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水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戒字第39號、100年度
毒偵字第1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水欽於民國99年9月8日上午,在臺北 市○○區○○路2段325號三軍總醫院43號病房131 號病床,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王水欽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54分、臨 床徵候55分、行為表現7分,合計116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 年 10月6 日北所衛字第1001301972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有將被告送強制 戒治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核與前開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胸椎與腰椎骨髓炎每周開刀1 次, 於疼痛難耐又心存僥倖,想以毒品減緩疼痛,但為警查獲後 ,亦立誓決心徹底戒絕毒癮,且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亟需 被告照顧,若僅憑心理醫師2 次簡短的問卷調查結果,即予 以裁定強制戒治,實在有失公平,也屬過於草率,為此不服 提起抗告,爰請法院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評定其人格特質54分、臨床徵候55分、行為表現7 分,合 計116 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10月6日北所衛字第100130 1972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 第1449號卷第10至11頁),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又按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 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 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具公信力之專業裁量判 斷。原審法院依上開勒戒處所之觀察,認被告確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法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洵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其家中尚年邁之父母需要照顧 云云,然此純為其個人家庭因素,與判斷是否命被告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無涉,其雖又提出診斷證明書等 ,亦只能證明其身罹疾病屬實,並非免於強制戒治之事由 ,被告抗告所辯均無可取。
(二)綜上,本件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