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榮銓
具 保 人 謝兩岸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7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請求,因被告謝榮銓逃匿,而准予沒入具保人謝兩岸所繳 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心肌病變、心律不整及暈厥原因待查 ,不適於現在入監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謝榮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執 字第5763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19日發函通知具 保人謝兩岸應於 100年6月8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經 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9日核發拘票,由轄區員警前往 被告住居所查訪,未會晤本人,惟其家屬確仍居住該址,依 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 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一紙、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一份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紙、保證金收據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准此,就執行程序之踐行,已充足對具 保人之權利,況具保人與被告住所為同一處所,若被告並未 逃匿,則具保人於接獲檢察官通知或員警查訪時自應得以立 即通知同一住所之被告,惟被告卻仍遲未到案接受執行,其 顯有逃匿之事實無訛,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 第121條第1項,裁定具保人謝兩岸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 ,核無不合。雖抗告人提出振興醫院 100年8月3日、同年10 月1日、同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三紙證明被告患有心肌病變 、冠心病、暈昡、高尿酸血症等疾病,惟其就診時間為 100 年8月3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8日;另診斷證明書一紙
證明被告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惟其就診時間為100年7月 29日,均已距應到案執行之時日數月之久,並不能資為不到 案執行之理由,是以抗告人之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