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562號
TPHM,100,聲,3562,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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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新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經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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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