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若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100 年度毒
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若軒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 是之前感冒而多次服用感冒糖漿,尿液中因而被檢出陽性反 應。市面上感冒糖漿可能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抗告人將 自行把之前所服用之感冒糖漿送驗證明。又抗告人於採尿前 之26小時之內,均係跟一男性友人王智濠在一起,可傳喚王 智濠到庭作證,且可請專業醫事人員證明本人並無毒癮或施 用海洛因之跡象。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 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鄭若軒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7日下 午4 時2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A070)送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 性(檢出濃度6747ng/ml)、嗎啡陽性(檢出濃度 508ng/ml )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驗報 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乙份在卷可參。本 院觀諸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上既已清楚顯示於 被告採驗尿液中,關於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部分, 濃度為508ng/ml,經核俱與97年1月8日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海洛因陽性標準為其代謝物 嗎啡之濃度在300ng/ml以上」相符,足見上開檢驗報告確具
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得資為法院判定被告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之認定依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惟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 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 篩檢陽性簡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 有「偽陽性」結果,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說明甚詳。茲被告送檢 之尿液既先後歷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檢,以及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覆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 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 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 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 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 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 885 號函說明甚詳。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 年7月5日訊問被告後,令新竹縣警察局將所留存之編 號「A070」號第二瓶尿液檢體再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陽性(5323ng/ml)、嗎啡陽性(570 ng/ml)反應,並均高於閥值濃度 300ng/ml甚多,此有該公 司於100 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驗報告在卷可憑,足徵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空言辯稱因服用感冒糖漿因而致尿 液檢出陽性反應,並請求傳訊證人為其作證云云,核與前揭 以科學方法實驗所得之結果不符,本院無法採信,所請調查 之證據,本院亦核無必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 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