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陳儒正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2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
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
聲字第2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儒正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陳儒正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 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簡稱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新台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新台幣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5-9號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前經原法院以100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新台幣折算1日。嗣本件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及上開前經原法院100年聲字第1761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年8月,科罰金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新台幣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比尚未併入 更定應執行刑前的10年6月(10年加6月)為重,顯與法律目 的之內界限限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合之裁定等語。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 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線外,亦應受內部性界線之限制。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儒正因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附檢察署執行卷足憑;另附表編號1至3及5至9 ,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有該裁定書附卷 可查,茲因附表編號4部分,符合裁判確定罪前犯數罪之情 形,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1至3、 5 至9部分所處之刑,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規定固無不合,本件原審更定之應執行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8月,竟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年加 計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6月即合計10年6月為重,難謂與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尚非妥適。抗 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 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