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緯國
李勝裕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2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 」,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 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 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 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令鍾雯玲與林明文對質,即遽認被 告等人之說詞不足採信。㈡況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緯國、李 勝裕於庭訊時,已分別聲請調閱和解當日林志豪之通聯記錄 及測謊,然原審竟未調閱上開通聯記錄,且就聲請測謊乙節 ,亦未置可否,均足以影響於原判決。綜上,原確定判決就 上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就聲請人 聲請調閱上開通聯記錄及測謊,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云云 。然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洪 緯國、李勝裕、被告鍾雯玲、林鳳士等人間,就脅迫被害人 林明文、楊美文簽發本票及和解書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詳加調查、審認,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且聲請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判基礎,揆之上開說明, 自無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至 聲請意旨㈠所指原審有未依法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傳喚證人 即被害人林明文與同案被告鍾雯玲對質詰問部分,其審判程 序是否有違背法令,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無涉。況證人林明文業於 第一審審理時已由同案被告鍾雯玲進行詰問(見原審易字卷 第49至50頁),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即屬無據,併予敘明。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洪緯國、李勝裕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並無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