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78號
MLDV,106,聲,78,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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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相 對 人 張家榮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不得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 苗簡字第335 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 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是聲請人即無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 提憲警旅費、假扣押裁判費、總歸戶財產查詢費、假扣押強 制執行執行費、擔保提存費、複丈及建物測量費、不動產鑑 價費、郵政儲匯工本費、地政及戶政規費等,經核均係其他 程序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命之必要支出,爰均不予 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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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