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457號
SLDV,90,婚,457,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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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年間結婚,原來感情融洽,詎自九十年六月間 起被告經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詎被告竟得寸進尺,進而在外居住, 與人通姦,不理家務,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光輝藍淑玲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曾遭訴外潘義能毆打成傷,故不敢回家。且被告在家時,每天清晨 四、五點便需起床幫忙米粉攤的雜務,還要拔豬毛,十分辛苦。又,原告將家 裡的鎖換掉致伊無法回家。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離家在外居住,迄今仍不 返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藍光輝證稱「他 原先說去廟當廟公,後來有朋友看到他與一女子在一起,我們有去找他,他和那 女子住一起,九月份有會同管區警員去抓姦但未有所獲」、「(被告至今未回家 有無拿生活費回家?)沒有,媽媽在內湖區○○路三七二號賣米粉湯小生意」; 兩造之女藍淑玲證稱「(被告離家)半年左右」、「(離家後他有回來?)無, 颱風過後也沒聞問家中事」等語(以上均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核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經被告自認屬實,且被告並自認不願回家(見同上筆錄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在繼續狀態中,堪予採信。雖被告抗辯曾遭訴 外人潘義能毆打,因怕再遭毆打而不敢回家云云,然查,證人藍光輝證稱「(潘 義能涉嫌打被告事你知否?)當時我在場,潘義能是我媽乾兒子,常有透過他來 協調我家家務事,當天是我妹妹講話口氣不好,被告要打他,潘義能勸架,被告 翻臉,拿起路邊鋼筋和潘義能發生拉扯」、「(被告要回家原告有找人打他?) 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證原告並無唆人毆打被告,則被告自無拒絕返家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又被告所辯家門換鎖一節,原告陳稱「那天被告接一 通女子電話,接完電話他一出門三天沒回家,他是常一出門就好幾天不回家,有 一天我返家發現屋內被被告和朋友喝酒弄得亂糟糟,那是汐止的家,我和子女才 將汐止家的門鎖換掉,汐止家很少回去,大都是在新明路作生意」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筆錄),且為證人藍光輝證明屬實(見同當日筆錄),足證 原告更換門鎖之處並非兩造同居之內湖住所(按被告對同居地點並未抗辯),原 告並無拒絕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舉動。是以,被告抗辯上開各節,均不足以拒絕 履行其同居義務。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 九月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業經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併依被告與人通姦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 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玉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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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