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523號
TPHM,100,聲,3523,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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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水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執
聲付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水因犯強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7號案件判決後,本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2763號案件,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案件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5年5月26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秋水所犯強盜罪案件,已確定在案,並於95 年5月26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 於100年11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75541號函核准假釋( 核准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30日),有上述函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 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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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