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470號
TPHM,100,聲再,470,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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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1、1878、1879、
3040、30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5256、525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是意旨,共同 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人 未經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者,屬無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及證人之供詞,不能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確定判決係僅依證人之證述判定本件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俊翔(下稱聲請人)有罪,又按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認為,證人依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之規定,脫免己罪、減輕刑責而為之證詞,屬無證據能 力,均為「傳聞證據」。聲請人實無確定判決所指犯罪行為 ,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並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 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 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 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 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 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 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 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李連義李仁順、楊彩 雪有證述,因有脫免己罪、減輕刑責之疑慮而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關於證人李連義李仁順楊彩雪證述之證據能力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件確定判決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且經原事實審法院審酌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3至7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時,其效力即告確定,不因聲請人再事爭 執而失其效力或有撤回同意之情,況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判決 審理程序中亦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2 至 29行、第8頁第19至27行),足見本件關於證人證據能力、 本件聲請人自白部分均經原事實審法院審究,非屬事實審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者, 即不具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均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之要件,揆之上揭規定,本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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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