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721號
TPHM,100,聲,372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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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鳳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鳳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鳳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 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三、查受刑人江鳳穎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依前 開判決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數罪之外部限制 ,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定其應執行刑。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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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