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755號
TPHM,100,聲,3755,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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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富城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富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富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4年確定,嗣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緩刑確定,另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 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0012879 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 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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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