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炳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一百年度金上訴字第四
二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炳龍之配偶尤麗香係案外人,被告則 為本案之行賄人,二人均非犯罪所得之被沒收或追繳對象, 應無凍結渠等帳戶之必要,懇請鈞院解除所有凍結之帳戶云 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 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三、次按交付賄賂之人非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 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 賂之人。又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 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 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 ,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 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 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 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及九十三年台上字第 五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炳龍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張炳龍等人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一百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二號),本案尚未確 定。檢察官及原審認定同案被告段美月、黃賴瑞珍於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被告張炳龍用以行賄同案被告房阿生
、蔡光治之款項中之一百九十萬元退給尤麗香,且據證人尤 麗香在原審一百年一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收到一 百九十萬現金,你作如何處理?)存入華南銀行。」、「( 你說的一百九十萬是如何對出來?)好像有一百三十萬在華 南銀行永和分行,有四十萬或五十萬在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一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 九頁背面),復參之證人尤麗香在北機站訊問中證稱:「應 該是拿二百九十萬元的現金,這筆錢是我在隔天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九日存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一百三十萬元,另外的一 百六十萬元,我應該是有繳一些信用卡的費用,還有繳一些 款項,剩下的錢我是存入元大銀行。」及其在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段美月後來拿多少錢給你?)二百九十萬元。時 間是我存入銀行的前一天,也就是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拿 給我的。我是存入華南銀行一百三十萬元,元大銀行我忘了 存入多少錢。」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偵字第一八五八三號卷二第一九五頁、第二二二頁),亦有 檢察官100年10月25日100年度上蒞字第6276號蒞庭補充理由 書附本卷可稽,足見扣押之帳戶係行賄賄款所存之帳戶,本 應依法沒收,如解除扣押上開帳戶無異係將犯罪所得發還行 賄之被告張炳龍,亦與前開判例意旨相違。再者,聲請人配 偶之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款,既經檢察官及原審認係本案聲請 人之行賄賄款,自與本案有所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如認 屬同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得沒 收之物,依前揭規定,尚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本院 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 可能,尚難先行裁定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應俟案經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 押凍結帳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