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龍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94 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506 號、100年
度毒偵字第2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龍福於民國100 年7月7日23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曾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 MAl次,嗣於上揭時間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11巷內 青潭公園內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 液經送檢驗後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l 份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核卷附被告江龍福之警詢筆錄、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7月7日21時所施用之毒品僅有 第三級毒品K他命,何以採尿檢驗驗出有MDMA成分云云。四、經查: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僅承 認施用K他命),惟抗告人於100年7月7日21時許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22時許,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MDMA、K他命等陽 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 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等情無訛,則抗告意旨辯稱僅施用K 他命云云,即無可取。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