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麗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杜麗珍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 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件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 1 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㈠修 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但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上比較之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既 經減刑後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定執行刑後,爰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