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0年度,353號
TPHM,100,毒抗,353,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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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仲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民國100 年10月7 日裁定(聲請案
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100 年度聲觀字第261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至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孫仲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將 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新竹市○區○○ 路55巷21號5 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10月13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警察 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是前開裁定已於同 年10月2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係住居在新竹市,其 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上開 裁定生效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2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被告竟遲至同年11月2 日始提起抗告,有被告抗告狀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本院卷第5 頁),業已逾 越法定抗告期間,被告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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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