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祥 原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裁定(99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之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1 號刑事裁定,於100年8月12日以郵務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 楊梅市○○里○鄰○○路25號及桃園縣龍潭鄉○○○街92 巷 26號之住居所,並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以為送 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裁定業於100年8 月22日合法送達,從而抗告人之5 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計至100年8月 29日(該期間之末日100年8月28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次日 )即已屆滿。是抗告人如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至遲應於同 100年8月29日前提出,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14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該次抗告狀上原審收狀戳 章一枚在卷可稽。原審因而於100年9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 間,裁定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計算上訴期間, 應以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日為準,且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 事人郵遞上訴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以郵 務機關收受之日為準,是以抗告人雖於100年7月30日將上訴 狀交寄於郵務機關,惟於100年8月2 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 該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從而原審以抗告人 係於100年7月20日收受原判決,卻遲至100年8月2 日始提出 上訴書狀,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 段,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併予 敘明。抗告人徒以上訴未逾期云云,再就上開原審於100年9
月27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不能影響抗 告人前次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之事實,亦不足以認為原裁 定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