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再字第473 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巴空才NUNGC.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
度上訴字第3420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6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06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巴空才聲請意旨略稱: ㈠關於所涉寄藏改造手槍、持有子彈部分,發現新事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關於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聲請人及 KHAMMABUT CHALONG 、LANKKHASON BANYAT 、NAK IN SOMCHAI 、SUDARBOOD PRIDA 均為泰籍勞工,對臺灣環境陌 生,語言不通,在警詢至審判過程,通譯之中、泰語言能力 不足,誤導聲請人及4 位證人作錯誤之陳述,致證言有顯不 可信而違背法令與經驗法則,並不具證據力,聲請人願以自 白方式提出檢舉列為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涉寄藏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期間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此觀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 載甚明。因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判決前,撤回上訴, 依前揭說明,再審之管轄,仍由第一審法院辦理。是聲請人此 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屬違背法律規定。
三、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當事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為理由聲 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經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如當事人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之情 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36年5月23日決議參看)。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偵審期間之通 譯不諳中、泰語文,致泰籍勞工之證言有遭誤導而不可信, 因聲請人並未主張通譯因虛偽陳述而遭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聲 請,屬不合法。
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 定。本件聲請人僅表明願以自白方式提出檢舉列為新事證, 並未提出確切新證據,顯非適法。
㈢至於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不屬再審之法 定事由,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