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曹燕銘
林秀娟
陳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未據判命連帶給付,應由三名相對人平均負擔),此 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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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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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0,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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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謄本規費 │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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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 3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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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現況照片沖洗費 │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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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0,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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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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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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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曹燕銘 │ │ 16,9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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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秀娟 │ 1/3 │ 16,9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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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東河 │ │ 16,9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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