通購買一之二號四樓時,雖就四樓平頂上之瞭 望室有使用權,但不得影響該棟建物其餘樓層所有人使用瞭 望室外之平頂部分。再依陳繼通所出具予蘇碧珠之同意書內 容,可見二一0巷一號四樓平頂上之兩間瞭望室,其中一間 坐落在一之二號四樓平頂上,另一間則坐落在一之一號四樓 平頂上。又依蘇碧珠所出具予孫永華之同意書所載四樓平頂 上有三間瞭望室,其中二間坐落在一之二號四樓平頂上,另 一間則坐落在一之一號四樓平頂上,由此可見一之二號四樓 平頂上新增加的一間瞭望室應係由蘇碧珠所增建,且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蘇碧珠增建另一間瞭望室時有經過一之二號 該棟建物其餘所有人之同意。…」(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 一、㈥),原審就系爭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路 1 段210巷1之2號4樓,下稱1之2號4 樓)已詳為說明蘇碧珠於 69年9月30日將1之2號4樓平頂上之瞭望室之使用權移轉予孫 永華;孫永華則於97年3月19日將1之2號4樓平頂上之瞭望室 之使用權移轉予本件再審聲請人,然1之2號4樓平頂上之2間 瞭望室,其中1 間瞭望室係由蘇碧珠所增建,然並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蘇碧珠所增建之1間瞭望室時有經過1之2 號該棟 建物其餘所有人之同意等情,並未否定再審聲請人購買1之2 號4樓建物前,1之2號4樓平頂上已有2 間瞭望室之事實。惟 依證人孫永華於原審之證述,可見其將1之2號4 樓建物賣給 再審聲請人時,有將該4 樓平頂上瞭望室使用權各前手間所 出具之同意書交給再審聲請人,準此,再審聲請人應知悉 1 之2號4樓平頂歸其使用部分,應僅限於凱美公司當初所建之 1 間瞭望室;至於蘇碧珠於1之2號4樓所擅建之另1間瞭望室 ,蘇碧珠及其後手孫永華均無合法使用權,則再審聲請人就 此部分自亦無合法使用權(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㈥) 。是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於購得系爭1之2號4 樓之 建物後,在該4樓頂樓所為2次加蓋違章建物之行為,認除凱 美公司當初所建之1間瞭望室外之部分,未經1之2 號全體住 戶同意,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再審聲請人所提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3月6日、96年3月4日航空照片 2 張,縱能證明本件系爭違章建物於96年3月4日即屬存在,惟 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系爭違章建物於96年3月4日即屬存在之 事實,亦未能否定蘇碧珠於1之2號擅建另一間瞭望室之事實 ,上開航空照片2張,自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 違建處理革新作法』」資料乙份,僅能說明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對於所管轄區域內拆除違章建築之政策方向, 亦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㈡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原始建商同意之原本、告訴人、證人孫永 華、陳文獻之證詞等證據,主張再審聲請人並無竊佔系爭不 動產之主觀故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此部分證據原確 定判決均已詳為審酌,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 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涉案之 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詳予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經核並 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此部分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再就 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重為爭執,並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 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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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